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84,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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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玉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龍。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玉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6、292-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1頁;

偵卷第34-41頁;

本院卷一第133-139、289-307頁),核與證人廖建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57-165頁;

偵卷第20-2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成份鑑定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4、26-33、35-64、67、78-86、111-139、166-173、175-180、193頁;

偵卷第112頁;

本院卷一第9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可憑,另據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新臺幣(下同)500元賺150元(本院卷一第137頁),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3-34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O如(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恆春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函覆: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毒品上手,現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

恆春分局113年3月28日函所附偵查報告覆以:經調閱通聯分析、車牌辨識,聲請拘票未能查緝蘇O如到案,據各項資料分析,被告供述有待商榷,如被告能持續提供相關事證供警方調查,將續行偵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43-247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乏前開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己私利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被告乃自願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分別販賣3次1,000元、1次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中供稱當時較無水電工作,需養小孩而販毒之動機(本院卷二第23頁)、手段、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擴散範圍較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9-3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6萬元之水電工程、已婚、有2名兒子需扶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鑑定資料可考(警卷第80-86頁),審酌扣得時間為112年9月21日,有搜索、扣押筆錄為佐(警卷第26頁),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毒時間相近,堪屬販賣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附表二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本案販毒所使用,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一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毒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廖建龍 112年2月26日0時44分許/屏東縣恆春鎮南灣忠孝巷口雜貨店處 廖建龍撥打李玉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向李玉章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李玉章當場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建龍,廖建龍則交付價金(下同)1,000元予李玉章,完成毒品交易。
李玉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建龍 112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李玉章位在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住處前(下稱住處前) 廖建龍撥打李玉章持用本案手機,向李玉章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李玉章當場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建龍,廖建龍則交付價金500元予李玉章,完成毒品交易。
李玉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建龍 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住處前 廖建龍撥打李玉章持用本案手機,向李玉章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李玉章當場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建龍,廖建龍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李玉章,完成毒品交易。
李玉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建龍 112年9月3日20時45分許/住處前 廖建龍撥打李玉章持用本案手機,向李玉章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李玉章當場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建龍,廖建龍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李玉章,完成毒品交易。
李玉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5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32公克。
2.含包裝袋5只。
2 Samsung Galaxy Note 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販賣毒品所用。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字第11232321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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