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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細故與甲○○致生嫌隙,心有不滿,亟欲與甲○○當面商談糾紛處理事宜,且伺機尋釁,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3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雙方約妥於片刻後在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外埔橋附近(下稱本案現場)會面,乙○○並偕同丙○○(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劉○承(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鄭○享(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陳○鴻(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蔡○宸(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李○諺(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許○銘(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前往,迨甲○○於翌(17)日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乙○○、丙○○、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均明知本案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到場,由乙○○持丙○○提供之甩棍揮擊甲○○,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則分別以徒手、腳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甩棍、安全帽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劉○承、鄭○享、陳○鴻另亦分別持鐵棍、甩棍敲擊甲○○所有之前揭機車,造成該機車之照後鏡、後車燈毀損;
而丙○○在甲○○遭毆打期間,則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功能,攝錄甲○○遭毆打之過程(乙○○、丙○○所涉傷害、強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所涉傷害、強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蔡○勤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和解書2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手機照片共19張、甩棍照片1張、告訴人遭毆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本案係由被告邀集丙○○、劉○承等人到場,起因為被告與甲○○間之糾紛,可認被告為首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未論及首謀之行為態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少年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於本案參與程度,均有當場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於丙○○並未有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故被告與少年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彼此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而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無需於主文中贅載「共同」2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其他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又本案被告雖與少年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為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於行為時(即111年9月16日)年僅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現場,持性質上為兇器之甩棍,分別為首謀指揮、下手實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惡性稍減。
復參酌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在午夜之高樹鄉源泉村外埔橋附近,尚屬人跡稀少之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
從而,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其餘同案被告除丙○○已滿21歲以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均非屬智識成熟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曾受高等教育,一時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少調卷第15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6號卷 少調卷 2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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