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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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2號、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歐士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對象。

二、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歐士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20-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32卷第279-298、379-385、435-43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0、96、120、133頁),核與證人林佳龍、許民宗、程鎮民、李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電話號碼使用者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手機內有關證人李素珍施用毒品的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林佳龍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證人許民宗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證人李素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16274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賺量差,相同價格買進來多一點,賣出去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為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上開所犯10罪(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毒品、竊盜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刑,109年執行完畢,112年再犯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政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232536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1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6、12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林佳龍 112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7月20日17時25分、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林佳龍 112年8月10日18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15時34分、15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林佳龍 112年8月12日17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16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林佳龍 112年9月17日20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9月17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林佳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龍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許民宗 112年6月13日15時34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6月13日15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許民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民宗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許民宗 112年6月18日12時許16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6月18日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許民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民宗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許民宗 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7月11日18時41分、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許民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民宗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程鎮民 112年8月13日13時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於112年8月10日12時47分、18時40分、18時44分、21時42分、21時45分、112年8月12日12時43分、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與程鎮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鎮民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起訴書附表㈣編號1) 李素珍 112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珍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㈣編號2) 李素珍 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歐士銘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珍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分裝袋 1包 3 電子磅秤 1台 4 水車吸食器 1組 5 帳冊 2本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5公克,淨重:0.4071公克,驗餘重量:0.401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見偵16274卷第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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