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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賢
林稚栯
吳吉文
許守承
田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乙○○、戊○○、甲○○(下稱被告5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刪除「公共場所或」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在場之數人」更正為「在場下手實施之數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戶籍資料(警卷第134至195頁)」、「被害人蔡○政提供之現場錄影截圖(警卷第196至209頁)」、「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8至90、100至101、116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㈡罪名: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承有撿起並把玩球棒之行為(本院卷第88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丁○○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所謂把玩僅係觀賞、玩耍之意思,本身並無助勢之意涵,檢察官並未說明撿起並把玩球棒之個人行為本身如何構成助勢行為,有所不足。
且本罪基於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區分為「首謀」、「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三種不同行為態樣,且本罪之三種行為態樣間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所侵害亦屬同一法益,故同時兼有二種以上行為態樣時,應僅論以不法內涵較重之行為態樣即足,故被告丁○○應以下手實施強暴論處,而不另論在場助勢犯行,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把玩球棒之目的係供其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使用,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丁○○僅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核被告丙○○、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被告甲○○於本案雖有手持球棒敲打欄杆、把玩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被告甲○○於警詢時稱:球棒被我搶起來顧著,因為我想說拿球棒打架,事情會一發不可收拾等語(警卷第38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甲○○拿球棒之原因係不希望事情變得嚴重,才把球棒拿在身上不讓其他人搶來打我,影片中也能聽到被告甲○○說不要拿球棒打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甲○○手持球棒並非意圖供行使本案助勢犯行之用,故本院認被告甲○○認僅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1.被告丁○○為下手實施者,與被告丙○○、乙○○、戊○○、甲○○等在場助勢者之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丁○○,與另案少年黃○鈞、在場下手實施之數人間,就本案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被告丙○○、乙○○、戊○○、甲○○間,就本案所為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丁○○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或被告丁○○可得預見另案少年黃○鈞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被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㈣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而另案少年黃○鈞則為未成年人,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丁○○行為時已知悉另案少年黃○鈞為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彼此糾紛,被告丁○○竟對被害人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而被告丙○○、乙○○、戊○○、甲○○亦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對社會安寧、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所涉傷害罪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警卷第130頁;
偵卷第73至74頁),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且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7至35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被告乙○○、甲○○係偶然途經案發地點而犯案,被告丙○○係應被告戊○○之邀集而犯案,而被告戊○○係邀集之人,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戊○○、甲○○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1.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衡酌其等現均有正當工作,且均為初犯,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其中被告丁○○以對被害人施暴、被告戊○○為邀集之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丁○○、戊○○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3.又倘被告5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5人亦應謹言慎行,避免再蹈法網,致有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或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另案少年黃○鈞所持用之球棒,被告丁○○供稱係另案少年黃○鈞所有(本院卷第207頁),惟另案少年黃○鈞供稱已丟棄該球棒(警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仍存在,衡酌該球棒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佛光琉球山」群組之成員,其得知另案少年黃○鈞在該群組傳送與蔡○政(兩人所涉犯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花瓶岩風景區旁空地(下稱本案地點)談判之訊息後,遂邀集丙○○、丁○○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甲○○、乙○○則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發現聚集人潮,而停留在本案地點。
嗣黃○鈞、蔡○政抵達本案地點後,因談判破裂而發生爭執時,戊○○、丙○○、乙○○、甲○○等4人明知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之助勢行為。
丁○○另與黃○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黃○鈞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至本案地點,丁○○與在場之數人並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蔡○政之頭部等身體處,致蔡○政受有右額頭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蔡○政檢附現場錄影畫面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上開時、地,由另案少年黃○鈞攜帶球棒至本案地點,並與黃○鈞共同毆打告訴人蔡○政之事實。
2 被告丙○○、乙○○、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上開時、地為附表所示助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政提供之現場錄影「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檔案。
證明被告丁○○與另案少年黃○鈞及數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告訴人蔡○政,被告丙○○、乙○○、戊○○、甲○○則分別為在場助勢行為之事實。
4 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政因被告丁○○與另案少年黃○鈞等人之毆打行為,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而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丙○○、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丁○○與另案少年黃○鈞及不知名的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等4人及不知名的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助勢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另案少年黃○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在場之助勢行為 0 0000000000000.MP4 ⑴被告戊○○ 影片時間約36秒許,另案少年蔡○政從被告戊○○面前經過,被告戊○○以左手抵著蔡○政,右手作勢要朝蔡○政揮拳。
⑵被告甲○○ 影片時間45秒,被告甲○○拿著球棒走畫面右邊走向左邊。
影片時間約1分11秒、12秒時被告甲○○持球棒往前走,黃○鈞從被告甲○○手中拿走球棒,被告甲○○往黃○鈞的頭上拍打一下。
0 0000000000000.MP4 ⑴被告丁○○ 影片時間3分52秒許,以手指向另案少年蔡○政,並稱「等一下換我打你」等語。
⑵被告丙○○ 影片時間約50秒,另案少年蔡○凱(所涉犯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拾起另案少年蔡○政的口罩,並放回蔡○政的口袋時,被告丙○○在後方以笑聲助勢。
影片時間2分14至17秒時,被告丙○○坐在椅子上看另案少年黃○鈞及蔡○政對峙。
⑶被告乙○○ 影片時間約9秒,被告乙○○朝 另案少年黃○鈞、蔡○政伸出雙 手。
影片時間3分11秒時,被告 乙○○雙手環抱在胸前,站在黃 ○鈞、蔡○政後方的椅子旁邊。
⑷被告戊○○ 影片時間3分19秒,持手機在黃 ○鈞、蔡○政後方拍照。
⑸被告甲○○ 影片時間1約26秒,將球棒從被 告丁○○手中拿走。
影片時間2 分7秒時,持球棒往黃○鈞及蔡 ○政方向走過去。
影片時間2分 39秒至48秒,持球棒在後方敲打 欄杆。
影片時間3分21秒,回應 不名男子的話,並說「舞就繼續 跳」(台語)等語。
影片時間4 分17秒至23秒,持球棒敲自己的 手掌,把玩球棒。
影片時間4分 39秒,走到蔡○政後面,對黃○ 鈞說「笑一下」(台語) 0 0000000000000.MP4 除被告丁○○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蔡○政外,被告丙○○等4人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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