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瑋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01號移送併辦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對國民身
- 肆、沒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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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鑫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瑋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王人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暨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人禾,並收取如「實際收取價金」欄所示之金額。
嗣張瑋鑫與謝伯庸另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下稱前案),張瑋鑫於前案偵訊中,供出謝伯庸扣案之手機密碼,其中有張瑋鑫製作之販毒帳冊(下稱本案帳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瑋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10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156至161頁、第183至186頁;
他一卷第288至291頁;
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99至107頁),核與證人王人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4頁;
他二卷第56至59頁)、證人謝伯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58至263頁、第281至286頁、第298至303頁;
他二卷第116頁至118頁反面、第144至149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謝伯庸IPHONE手機備忘錄內之本案帳冊截圖(他一卷第270至271頁)、證人謝伯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二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王人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4至105頁反面)、證人王人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8頁)、證人王人禾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既曾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間,要看證人謝伯庸當時給我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徵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本宗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述所稱之最低度刑,於最低法定本刑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
本案被告於未及2個月之時間內,共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介於6,000至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共7錢,銷售金額共3萬7,000元,金額及數量均非少。
且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度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已如前述,又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足以適度調整本案應適用之刑度,復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金額、數量,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無足採。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對國民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且被告於未及2個月之短時間內,共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介於6,000至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共7錢,銷售金額共3萬7,000元,金額及數量均非少,所為應值非難;
且被告有販賣、施用二級毒品罪行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實際收款各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實際收款3,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實際收款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
然根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實際上收到的錢如本案帳冊所載等語(他一卷第191頁),應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如本案帳冊所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實際收取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且未據扣案,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毒品種類暨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實際收取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5月16日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000元 7,000元 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19日22時1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000元 7,000元 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5月28日10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000元 7,000元 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30日2時1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000元 7,000元 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000元 3,000元 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6月22日12時2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6,000元 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0元。
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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