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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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泉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坤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有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之每1天的某時及同年月19日約23時許,均由陳國華騎機車載陳建國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住處前,再由陳建國下車走到被告住處屋側窗戶叫喚被告後,由被告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建國,前後共計6次。

㈡於110年9月20日上午,陳國華、陳建國因無足夠現金可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陳國華因此於同日9時36分許,騎乘機車在同縣鄉○○○路000號前(亦在被告前址住處前),搶奪騎乘腳踏車路過之案外人謝秀勤腳踏車車籃內的皮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得手後於同日10時16分許,陳國華自己1人搭計程車到被告前址住處旁下車,再走到被告前址住處屋側窗戶購買海洛因,由被告將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國華,陳國華並以搶奪所得現金支付。

同日警方接獲謝秀勤報案後,循線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車站前逮捕陳國華,陳國華供述搶得現金後即持其中5,000元在被告前址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方循線調查後,於110年1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被告前址住家搜索,查扣其所有海洛因1包(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4.76公克)、吸食器1個(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磅秤1臺、夾鏈袋1包、現金共計10萬9,400元、智慧型手機1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另蒞庭公訴人則補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國華、陳建國、傅聖傑、李桂毅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證人陳國華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磅秤、夾鏈袋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國華、陳建國,我認識陳建國但不認識陳國華,陳建國會來我家工作,工作內容是割草。

陳建國是跟綽號「高支仔」(下稱「高支仔」)之人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陳國華於110年9月20日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陳國華、陳建國,在被告前址住處內販賣毒品者實另有其人,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被訴於110年9月14至19日販賣海洛因部分:⑴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帶陳國華去買海洛因,我們是合資去買,每次兩個人加起來400、500元,我是向「高支仔」買海洛因,沒有天天買,有時候「高支仔」沒有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亦有結稱:我去被告前址住處是要拿我工作的錢,因為被告之前以日薪1,500元僱我去他家割草,但被告不是1次拿錢給我,我才會去找被告拿錢,「高支仔」剛好在那裡,我就跟「高支仔」拿毒品。

我那時候沒有手機,我會先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高支仔」說我要去被告那裡拿錢,「高支仔」就會過去,我不知道「高支仔」本名,是經過朋友介紹,朋友說可以跟他拿毒品,因為我要去被告家跟被告拿工作的錢所以才跟「高支仔」約在被告家,有時候我們在被告那裡聊天順便拿毒品,有時候則是在被告家附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據此,尚無從認定與陳建國交易海洛因之人即為被告。

⑵證人陳建國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國華共向被告購買過7、8次毒品,我們是合資購買,都是陳國華騎乘機車帶我去被告家,到了之後我下車前往被告房間窗戶外面喊「叔叔」,被告就會把窗戶打開拿海洛因給我,我再交付現金給被告,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是跟陳國華合資購買毒品,每次都是我一個人進入與被告交易,陳國華在外面等我等語(見他卷第249、250頁);

於偵訊時復結稱:我與陳國華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陳國華騎機車載我過去,他機車停在路邊,我自己走進去被告那,我從窗戶那裡喊「叔叔」,被告有回應,我有買到毒品,我用300、400元買1包海洛因,這次購買的時間是在110年9月20日陳國華搶奪案件的前1天晚上。

我與陳國華於110年9月14至19日期間每日均會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都是我進去在被告家窗外向被告買毒品,陳國華都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等語(見他卷第318至320頁),然其所證關於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經核與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向「高支仔 」購買海洛因等語,顯有出入。

另參以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偵訊筆錄)我偵訊時是講假的,我是向「高支仔」買毒品,對於移送偽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直言其於偵訊時所證不實,並願受偽證罪之處罰,是證人陳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難遽信為真。

⑶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國華載我去買海洛因時,陳國華都是在外面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0年9月14至19日之期間內,幾乎每天都有買海洛因,有時候1次拿比較多,就會隔1天再去買。

我那時候都是跟陳建國合資,我都出500元,陳建國出多少錢我不知道。

都是陳建國去買的,我沒有進去買過,我都是在路邊等陳建國,我不知道陳建國如何稱呼對方,我也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於偵訊時結稱:我之前跟陳建國去向「哥仔」買毒品時,我都在路邊沒有進去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或結稱:我於110年9月14日就有去找陳建國,幾乎每天都去1次,我跟陳建國合資一起買毒品,110年9月19日23時許,我騎機車載陳建國,也是跟陳建國去買,我在路邊。

