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74,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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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訴人即
被告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
上訴人即
被告許志溪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富鈞、許志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富鈞、許志溪(下分稱許富鈞、許志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其等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至許富鈞住所、許志溪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485頁)。嗣許富鈞、許志溪於113年5月29日即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
法官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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