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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家亨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顯榮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蘇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1164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莊顯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巫家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巫家亨、莊顯榮(Messenger暱稱為Sian Rong)、蘇慶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喚「五星」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五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蘇慶源先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與「五星」聯絡,雙方議定由「五星」負責自美國訂購大麻寄送至國內,並由蘇慶源提供收件人收受包裹交付「五星」,待「五星」順利取得包裹後,即交付蘇慶源60萬元之酬金。
蘇慶源獲知上情後,即以其所有iphone14pro廠牌之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俗稱黑莓機)之SIM卡,用line暱稱「潘長成」、wechat(微信)暱稱「梁山晁蓋」、telegram等之通訊軟體,撥打莊顯榮所有iphone13proMax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phone12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向莊顯榮告以上情,並委託莊顯榮代尋在臺灣境內有意願代收大麻包裹之人,且約定事成之後,給予報酬50萬元予莊顯榮。
莊顯榮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巫家亨持用oppo廠牌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約定代收郵包10萬元之代價,商請巫家亨提供收件地址並代收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郵包,經巫家亨應允後,提供巫家亨為收件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莊顯榮再將上開收件資料傳給蘇慶源,再由蘇慶源將資料傳給綽號「五星」。
(二)嗣「五星」即以不詳方式自美國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將大麻先以小包裝分裝,再以每2小包大麻分裝為一包「CRUNCHY」燕麥餅乾,佯為68小包燕麥餅乾後,再與部分真實的燕麥餅乾混裝成箱(貨物主提單: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WTZ0000000000LA),再以巫家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做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收件電話、並以「巫家亨」為收貨人後,於112年6月29日以航空郵件輾轉寄送至中華民國境內。
嗣於112年6月3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毒品淨重1202.07公克、驗餘淨重1201.78公克。
拆封後秤得1318.01公克),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處偵辦,承辦人員經鑑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乃放行經由不知情之物流人員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毒品送抵巫家亨前開住處而由巫家亨收受之。
二、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7月6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巫家亨上開住所,拘提巫家亨,並扣得巫家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聯絡用之OPPO手機1支及毒品一箱(大麻68包、合計毒品淨重1202.07公克、驗餘淨重1201.78公克);
另於112年8月1日15時34分許,據巫家亨之供出,循線拘提莊顯榮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聯絡用之手機iphone12、iphone13proMax手機各1支。
另再據莊顯榮之供出而查獲蘇慶源,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8時58分拘提蘇慶源到案,並扣得蘇慶源所有供本案聯絡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簡稱訴470卷」第97、144頁;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簡稱訴546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實均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巫家亨112年7月6日之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卷第51-53頁,下「見」或略之);
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偵1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57頁)、巫家亨112年7月7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偵1卷第59-61頁);
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65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99頁、院卷第20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830號鑑定書(偵1卷第20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910 號鑑定書(偵1 卷第217 頁)、莊顯榮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偵2卷第79-81頁);
扣押物品收據(偵2 卷第8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卷第85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 成保管585 (本院卷第201 頁)、蘇慶源112年9月5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7-39頁);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成保管586(院卷第69頁)、巫家亨112年7月6日驗尿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1卷第2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1卷第31頁);
檢體監管紀錄表(偵1卷第33頁);
檢驗照片(偵1卷第35頁)、莊顯榮112年8月1日驗尿相關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卷第4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卷第47頁);
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2卷第4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偵2卷第51頁);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偵2卷第53-54頁);
檢驗照片(偵2卷第55頁)、蘇慶源112 年9 月5 日驗尿相關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第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30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1號函(他卷第5-7頁、偵1卷第11-12頁;
偵2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所附資料(他卷第9-15頁、偵1卷第13-19頁;
偵2卷第19-25頁)、本案包裏及內容物照片(他卷第13-15頁、偵1卷第17-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17-18頁、偵1卷第21-2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偵1卷第75-77頁、他卷第33-34頁、偵2卷第7-9頁、偵1卷第187-188;
他卷第107-108頁、他卷第23-25頁、偵卷第53-54頁)、被告巫家亨與莊顯榮「Sian Ro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蘇慶源案」偵13997卷第95頁、第137頁;
偵2卷第69-73頁、他卷第67-71頁、偵1 卷第143-147頁、偵2卷第57-67頁、偵1 卷第37-47頁)、屏東縣站調查官陳延壽112年8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29號毒品案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他卷第101-105頁、偵1卷第181-185頁)、莊顯榮112年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蘇慶源案」偵13997卷第29-30頁、第65-66頁、第30-31頁、第66-67頁;