每次合資大概500元,有時1,000元,每次都是陳建國進去買,他到底買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37、336頁);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4日至20日間我騎乘機車搭載陳建國前往「哥仔」住處購買海洛因,我都固定在「哥仔」住處附近北極宮前等陳建國,由陳建國進入向「哥仔」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5頁),均相一致。

由此可知,陳建國前往被告前址住處購買海洛因之際,陳國華均未在旁陪同,就陳建國交易海洛因情形並未見聞,另據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介紹陳國華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陳國華既不認識被告,又未在旁見聞,如何能確認陳建國於110年9月14至19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以,證人陳國華所證各節,即難以補強陳國華關於其係與何人交易海洛因證言之可信度。

㈡被告被訴於110年9月20日販賣海洛因部分:⑴陳國華於110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曾前往被告前址住處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1至1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幀(見警8800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證。

復依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他卷第265至26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0年9月20日9時23分許,我跟陳建國在廟那邊集合,(經提示他卷第385、386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然後我載他去被告前址住處買海洛因,是陳建國進去買,但因為沒有錢,沒有買到海洛因,陳建國回來跟我說沒有錢人家不賣給他。

然後我就去搶,後來我搶到大概8,300元或8,600元,不確定確切的金額。

然後,我繞回西勢車站,再坐計程車回去廟那邊找陳建國,但找不到人,後來我就自己去被告前址住處,我是照陳建國走的方向走進去,我是第1次走進去。

(經提示他卷第328頁現場照片)後來我在窗邊喊,就有人拿毒品給我,我沒有進去,也沒有看到人,我只有看到那個人頭髮白白的,感覺有點年紀,屋內好像還有2、3個人或是3、4個人,房子裡面很暗,窗戶外面有樹擋著,裡面又有窗簾遮著,而且我那時候怕被警察抓,拿完毒品就趕快走了,我沒有辦法確認跟我對話後賣毒品給我的人是誰,但我確實有買到5,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111至115頁);

前於偵訊時結稱:110年9月20日我跟陳建國騎機車去跟「哥仔」買毒品,但是錢不夠,想要用欠的,「哥仔」不願意,所以我才會去搶,我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搶奪後,先騎車去西勢車站,然後再叫計程車再去同路段398號「哥仔」住處買毒品。

我走到房子的窗戶喊「哥仔」就有人打開窗戶,我說我要拿海洛因,我只買1包海洛因,並當場給對方5,000元。

我只向「哥仔」買過1次,隔著窗戶看不是很清楚,而且窗戶不是很乾淨,所以我印象有點模糊了,他年紀比我大,可能50幾歲,他沒戴眼鏡。

我稱呼賣毒的人,男的就叫「哥仔」、女的就叫「姐仔」,陳建國沒有跟我說「哥仔」的姓名,我要求要進去,陳國建表示那個「哥仔」不喜歡人家進去,所以陳建國不讓我進去,110年9月20日「哥仔」開紗窗把毒品拿給我時,我有看到他,但光線很暗,(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哥仔」年紀與照片中的人差不多,但面貌我沒辦法確定,外型類似,看起來就是藥癮很大的樣子,聽聲音我也不敢確定認得出他等語(見他卷第135、136、137、211、212頁,偵卷第169、170頁),縱然可以認定陳國華曾於110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向某人購得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然該人是否即為被告,依證人陳國華前揭證述,尚難斷言。

雖然證人陳國華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0日騎機車載陳建國去屏東縣○○鄉○○○路000號周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

藥頭是陳建國的朋友,需要透過陳建國才能向藥頭購買海洛因。

因為我們沒錢買毒品我就去搶,搶完後我去西勢車站叫計程車,回到案發現場附近,我是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段向「哥仔」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1包,我徒步進去「哥仔」住處並敲打窗戶,接著呼喊「哥仔」並表明我要購買海洛因,「哥仔」直接從房間內的桌上拿起海洛因,再從窗戶拿給我,然後我就離開。

我能指認被告即為「哥仔」,因為他本人跟照片很像等語(見他卷第18至20、24至26頁)。

然而,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顯然與證人陳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言不相符合,已見瑕疵,且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認識被告,今天作證是我第1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則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是否確實,實存疑義,自無從單憑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曾於110年9月20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國華。

⑵陳國華於110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因搶奪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論以搶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03至419頁)。

