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9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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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慶豐


指定辯護人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慶豐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慶豐(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五房門市,向店員朱建璋購買長壽六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待朱建璋拿出香菸1包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建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香菸,得手後即步出店門口,朱建璋發覺後,欲取回起該香菸,詎楊慶豐復基於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之方式,掐朱建璋的脖子,雙方即發生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朱建璋難以抗拒,致朱建璋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超商之客人協助,朱建璋始取回香菸,楊慶豐即逕自駕車離去,朱建璋遂報警處理。㈡被告又於112年3月11日晚上11時43分許,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副所長吳宏仁、員警張志遠接獲上開統一超商五房門市之報案,遂著制服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公務,欲調查被告上開公訴意旨㈠搶奪香菸一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吳宏仁、張志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調查,不斷蹬腳踢吳宏仁之肚子約20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依法逮捕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為,於搶奪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以強盜論,應依刑法第329條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㈠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應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朱建璋、吳宏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遠於偵訊中之證述,統一超商五房門市監視器及警察密錄器截取之蒐證照片15張及影像光碟1份、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提通知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達完全欠缺之程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理由:
 ⒈被告對於其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建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香菸,得手後即步出店門口,朱建璋發覺後,欲取回起該香菸,楊慶豐復當場徒手之方式,與朱建璋發生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致朱建璋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建璋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五房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又上開統一超商五房門市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當時影像,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為:超商店員拿取香菸放在櫃臺桌上,被告拿起香菸轉身就走,店員伸手指著被告,在櫃臺內隨著被告方向移動,店員隨後追出櫃臺,店員追出店外,被告拉住店員的手,店員指著被告手上的香菸,被告轉身要走,店員拉著被告的手,跟被告溝通,被告左手拉住店員衣領,店員被被告推擠持續向後退,被告手拉著店員衣領,店員被被告推到超商牆邊,被告手勾住店員脖子,超商內另一名客人走出幫忙拉住被告,客人從背後抱住被告,被告此時仍拉住店員衣領,雙方持續推擠,店員取回香菸後,返回店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87-89頁)。又被告手拉著店員衣領,將店員推向牆邊,手勾住店員脖子時,有客人走出拉住被告,該客人再從後抱住被告,其間之時間僅約5秒鐘,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另有第三人協助拉住被告,並自後抱住被告,店員隨即自被告手中取回香菸進入超商內,店員顯無因被告以手勾住其脖子、拉住衣領而至難以抗拒之程度。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自 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應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搶奪行為後,走出上開統一超商門口,店員即朱建璋隨即跟出欲取回被告所搶奪之香菸,被告雖以手勾住店員脖子,拉其衣領,但超商內另一名客人走出幫忙拉住被告,客人從背後抱住被告,店員在5秒內即自被告手中取回香菸,並返回超商內等情,有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按。自被告拉著朱建璋衣領,並以手勾住朱建璋脖子,至朱建璋取回香菸返回超商內,前後僅5秒鐘,且被告當時經路人拉住,並從背後抱住,顯然被告於搶奪香菸後,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使朱建璋難以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雖對朱建璋施以強暴之手段,其情狀尚輕,未致使朱建璋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準強盜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應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自有未洽。
 ㈡本院認定被告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之理由:被告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前往其住處,欲調查被告上開公訴意旨㈠搶奪香菸一案之警員吳宏仁、張志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蹬腳踢吳宏仁之肚子約20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警員吳宏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張志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察密錄器截取之蒐證照片15張、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提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警察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之照片5張附卷可證(本院卷88-106),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達完全欠缺之程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本院囑託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楊慶豐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缺乏病識感而多次停藥導致症狀復發;另在心理測驗及楊慶豐的行為表現顯示楊慶豐有明顯腦部功能損傷而影響其生活功能及面對症狀時的判斷與行為反應能力。楊慶豐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本就易有早發性的認知功能減退,但其腦傷似乎超過預期,疑因在早期的拿刀砍頭自傷行為有導致腦部傷害而不知。楊慶豐雖然平時在一般的生活功能上可以勉力應付,但在病發當時,為症狀所影響,陷入幻覺或妄想當中,無法分辨真、妄或以妄為真。總言之,楊慶豐犯案當時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6月5日(113)迦字第1132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07-119頁)。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統一超商拿走香菸之原因陳稱:我當時發病了,腦海中有個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超商拿菸,不用付錢就可以走了,我有思覺失調症,當時雖有固定服藥,但有二、三天沒有睡了,發病了才會有人在我耳邊說拿菸不用付錢等語(偵卷第79頁)。益徵被告行為時確已受到其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因精神障礙,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135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之客觀要件,然被告於行為時既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㈡依上開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稱: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缺乏病識感而多次停藥導致症狀復發;另在心理測驗及被告的行為表現,顯示被告有明顯腦部功能損傷而影響其生活功能及面對症狀時的判斷與行為反應能力。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本就易有早發性的認知功能減退,但其腦傷似乎超過預期,被告被告雖然平時在一般的生活功能上可以勉力應付,但在病發當時,為症狀所影響,陷入幻覺或妄想當中,無法分辨真、妄或以妄為真。又被告於104年自警察工作退休,這些年被告不覺得自己有病,無病識感,心理排斥就醫或住院治療,之後雖曾接受居家治療,但仍常不規則服用藥物,根據被告自述,在本案發生前已有2年未再發病,遂心生鬆懈自行減少口服藥物等情,有前述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6月5日(113)迦字第1132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07-119頁)。由上可知,被告已罹患精神疾患多年,且因未有親屬督促其按醫囑規律服藥致其病發而犯本案,又考量被告本案案發後於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因思覺失調症在迦樂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69頁),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大眾,依前述規定,並參考上開迦樂醫院鑑定報告之內容,令入相當處所,施以3年監護之保安處分,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惟考量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8日在迦樂醫院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出院後持續在醫院就醫,並接受長效針劑於門診治療,目前精神狀況穩定,此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57-157頁),且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此次病發涉犯本案是因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案發後被告亦極度後悔,自起訴後就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未再病發,被告目前與其母親和弟弟同住,他的母親和弟弟都會提醒他按時服藥,且迦樂醫院的醫生也會每月到府看診1 次,護士也每個月到府2 次,被告都有定時服藥,並施打長效針劑,並均有依醫囑服藥,已長達1年餘未發病,病情已有效控等語(本院卷150-152頁)。由上可知,被告病識感不佳之情形已有改善,且精神狀況穩定,是以,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藥物及針劑治療,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穩定,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基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涂裕洪
    法 官詹莉荺
    法 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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