他卷第103-105頁、偵1卷第183-185)、巫家亨112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卷第135-136頁)、巫家亨以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莊顯榮(偵1卷第49頁)、手機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偵1卷第81-82頁)、被告巫家亨與「潘長成」之Line對話紀錄共6張(偵1卷第83-84頁、87-90頁)、被告巫家亨與「梁山晁蓋」微信對話紀錄1張(偵1卷第85頁)、被告莊顯榮與「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第75頁、「蘇慶源案」偵13997第95頁、137頁)、數位設備採證同意書(偵2卷第77頁)、莊顯榮以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指認蘇慶源住處(偵2卷第145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蘇慶源案」偵13997卷第5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所附雙向通聯記錄(「蘇慶源案」偵13997卷第61頁、第7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暨通聯記錄(「蘇慶源案」偵13997卷第63-64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蘇慶源案」偵13997卷第73-74頁)、Line好友畫面擷圖(「蘇慶源案」偵13997卷第91-94頁)、Googlemap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97頁、第98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在被告巫家亨住處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大麻1箱,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910號鑑定書、同局112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8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1卷第217頁、第20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一類第(三)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夾藏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在112年6月30日入境臺灣,是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基此,本件扣得之大麻,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故本件扣得之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
是以,本件扣案之大麻,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驗前合計淨重1202.07公克,驗餘淨重為1201.7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
是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五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1)被告莊顯榮部分:被告莊顯榮主動供出被告蘇慶源為運輸毒品之上手,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2年9月1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12年9月5日下午4時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拘提被告蘇慶源到案,有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卷可考(他2244卷第23頁),且被告蘇慶源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蘇慶源確係因被告莊顯榮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莊顯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另考量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跨國運輸、嚴重危害治安之重罪,自無從遽為免刑之宣告,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2)被告巫家亨部分: 被告巫家亨執行到案後,即向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主動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手為其國中籃球隊朋友,Messenger名稱「Sian Rong」,台語音譯為「盛隆」,經提示莊顯榮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巫家亨指認後,確認「Sian Rong」為莊顯榮。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12年8月2日13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泉誠汽車保養廠」拘提被告莊顯榮到案,有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 年12月14日調屏緝字第11270546130號函在卷可考(偵1卷第187-188頁、他字卷第107-10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第211頁),且被告莊顯榮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莊顯榮確係因被告巫家亨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巫家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另考量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跨國運輸、嚴重危害治安之重罪,自無從遽為免刑之宣告,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同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因圖謀一己之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敗壞社會治安。
且渠等因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刑度已達有期徒刑5年,被告莊顯榮、巫家亨更得因供出上手遞減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衡諸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均為謀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社會治安,被告蘇慶源更為主動、首先發難之人,所為在客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渠等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均圖以一己之私,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合計逾1公斤以上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
又被告蘇慶源、莊顯榮使用境外門號聯繫躲避警方查緝,做案期間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刪除通訊紀錄,湮滅證據,又被告蘇慶源為首謀策劃由被告莊顯榮居間層轉聯絡,試圖製作斷點,惡性更重。
再衡以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初訊時均避重就輕,嗣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本案毒品實係因警方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尚非被告等人主動查報而遭查獲,「毒品有無流入市面」一情,本院作為刑法的57條第1項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作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之綜合考量。
兼衡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之智識程度,蘇慶源、莊顯榮與巫家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470卷第155頁、訴546卷第178-179頁),另考量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目前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共68包(合計淨重1202.07公克、驗餘淨重1201.78公克。
查獲表登載1385公克,拆封後秤得1318.01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91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1卷第217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毒品包裹外箱1箱(偵1卷第65頁),係用於寄送本案大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紙箱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卷第65頁),亦屬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屬被告巫家亨、莊顯榮、蘇慶源所有、持有,為其等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是前開行動電話(包含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慶源、莊顯榮、巫家亨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所有人:巫家亨 ⑵112年度訴字第470號(112成保管585) 2 大麻(合計毛重1.385公斤) 68包 ⑴所有人:巫家亨 ⑵112年度訴字第470號(112毒保85) ⑶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02.07公克(驗餘淨重1,201.78公克,空包裝總重115.9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8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910號鑑定書)。
3 包裹外箱(提單號碼:WTZ0000000000LA) 1箱 ⑴所有人:巫家亨 ⑵112年度訴字第470號(112成保管585) 4 IPhone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所有人:莊顯榮 ⑵112年度訴字第470號(112成保管585) 5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所有人:莊顯榮 ⑵112年度訴字第470號(112成保管585) 6 IPhone14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所有人:蘇慶源 ⑵112年度訴字第546號(112成保管586)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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