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0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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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敏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淑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曼麗美髮工作室,自任合會會首,召集朱世深、陳美麗、李玉蘭、薛淑娟、黃榮富、邱培如、阮芷羚、王力乙、江坤財、張美紅、鄭美華、黃冠論、李信宏、顏美玉、陳德瑞、林淑梅、林金枝、張小燕、蕭燕慧、鄭秀玉、蔡念儒、阮碧芳、鄧金鳳、蘇秋月、陳佳家、何景龍、林清泉、李察等人參加,組成共計35會之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1000元,開標日為每月25日,會期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開標後止會(下稱本案合會)。

二、詎朱淑敏因經濟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之間未必認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假冒何景龍、鄭美華、黃榮富、蘇秋月、陳佳家、薛淑娟、林清泉、蕭燕慧、鄭秀玉、李信宏、張美紅(下稱何景龍等11人)之名義投標及得標,且未經何景龍等11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偽簽何景龍等11人之署名、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共計11張後,再分別持該11張本票,向張小燕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張小燕陷於錯誤,誤信何景龍等11人係得標者,並有簽發前開本票供作擔保,且本案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給付各該期會款1萬元(每期會款張小燕、劉紅武各出資5000元,然無證據顯示朱淑敏有對劉紅武施用詐術或持該11張本票向劉紅武行使),共計11萬元予朱淑敏,足生損害於張小燕、何景龍等11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朱淑敏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秋月、阮芷羚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7至60頁;

本院卷第82、317、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燕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他卷第5至7、37至41、155至157頁;

偵緝卷第165至168、295至297頁)、證人方景輝、李信宏、張美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緝卷第169至171、173至175、177至179、297至298、395至396頁)、證人黃榮富、蕭燕慧、任秋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緝卷第185至188、193至195、299至300、421至423、44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武、證人薛淑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341至343頁)、證人蘇秋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3至18頁)相符,復有合會會單(他卷第129頁)、本票影本(偵緝卷第243至253頁)可證,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之4枚指印、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本票上之3枚指印為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82、31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11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自難遽認該等指印均為被告所按捺。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持上開11票本票向劉紅武行使,致劉紅武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惟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武於警詢證稱:互助會是用我朋友張小燕名義跟的,我自己沒有跟,只有單純出資,會錢是我拿現金給我朋友,再由張小燕拿給被告,被告有開本票給張小燕等語(他卷第32至33頁),復參以上開合會會單,可知劉紅武並非本案合會之會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武之證述,亦顯見被告持上開11票本票所行使、施用詐術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張小燕,是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然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武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本票上雖分別有「何景龍」、「鄭美華」、「黃榮富」、「陳佳家」、「薛淑娟」、「林清泉」、「蕭燕慧」、「鄭秀玉」、「李信宏」(下稱何景隆等8人)之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偽刻「何景龍」、「黃榮富」、「薛淑娟」、「鄭秀玉」、「李信宏」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316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並未扣得何景隆等8人之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無證據證明何景隆等8人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偽造何景隆等8人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1罪)。

