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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2、843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廷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志豪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捷運草衙站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包裝為台灣啤酒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台啤咖啡包)10包予陳志豪,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金。
㈡持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志豪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112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88快速道路右轉延平路路邊,販賣台啤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為金色惡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金色惡魔咖啡包)10包予陳志豪,並收取5,000元價金。
㈢自000年0月間,持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夫妻高屏(帳號:@zhngpihn3)」,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公174/50/32!婆162/52/28(我們都有煙酒!公婆都有刺青)同房不換為主,可遊戲,撫摸。
(徵夫妻,情侶)單男先別了」、「屏東!快速夫妻情侶要一同歡樂嗎?快唷!#屏東#夫妻#情侶#聯誼#同房換不換#音樂課#單女」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內容,以此方式散布販毒廣告。
嗣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陳冠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陳冠廷於112年4月19日18時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包廂內,將台啤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為玩具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玩具熊咖啡包)6包、金色惡魔咖啡包1包,共12包(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5、6至16頁;
偵卷第15至20、43至50頁;
本院卷第49、119頁),並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二卷第17至20頁;
偵卷第30至3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推特販毒廣告暨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陳志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佐(警一卷第39至56、85至99頁;
偵卷第9至12、51至60、63至65、70頁;
本院卷第2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鑑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3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624號鑑定書可憑(警一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雖未能扣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被告販賣予陳志豪之台啤咖啡包、金色惡魔咖啡包,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原欲販賣予員警而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皆係混合不同種類且均屬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相同,第1次販賣之台啤咖啡包,包裝與第3次販賣之台啤咖啡包相同,第2次販賣之台啤咖啡包、金色惡魔咖啡包,包裝與第3次販賣之台啤咖啡包、金色惡魔咖啡包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應屬相類,自可推認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販賣予陳志豪之台啤咖啡包、金色惡魔咖啡包,應如同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台啤咖啡包、金色惡魔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均屬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併此指明。
㈢被告供稱:(你賣毒品咖啡包是否會確認毒品咖啡包內是一種或二種毒品?)不會確認;
(對你而言,販賣含一種或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否沒有差別?)沒有差別等語(本院卷第51頁、119頁),足見被告並不在意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仍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
是被告對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販賣每種咖啡包約可賺70、80元之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被告上開3次犯行應分別論以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加重事由亦詳載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而經起訴,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微信暱稱「湘香」之人購毒,業經被告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曾振輝,又曾振輝於112年4月7日與「湘香」共同販賣台啤咖啡包50包予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2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232840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85至103頁),堪認被告就112年4月7日17時10分許後,即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之2次犯行,確因被告供出上開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曾振輝。
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台啤咖啡包10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係向「湘香」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該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23時,亦即於112年4月7日(即曾振輝與「湘香」共同販賣台啤咖啡包50包予被告)之前,就時間順序而言,難認與警方所查獲曾振輝之犯行具關聯性。
復觀諸被告與「湘香」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6至112頁),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月3日向「湘香」購買包裝為江南大叔圖案、美金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於112年4月7日始向「湘香」購買台啤咖啡包50包、包裝為虎克船長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包裝為愛心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
再經本院調閱曾振輝案卷,曾振輝在該案並未供述其於112年4月7日之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該案係起訴曾振輝於112年4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未再認定曾振輝在此之前有其他販毒犯行,綜觀該案全卷,亦未見任何確切事證證明曾振輝除上開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2年4月3日販賣予陳志豪之台啤咖啡包來源係高雄另一個藥頭等語(偵卷第45頁),益徵警方所查獲曾振輝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本院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4.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雖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而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施,但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參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危害社會之程度,固與大盤毒梟之容有差異;
惟慮及毒品咖啡包等新興毒品近年來於我國日漸氾濫,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趨勢,又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增訂,足見國家嚴懲毒品之決心,以及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並藉此警惕此類犯罪行為人。
被告雖無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3次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被告恣意販賣毒品咖啡包,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事實欄一、㈠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㈡犯行,則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㈢犯行,則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6.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又係上網銷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更供出毒販曾振輝,非無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態度尚佳;
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屬未遂,兼衡被告販毒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120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及販毒種類之同異、販毒人數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咖啡包共12包,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聯繫本案各次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1.事實欄一、㈠至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未扣案之販賣對價現金3,000元,業經員警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警一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此部分犯行之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因被告為本案毒品販入、出售事宜係使用網際網路,均未見有何以電信電話為本案3次犯行之舉,難認對本案3次犯行獨立具有推進作用,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用以施用(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交付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稱非其所有,且已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亦難認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玩具熊咖啡包 6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一卷第43頁) ②含包裝袋6只 ③隨機抽驗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警一卷第83至84頁) 2 台啤咖啡包 5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一卷第43頁) ②含包裝袋5只 ③隨機抽驗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警一卷第83至84頁) 3 金色惡魔咖啡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一卷第43頁) ②含包裝袋1只 ③隨機抽驗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警一卷第83至84頁) 4 Iphone13 mini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一卷第4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號 ③IMEI2:00000000000000號 5 上開手機之SIM卡 1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一卷第43頁) 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6 淺綠色粉末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55頁) ②與本案無關 7 白色結晶物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5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BLD-5722號自小客車 (含電子鑰匙1把)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一卷第43頁) ②所有人為被告之妻子,已發還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8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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