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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禎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附近之堤防盡頭,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撞擊謝志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尾左側處之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志鴻。
二、案經謝志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94卷第289至291、3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製作之偵查報告(偵1894卷第277至278頁)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3至76、87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避免遭索討債務,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撞擊告訴人謝志鴻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不堪用之犯罪危害程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實不可取,且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謝志鴻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許,受姓名不詳之人僱用,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的鐵皮工寮內,由范碧月(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莊家的賭場,擔任把風的工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述鐵皮工寮旁邊的堤防道路路邊,觀察有無警方前來抓賭。
同日15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準備到上址賭場搜索(本案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由警員分別騎乘6輛機車沿小路前進,告訴人謝志鴻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車隊最後,於警方機車車隊駛入堤防道路準備要衝入賭場時,擔任把風的被告發現後,長按喇叭向賭場內人員示警,並立即啟動車子要駛離(與警方機車對向),在警方機車車隊最後的告訴人謝志鴻剛好要從小路準備左轉進入堤防道路,見擔任把風之被告之自小客車沿堤防道路駛過,告訴人謝志鴻知悉該車為把風之車輛,因而請其同事劉旭浩上車,且右轉進入堤防道路跟在被告自小客車車後,被告行至堤防盡頭無路可前進時,尾隨在後之告訴人謝志鴻則將車子橫停路中要阻擋被告掉頭離開,並由同車之警員劉旭浩(穿著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的背心)先下車喝令被告下車,被告雖明知尾隨在後之人為到場查緝賭場執行職務之警察,但為脫免逮捕而拒不下車,立即原地倒車要迴轉掉頭離去,且在其去路已被阻擋之情形下,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告訴人謝志鴻站在其車前阻止其離去,強行駕車往前衝,告訴人謝志鴻見狀閃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撞擊0403-E5自小客車車尾左側,將該車擠開,並加速離去,因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謝志鴻施強暴脅迫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志憲於偵查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長按喇叭後駕車離去,行至堤防盡頭時,經喝令下車後拒不下車,仍撞擊告訴人謝志鴻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賭場把風人員,當天是去歸還賭博用的桌椅給賭場的人,長按喇叭是提醒機車車隊不要撞到我;
我有被追債過,當時有欠當鋪及小額貸款債務,我有看過假警察討債的新聞,以為他們是假警察,我不敢下車,我怕是討債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
㈣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1.公訴意旨主張①被告自承曾在賭場擔任莊家、曾駕駛BDR-0380號自小客車接送賭客,案發當日是去賭場交接工具;
②證人黃治憲證稱警方經過堤防道路時,被告駕車停在路邊且長按喇叭示警,以此推論被告係賭場之把風者,且知悉駕車尾隨在其車後之人即為查緝賭博之警察云云,惟上情僅得證明被告與賭博之人曾有接觸,與「把風者」之意義有別。
復觀諸員警蒐證照片之說明(偵1894卷第301至315頁),顯示BDR-0380號自小客車「疑似」有載送賭客之日期係110年8月27日,距離案發當日即111年1月28日已逾5個月之久,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接送賭客之行為,亦無其他賭場人員證述被告確係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實難僅憑被告駕駛曾遭警方蒐證之車輛出現在賭場附近、證人黃治憲、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鴻於偵查中主觀上臆測被告係賭場把風人員(偵1894卷第338至339頁),遽認被告係賭場把風人員。
既不足認定被告確係擔任賭場把風人員,更無從認定其長按喇叭之目的係向賭場內人員示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又機車車隊之員警前往賭場時亦身著便服,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證(偵4187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知悉該機車車隊之人即為查緝賭博之警察,誠屬有疑。
2.復觀諸告訴人謝志鴻所駕駛0403-E5自用小客車照片(偵1894卷第299頁),外觀上為一橘色車輛,車身並無任何「警察局」相關字樣,顯與一般警車之外觀迥異;
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謝志鴻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被告至堤防盡頭,橫阻於路中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嗣身穿印有「靖紀」字樣背心之員警下車指著被告,告訴人謝志鴻持續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過程中員警並無出示身分證件,亦無搜索票等法律文件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3至77、87至97頁)。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穿便服,我們沒有說是警察等語(偵1894卷第339頁),可見員警當時並未向被告告知身分,縱有身穿印「靖紀」背心之人下車指著被告,尚難遽認被告知悉其車輛外之人即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更無從認定其拒不下車之行為係「脫免逮捕」。
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假警察索討債務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知悉駕車於其後之車輛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8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 偵41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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