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2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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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慈




林靜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靜華無罪。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也不知道王薏蘋要選村長等語。

經查,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有於111年4月26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地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113頁至第125頁、選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胡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置網路分析資料(見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頁至第34頁)、屏東○○○○○○○○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佳冬鄉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胡恩慈上開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下分述之:⑴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有以其該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我都沒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相符,可見被告胡恩慈係因有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始向部隊申請外宿甚明。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姑不論被告胡恩慈於000年0月間知悉可以申請外宿時有何原因不於該時申請外宿,其仍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過後約4個多月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000年0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若被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向部隊提出外宿申請,其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部隊申請外宿,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並非急迫、必要,而係另有目的(如為取得投票權)。

⑶再者,同案被告賴美珠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理遷移戶籍;

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4頁、第283頁至第287頁),並有上開10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選偵卷第75頁至第101頁)、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44頁至第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選偵卷第55頁至第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見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頁至第489頁)、屏東○○○○○○○○112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等件可佐。

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此亦與證人王薏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相符;

況被告胡恩慈本案係由證人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戶籍,其與證人王薏蘋復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至為親暱,衡情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能不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其復明知證人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證人王薏蘋陪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證人王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⑷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110年9月剛調到枋山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

又部隊雖然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仁武,但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申請外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41頁)。

然此已與前揭被告胡恩慈係於110年12月21日以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址向部隊申請外宿,而非以本案戶籍地作為外宿地點之卷證資料不合;

又倘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動機僅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惟其於110年12月21日既已用高雄市仁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已不需要再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外宿需求;

況被告胡恩慈始終供稱其並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於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中,可見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

是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而證人王薏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恩慈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然查,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人王薏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互相矛盾,可見係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詞,不可採信,自無從為被告胡恩慈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查證人王薏蘋雖均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證人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

是被告胡恩慈與證人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證人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胡恩慈於本案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證人王薏蘋勝選,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利於投票日投票予證人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證人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

因認被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永富街,我本案選舉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證人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並有被告林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選偵卷第103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前揭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見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下分述之: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方便等語(見選他卷第118頁);

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見選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之候選人;

又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見選他卷第24頁),雖與被告林靜華始終供稱其遷戶籍的原因是因為收不到信件而互相矛盾(見選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然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林靜華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至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㈡證人羅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8頁),以及證人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自上開2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亦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哪位「特定候選人」當選,況證人王薏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不認識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亦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若係為投給蘇清泉,因只要戶籍在屏東縣即足,則被告遷移戶籍之行為並不影響選舉),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見選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但信件收不到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與證人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到林靜華的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以及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帶小孩等語(見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非無依據。

又被告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羅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其是因為信件都會寄到永富街才遷戶籍等情互不相符,且被告供稱遷戶籍之理由之一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雖亦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而不符事理,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其犯行,是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之行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靜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靜華犯罪,而應為被告林靜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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