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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煒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7309號、第7831號、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俊煒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俊煒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係依法拘禁之人,因申請假釋未經許可,竟藉由自主監外作業之機會,為取得交通工具以順利脫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脫逃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5時9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老實檸檬園,見僅有在該處巡視田水之檸檬園員工巫清受在場,即自後勒住巫清受頸部,進而徒手攻擊巫清受並與之扭打,致巫清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5公分、臉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手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巫清受自小客車)之鑰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遂行脫逃。
二、涂俊煒心知駕駛巫清受自小客車逃逸必為警查緝,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持在巫清受自小客車內覓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竊取陳瑞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至其所駕駛巫清受自小客車,並繼續駕車逃逸。
三、然涂俊煒駕車逃逸途中,在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與楠興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而於112年3月28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翁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以繼續逃亡(此部分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確定)。
然其為躲避追查,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附近,見陳錦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錦輝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拔,遂棄置上開機車後,徒手竊取陳錦輝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因其於112年3月29日5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翔順托運機車行,辦理將陳錦輝機車托運至臺中市沙鹿區,卻又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回欲取回陳錦輝機車時,為警循線查獲,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739元及陳錦輝機車鑰匙1支、行車執照1張(陳錦輝機車及鑰匙1支、行車執照1張,均已發還陳錦輝)。
四、案經巫清受、陳錦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涂俊煒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422卷第9至17、193至199頁、本院卷第89、166、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巫清受、陳錦輝、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雍、證人賴登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岡山警卷第9至14頁、仁武警卷第67、68頁、偵5422卷第19至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岡山警卷第9至25頁、偵5422卷第53至59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巫清受傷勢照片(偵5422卷第63、175至185頁)、法務部○○○○○○○○脫逃事件通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偵5422卷第73、187、1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偵5422卷第81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324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照片(偵7309卷第61至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之罪責。
所受之傷情不能謂不嚴重,並非於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擦、挫傷或輕微之刀劃等傷害,自非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下,自然或當然產生之結果,而應另負傷害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實施強盜犯罪之過程中徒手攻擊告訴人巫清受並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巫清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5公分、臉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傷害結果並非過於嚴重,且為扭打後常見之傷害結果,可認係施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當然產生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告訴人巫清受雖於準備程序中指稱其因被告強盜之攻擊行為致眼睛破裂視力模糊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告訴人巫清受雖經診斷其右眼視網膜裂孔,然無法判斷係外力造成,有盧富美眼科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及醫師回復本院函詢信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是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巫清受右眼視網膜裂孔為被告強盜行為所致,從而,依告訴人巫清受之上開傷勢,尚難認被告之強盜犯行應另論傷害。
⒉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脫逃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罪係以保護國家法益為目的,並以「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手段犯之,並列為加重要件,是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應以該管公務員或協助該管公務員之人為必要;
