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榮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被告鄭清榮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被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數次,本件再度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會再找其配偶麻煩等語,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爰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可以交保」;
辯護人則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較過去良好,被告也表示羈押迄今已過半年,希望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請求交保」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雖僅坦承放火未遂罪嫌,否認殺人未遂罪嫌,然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嫌疑重大;
復斟酌其犯行屬家庭暴力罪質,此類犯行之加害人多有反覆實施之慣性,而被告前於110年9月、111年1月間,已有因對本案被害人即同住之配偶、女兒施暴遭社會局通報2次之紀錄,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會再找我太太麻煩,因為她討客兄,我很恨我太太等語,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全案尚未審結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