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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
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441頁;
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
偵87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
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
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59頁)。
經查: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
偵8751卷第74至75頁;
本院卷一第48、105頁;
本院卷二第120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幫助行為: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
況且一般人若非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
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
偵8751卷第22頁;
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
偵875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四、第四級...。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又附表2編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毒品」。
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
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蘇堂因部分: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說明: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1.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
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1.被告蘇堂因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6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1.被告蘇堂因部分: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陳永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沒收。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13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21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
偵14787卷第31至53頁;
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
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
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
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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