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偉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 ㈡、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
-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㈣、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 ㈢、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
- ㈤、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 四、沒收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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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3、13069、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李偉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7、9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9至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7、9至13所示金額、數量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其內容物及包裝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下稱毒品咖啡包)予彭澤權(通訊軟體暱稱為「潔恩」)1次、蔡明諺(通訊軟體暱稱為「布布恰恰」)6次。
㈡、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宋世儻(通訊軟體暱稱為「黑色愛心」)5次。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數量之愷他命予蔡明諺1次。
㈣、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社交通訊軟體微信Twitter(推特),以暱稱「蜜蜂(帳號@OOOOOOOOOOOOO)」帳號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高屏地區#裝備商#需要咖啡、菸請找我」等語之貼文,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適警方瀏覽上開廣告,乃主動傳訊予李偉強,李偉強改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anyDoany」帳號與買家接洽,雙方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李偉強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該買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嗣已發還警方)。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李偉強,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方清查李偉強手機內交易毒品訊息,通知彭澤權、宋世儻、蔡明諺等3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偉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41至45、299至305、317至320頁;
本院卷第23至25、50、238、2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澤權、宋世儻、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139至145、169至172、175至177、219至224、253至25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推特販毒廣告截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及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與微信暱稱「黑色愛心」、「布布恰恰」、「潔恩」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6、29至35、39、53至104、107至10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6674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06T)、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06、3616D007、3616D008、3616D009、3616D010、3616D011、3616D012)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1、191至1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購毒者彭澤權、宋世儻、蔡明諺及假冒買家之員警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彭澤權等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已如上述,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員警假冒買家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將被告誘出交易,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核先敘明。
㈢、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9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等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彭澤權1次、蔡明諺6次,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如前述,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1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則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5、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本案毒品之來源為陳○賓(尚在偵辦中,爰遮隱之),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陳○賓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屏檢錦麗112偵8878字第11290390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0月3日內警偵字第112321988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3、22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被告先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次數非僅1次,販賣對象亦有不同,足見其並非偶然犯案,再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之後的處斷刑,縱考量被告本案不法獲利情形、犯罪動機,亦難認有倘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3、13069、14119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請鑑定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前已敘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我所有,且為本案所販賣或販賣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扣案之愷他命7包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販賣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經扣案,惟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 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 李偉強與彭澤權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彭澤權,並當場完成交易。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彭澤權、宋世儻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 6,6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5月29日上午1時7分 毒品咖啡包5包 李偉強與宋世儻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宋世儻,並當場完成交易。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毒品咖啡包10包 李偉強與宋世儻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宋世儻,並當場完成交易。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31日上午1時10分 毒品咖啡包10包 李偉強與宋世儻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宋世儻,並當場完成交易。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0分 毒品咖啡包5包 李偉強與宋世儻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宋世儻,並當場完成交易。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 毒品咖啡包5包 李偉強與宋世儻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宋世儻,並當場完成交易。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5月7日上午0時42分許 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7包 李偉強與蔡明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蔡明諺,蔡明諺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0分許,匯款5,100元予李偉強。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屏東市博愛路與自由路口之7-11超商 5,1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 愷他命1公克 李偉強與蔡明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蔡明諺,蔡明諺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9分許,匯款1,800元予李偉強。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復健科診所 1,800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 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 李偉強與蔡明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蔡明諺原訂購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包,李偉強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蔡明諺。
蔡明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3,000元予李偉強,但李偉強少給1包毒品咖啡包,故李偉強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以匯款方式退還300元予蔡明諺。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2,700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4分 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 李偉強與蔡明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蔡明諺,蔡明諺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4分許,匯款3,600元予李偉強。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6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5月28日上午6時9分 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 李偉強與蔡明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蔡明諺,蔡明諺則於112年5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匯款3,600元予李偉強。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600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 李偉強與蔡明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蔡明諺,蔡明諺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5,400元予李偉強。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400元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6月3日上午0時4分 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 李偉強與蔡明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蔡明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3,600元予李偉強,李偉強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蔡明諺。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03號房 3,600元 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5分許 毒品咖啡包10包 警方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與李偉強以推特及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李偉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警方,並收取3,000元價金(已發還),交易完成後,警方隨即表明警察身分。
李偉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釣蝦場包廂内 3,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均為藍/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42.94公克(包裝總重約16.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淨重2.86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公克。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1、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手機(iphone7、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 3,000元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已發還警方(見警卷第3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33頁)。
6 愷他命(含包裝袋7只) 7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成分鑑定結果:驗餘重量各1.5021公克、0.6578公克、0.8534公克、0.6526公克、1.4717公克、0.6543公克、0.6263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⒊純質鑑定結果:純度90.04%,所含純質淨重5.8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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