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錢偉強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順賢,錢偉強配合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㈢、刑之減輕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 四、沒收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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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0、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錢偉強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順賢,錢偉強配合警方假意向王順賢購買毒品,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7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王順賢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詎王順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加油站旁,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觀係紅色飛馬圖案包裝之咖啡包10包(總淨重25.1284公克、總純質淨重2.25公克;
下稱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1包(淨重4.7269公克、純質淨重4.29公克;
下稱本案愷他命)與錢偉強,並收受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錢偉強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含2,000元車馬費)而未遂。
嗣錢偉強將本案愷他命、咖啡包交與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順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9頁;
偵9420號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44至45、177、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錢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8頁;
偵9420號卷第53至54頁),復有證人錢偉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錢偉強毒品交易畫面、被告與證人錢偉強間通訊內容之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2月26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36至39、71頁;
偵9420號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並有本案愷他命、咖啡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本案愷他命、本案咖啡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315D001至3315D011)、112年4月27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315D001T至3315D002T)及送驗檢體照片在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11231145300號卷第93至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販賣本案愷他命、咖啡包予證人錢偉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錢偉強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錢偉強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本案愷他命、咖啡包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錢偉強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將被告誘出交易,因錢偉強並無實際買受本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本案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核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
又被告同時販賣2種毒品,法律評價同一,應僅屬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戴佑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戴佑霖,並於112年5月15日配合警方假意與戴佑霖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為警當場逮捕戴佑霖,戴佑霖對於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1月7日枋警偵字第1123206470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戴佑霖於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4、4128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0、87至99、101至110頁)。
惟此次警方查獲戴佑霖於112年5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錢偉強之犯行有何關聯性,且戴佑霖於警詢中亦否認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販賣予錢偉強之本案咖啡包,為其販賣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顯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4、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本案犯行既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刑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戴佑霖,偵查機關雖未因此查獲戴佑霖涉及本案犯行,惟因而查獲戴佑霖於112年5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如令初次觸法、惡性未深之被告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有所助益,且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慮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本案愷他命、咖啡包,為被告販賣予錢偉強後經錢偉強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錢偉強處取得1萬3,000元現金,其中雖包含車馬費2,000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應屬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成本,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無庸扣除此部分成本,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警方自被告住處或居所扣得之自小客車、現金、愷他命、K盤等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⒉鑑定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⑵淨重4.7269公克,純度90.72%,純質淨重4.29公克。
2 本案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⒉成分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底包裝上有紅色圖案,內含綠色及藍色粉末;
總淨重約25.1284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質淨重鑑定結果: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2.3425公克,驗餘淨重1.854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94%,並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總純質淨重約2.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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