此或可認定陳國華係以搶奪而來之贓款購買海洛因,但此與陳國華購買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事實有間,各自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自難逕執為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況乎證人陳國華證述已存有前揭瑕疵,是以,就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關於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縱輔以陳國華前揭搶奪事實,亦無從使人達於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⑶警方於110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採取陳國華尿液檢體(代號:屏偵查00000000)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認陳國華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27、12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陳國華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顯無從憑以推論陳國華之海洛因來源,公訴意旨亦未說明係憑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陳國華毒品來源,逕謂此已足佐證陳國華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9點),即嫌速斷。

⑷證人陳建國雖曾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69至277頁)我不知道影像中是何人,但我看身材及衣服,我認為是陳國華,我認為陳國華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52、253頁)。

然查,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他卷第265至267、385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0年9月20日陳國華載我去被告家是因為我要去找被告拿錢,我要拿我工作的錢,再跟「高支仔」拿毒品,但因被告不在,我就離開,陳國華就載我去北極宮,叫我在那邊等,我不知道陳國華之後有無再去被告家,後來我等不到陳國華我就離開了,我當天也沒有再跟陳國華見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20、123頁),核與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買到海洛因之後有去找陳建國他家叫他,但無人回應。

陳建國應該不知道我於110年9月20日購買海洛因的事情,我也沒有跟陳建國講過我自己去買海洛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堪認證人陳建國對於證人陳國華於110年9月20日曾獨自前往被告前址住處購買海洛因乙節,一無所悉,則證人陳建國於警詢時縱曾證稱其認為陳國華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實僅為證人陳建國個人臆測之詞,是以,證人陳建國所證前詞,亦無從佐證證人陳國華證言之真偽。

⑸陳國華與陳建國於110年9月20日9時23分許,曾在被告前址住處附近之北極宮見面之事實,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見他卷第265、267頁),雖證人陳建國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國華於110年9月20日騎乘機車載我前往北極宮,我們在該處商量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情,陳國華拜託我去向被告表示能否先欠毒品的錢,後來我去被告家,我在外面窗戶假裝喊「叔叔」2聲,被告沒有回應,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進去屋內,後來我在北極宮等陳國華,最後沒等到人,我就自己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248、318、319頁),然此與被告被訴於同日10時16分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國華,顯屬二事,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被訴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理至明。

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於110年9月20日在其前址住處屋側窗戶前販賣海洛因給陳國華,其所舉事證,除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自難單憑證人陳國華警詢時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傅聖傑證述及警方與傅聖傑之對話譯文推論被告本案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4點)。

經查,警方於110年11月5日6時34分許,見傅聖傑前往被告前址住處旋於3分鐘後離開,警方旋攔查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蒐證譯文表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47至152頁)。

觀之前揭譯文表,或可認定傅聖傑曾向警方表示其欲向被告拿海洛因未果。

然而,證人傅聖傑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今天(即110年11月5日)去被告家找他,想要詢問他有無海洛因,我要跟他要一點來用,但我去他家門口叫他,他無回應,我就騎機車離開了,我不是要跟他買毒品,我身上沒錢怎麼跟他買。

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我沒有先聯絡,都直接去他家找他要毒品。

我遭攔查後跟警方陳述的意思,是說我要找被告但找不到人,警方如果要找被告,要晚一點去等語(見他卷第161頁);

於偵訊時同結稱:我今天(即110年11月5日)去找被告是想要跟他要海洛因,但沒有遇到人,我在他家空地那裡喊他「大仔」,都沒有人回應,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他的人,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他也沒有免費給過我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91至193頁),於另次偵訊時亦係結稱:110年11月5日6時30分許,我去被告家找他,出來時被警察攔查,我不是要去找他買毒品,我是去找他要合資購買毒品,我叫3聲他都沒回我,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核與前揭譯文表內容有異,則證人傅聖傑於110年11月5日6時34分許有無因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見面,即有可疑,況依證人傅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各節,證人傅聖傑亦從未證述其前往被告前址住處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與公訴意旨所欲證明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事實,顯然不同,難謂有何犯罪特徵可資憑據,公訴意旨所認,即非有據。

㈣被告前址住處經警方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磅秤1臺、夾鏈袋1包、現金10萬9,400元、智慧型手機1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8800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幀(見警8800卷第13至16、27至2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證。

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夾鏈袋是我放安眠藥用的,磅秤則是我施用毒品時秤重使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前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的毒品,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磅秤是施用多少毒品秤重使用,夾鏈袋是放憂鬱症藥品使用,現金是我賭博中獎的錢還有收的土地租金,智慧型手機是我平時聯繫使用等語(見警8800卷第2頁),衡以被告所供前詞並未偏離常情,且依前揭搜索結果,警方扣得之海洛因數量甚少,則被告供稱該等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等語,亦屬可信。