2.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何景龍等11人之印文、署名,已屬構成各該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俱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11次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同時向不同被害人實行犯罪,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法,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在外流通之情形,影響範圍有限,惟審酌被告冒簽本票金額各為1萬元,向告訴人張小燕詐得款項共計11萬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告訴人張小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51、173至175、197頁),故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竟因經濟周轉不靈,藉由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何景龍等11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持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張小燕詐取會款共計11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否認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已如前述,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迄未取得何景龍等11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1次犯行,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時間集中於108年7月至109年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故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更應遵循限制加重原則,予以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惟被告迄未與任一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被害人(即何景龍等11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尚未取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有價證券: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11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張小燕詐得共計11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小燕以總額19萬2000元達成和解,且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仍有遭告訴人張小燕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之間未必認識,明知鄧金鳳、阮芷羚、阮碧芳(下稱鄧金鳳等3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予他人供作擔保,被告竟於附表三所示發票日,分別假冒鄧金鳳等3人之名義投標,並於得標本案合會後,被告各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發票日,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印文、偽造鄧金鳳等3人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票共計4張後,再分別持該4張本票向張小燕及與張小燕合資參加本案合會之劉紅武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張小燕、劉紅武均陷於錯誤,誤信前開簽發本票者係得標者並有簽發前開本票供作擔保,且本案合會仍正常運作,而如數給付各該期會款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7、21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燕、阮芷羚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詐欺取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7、21所示本票不是我偽造的,這些人(即鄧金鳳等3人)是邱培如邀集的,我不確定是否為這些人所簽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鄧金鳳):1.觀諸證人鄧金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姓名、地址、發票日期不是我的字跡,指印不是我蓋,身分證字號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開這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此僅得補強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非基於鄧金鳳之授權或同意所簽立,然不足以證明該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2.又證人鄧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叫LINE暱稱「小旋」幫我跟2個會,我經過「小旋」幫我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證人邱培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小旋」,是我邀約鄧金鳳標本案合會,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字跡都是我寫的,因為他們不會寫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復有LINE帳號截圖及大頭照圖像可證(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雖就該張本票實際係由何人所簽立,尚有未明,然依證人邱培如之證述,既然該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人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㈡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發票人阮芷羚):1.觀諸證人阮芷羚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均非我寫,指紋亦非我蓋,我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用我的名字簽立這2張本票等語(偵緝卷第411頁;

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然此僅得補強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非基於阮芷羚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立,然不足以證明該2張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2.又證人阮芷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介紹我跟會的朋友LINE帳號名字是「小旋」,我有把我的身分證給「小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而證人邱培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阮芷羚是透過我標這個會,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是阮芷羚自己簽身分證字號及名字,剩下的是我幫他寫,這2張本票是我交給被告的,我協助阮芷羚處理標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298頁),可見被告辯稱阮芷羚是邱培如邀集等語,尚屬有據。

雖就該2張本票實際係由何人所簽立,尚有未明,然依證人邱培如之證述,可知其將該2張本票交予被告時,其上已填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金額等事項,可推認該2張本票應非被告所簽立,更遑論被告有持該2張本票對告訴人張小燕施用詐術或行使,是該2張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人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㈢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阮碧芳):本院遍閱全卷並無證人阮碧芳之證述,則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是否確係未經證人阮碧芳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立、被告所偽造,自屬有疑。

且證人邱培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都是我幫阮碧芳寫的,包含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益徵該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人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有偽造或共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2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3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4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5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6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7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8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9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10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11 被告於不詳時、地為冒標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發票日,偽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向張小燕收取會款之行為。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偽造之印文 1 558330 1萬元 何景龍 108年12月25日 印文2枚、署押1枚 2 558336 1萬元 鄭美華 109年1月25日 印文1枚、署押1枚 3 062485 1萬元 黃榮富 109年4月25日 印文1枚、署押1枚 4 599949 1萬元 蘇秋月 109年9月25日 署名1枚 5 688344 1萬元 陳佳家 108年10月25日 印文1枚、署押1枚 6 558344 1萬元 薛淑娟 109年7月25日 印文2枚、署押1枚 7 597195 1萬元 林清泉 109年8月25日 印文1枚、署押1枚 8 819110 1萬元 蕭燕慧 108年7月25日 印文1枚、署押1枚 9 819222 1萬元 鄭秀玉 108年8月25日 印文1枚、署押1枚 10 245581 1萬元 李信宏 108年9月25日 印文2枚、署押1枚 11 672114 1萬元 張美紅 109年3月25日 署押1枚
附表三: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書編號12) 557267 1萬元 鄧金鳳 109年2月25日 署押1枚、指印3枚 2 (起訴書編號16) 774697 1萬元 阮芷羚 108年11月25日 署押1枚、指印2枚 3 (起訴書編號17) 774689 1萬元 阮芷羚 108年5月25日 署押1枚、指印2枚 4 (起訴書編號21) 819687 1萬元 阮碧芳 108年5月25日 署押1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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