若對於第三人實施強暴、脅迫時,則必須以對該管公務員等發生強烈物理性影響力為限(參照陳子平,刑法各論【下】,2019年,第3版,第811、812頁)。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為奪車脫逃而對告訴人巫清受施以強暴,然告訴人巫清受僅係受雇於老實檸檬園之員工,負責照料作物,其遭被告襲擊時正在巡視田水等情,經告訴人巫清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5422卷第19、21頁),被告並供稱其在老實檸檬園工作時會有另一名員工告知工作內容,但無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徵告訴人巫清受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未受託對被告為人身自由之管束,自非刑法第161條第2項加重要件所指實施強暴、脅迫對象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巫清受施強暴而脫逃,尚不構成上開規定之加重脫逃罪,而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一般脫逃罪。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必要,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查被告持客觀上一端尖銳,而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鐮刀、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陳瑞雍所有之車牌2面,該鐮刀及螺絲起子雖經被告陳稱係其自告訴人巫清受自小客車內取得,其既經被告攜至行竊現場,即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條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施強暴脫逃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82頁),且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為脫逃而犯強盜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犯之數罪,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並有部分行為重疊,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及脫逃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強盜罪及脫逃罪應予分論,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又其分別所犯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7、5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6月(共3罪)、4月(共4罪)、7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共5罪)、3月(共5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0至5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應論以累犯加重(本院卷第181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予以加重其刑仍屬適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所犯強盜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亦曾因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殘刑,其本應為其先前所犯之罪承擔刑責,依法服刑,竟為脫逃而對無辜老農即告訴人巫清受施強暴,且即便僅國中畢業,亦足以知悉不得犯強盜,是被告之犯案動機及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僅以被告非預謀且智識不足為由,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未敘明何以非預謀犯案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即足以獲刑法第59條減刑之寬惠,其主張難認有據,是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⒈審酌被告為依法服刑之受刑人,以脫逃方式破壞國家刑罰權之運作而危害公權力之行使,本屬不該,且其以強盜方式奪車脫逃傷及無辜,實施強盜之對象為年邁之告訴人巫清受,手段更值非難。
⒉再考量被告強盜、竊取物之價值,其中強盜財物為自小客車,本價值較高,而其所竊取陳錦輝機車,出廠年月為111年3月,價值10萬3,500元,有告訴人陳錦輝警詢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仁武警卷第67至69頁),顯見均非價值低微之物,堪認犯罪結果較為嚴重。
⒊又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之強盜、竊盜等罪,足證其守法意識薄弱,品行不佳。
⒋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對於無端負傷且年邁、經濟狀況不佳之告訴人巫清受,亦分文未予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犯強盜罪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飲酒後與告訴人巫清受互毆,因畏懼監所處分始萌生脫逃之意,並非預謀犯案云云(本院卷第105、182頁),被告則辯稱其已獲得告訴人巫清受之原諒云云(本院卷第183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報假釋未過,心情鬱悶,萌生逃脫念頭,發現巫清受在巡果園,就上前假藉聊天,趁他不注意的時候從背後勒住他脖子,命他交出身上汽車鑰匙,準備要開他的車逃逸等語(偵5422卷第12、13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從後面勒住他(指巫清受)脖子,叫他拿出鑰匙;
我與他沒有發生糾紛,當天也沒有發生口角,我報假釋很多次都沒過,心情鬱悶,有想要脫逃的念頭;
我打巫清受是要他把鑰匙交出來等語(偵5422卷第194頁),均核與告訴人巫清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田裡巡視看有沒有灌水,到老實農場時,在稻田裡除草的中年男子問我為什麼田裡會有水,我就說是我放的水,說完話我原本和他同向要離開田裡,沒想到他突然調頭走,原先我不以為意,結果他突然從我背後用手肘勒住我脖子,然後我和他一起倒地;
因為我手沒力氣了他就從我手中搶走鑰匙等語大致相符(偵5422卷第19、21頁),足證事實欄一之經過係被告為強盜告訴人巫清受之車輛遂行脫逃,先與告訴人巫清受攀談放鬆其戒心,再突然以勒脖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巫清受實施強盜,顯非雙方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始臨時起意拿取巫清受自小客車鑰匙。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改口辯稱係雙方先發生口角及扭打,害怕遭監所處分而將車輛駛離,並非為脫逃而犯強盜云云(本院卷第86至88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再三確認後,改以坦承係看到門口有停放車輛,知悉巫清受身上有車鑰匙,而實施強盜奪車等語(本院卷第89頁),竟又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恣意扭曲事實,實不足取;
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末以言詞向告訴人巫清受致歉,然告訴人巫清受並未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欲佯以非預謀犯案或搏取同情以求輕判,反覆誤導事實,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得以行使緘默權,並非可據以推論被告有說謊或曲解事實之權利,是依被告前開犯後態度,其所犯強盜部分顯無從輕量處其刑之理。
⒌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3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其他法院為裁判,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得扣案陳錦輝機車鑰匙1支、行車執照1張,均經發還告訴人陳錦輝,又其所竊得未扣案之巫清受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均業經警尋獲,並將巫清受自小客車發還告訴人巫清受、車牌2面發還被害人陳瑞雍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瑞雍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潮州警卷第63頁、岡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
另陳錦輝機車亦已發還,有潮州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59頁)。
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發還,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又扣得之現金7,739元,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鐮刀、螺絲起子各1支,因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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