是以,憑據前揭扣案物品,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

㈤警方於110年9月20日因調查陳國華另案搶奪案件時,曾前往被告前址住處查看,該處屋外停放有車主為施清居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車主為李桂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施秋茂即萬丹分駐所副所長於偵訊時結稱:110年9月20日9時30分許,接到搶奪案件的報案,案發地點在被告家附近,我有去被告家裡,想問看看有沒有監視器拍到。

被告家前面有停2輛機車,被告說其中1輛係通緝犯施清居的機車,另1輛我忘記被告說是誰的,被告說他們是來賣毒品的等語相稱(見偵卷第59、60頁),並有萬丹分駐所副所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MNW-1807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69、71頁)。

復依證人李桂瑩於偵訊時結稱:110年9月20日是我哥李桂毅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他年輕時的綽號是「幼齒」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證人李桂毅於偵訊時結稱:我的綽號是「幼齒」。

我於110年9月20日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被告家,我是下班後回家途中去被告家坐,不是要去向被告買毒品或賣毒品給被告,我去廚房冰箱要拿涼的,結果他家裡的朋友2、3個突然從後面跑出去,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以為有仇人來,我就跟著跑,我不知道那2、3個人是誰,我猜他們在被告的房間裡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機車分別為「高支仔」、綽號「幼齒」之人(下稱「幼齒」)使用之機車,「高支仔」即是住在我家的施清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138、13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110年9月20日陳國華搶奪案那天,萬丹分駐所的副所長跟偵查隊的人有到我家要查陳國華的案件。

警方來找我時我家裡還有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尚非無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更據此辯稱在被告前址住處販賣海洛因者另有其人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建國是向「高支仔」買毒品,「高支仔」即是住在我家的施清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或供稱:「高支仔」住在我家,因為我跟「高支仔」關係很好,認識好幾年了。

「高支仔」會在我家賣毒品給陳建國,有時我有看到,有時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於偵訊時供稱:傅聖傑於110年11月5日到我家是來看看「幼齒」有沒有在我這裡,「幼齒」是藥頭,我有向傅聖傑表示我沒有毒品。

「幼齒」來我家賣毒品這件事很多人知道,「幼齒」在我家時,有好幾個人來跟他拿,陳建國也曾經在我家跟「幼齒」買過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17、218頁),於另次偵訊時供稱:陳國華於110年9月20日犯搶奪案那天,萬丹分駐所的副所長有到我家要查該案,我才知道發生搶案,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家還有兩個人,他們是來我家賣毒品,就是我之前講的「幼齒」,我有帶副所長進去家裡找他,結果那個人就從我家後門逃走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警詢時供稱:「幼齒」會在我住處販賣海洛因,我曾經在1樓客廳內目睹「幼齒」與他人交易,「幼齒」會自己進到我家等語(見警8800卷第7頁)。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所謂在前址住處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幼齒」或「高支仔」等語,前後供述自相矛盾,無從相信。

復查,施清居已於112年6月6日死亡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18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5頁),已無從查核被告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另稽諸證人陳建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我沒有聽過「幼齒」等語(見他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18頁);

證人李桂毅於偵訊時結稱:我的綽號是「幼齒」,我不認識陳國華、陳建國,我也沒有在被告家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經核均與被告供述不符,足見被告所供前詞,應非實情。

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令不實,亦不能推論被告確有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

㈥蒞庭公訴人雖謂被告自承提供前址住處供「高支仔」即施清居在該處販賣海洛因,至少有幫助販賣之犯意等語。

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

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3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歷次所供,尚無從認定在被告前址住處販賣海洛因者,究係「高支仔」或「幼齒」?且依卷存訴訟資料,僅有被告及證人陳建國曾提及「高支仔」或「幼齒」,然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建國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詳敘在前,本案實乏確切事證認定「高支仔」或「幼齒」有在被告前揭住處販賣海洛因給陳國華或陳建國,而幫助犯無獨立性,既仍不能認定「高支仔」或「幼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即難對被告以幫助犯相繩之。

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施清居在我家賣毒品,但我沒有任何好處,我還有告誡他,但他講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果爾,即令被告知悉「高支仔」即施清居在其前址住處販賣海洛因,然依被告所供其曾勸阻「高支仔」即施清居未果等語,即難逕謂被告主觀上有便利或協助「高支仔」即施清居遂行販賣海洛因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或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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