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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里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泰毅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5、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與吳天福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昆明街口之民宅前,販賣含袋毛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天福,並收取1000元之價格而從中獲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飛馬大飯店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7次予嚴仕燊施用(無證據證明各次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高雄夜貓男女」內,以LINE暱稱「今晚打老虎(虎頭圖案)」傳送「現在有人需要(4個糖果圖案)跟(2個飲料圖案)嗎」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內容,以此方式散布販毒廣告。
嗣甲○○於同日12時37分許,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上之屏東火車站後站與員警碰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警員至屏東縣○○市○○街00號前,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價格25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天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昆明街口民宅前之GOOGLE街景圖、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天福提出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2.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且被告與吳天福並無深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嚴仕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㈢事實欄二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LINE語音通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街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801100號函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規之說明: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仕燊時,嚴仕燊已成年,有證人嚴仕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參(高市警卷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仕燊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是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仕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1.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乙○○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乙○○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之說明: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被告乙○○對其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乙○○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乙○○已有眾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法益侵害更為嚴重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6、7月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000年0月間)已約4年,尚難遽認被告乙○○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本案所犯8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均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未遂減輕:被告甲○○於事實欄二部分,雖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但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減輕:⑴被告乙○○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上游減輕:⑴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軒豪」之人,然被告乙○○僅單一指認,並未提供其他明確事證供警方繼續追查,故無法查緝「張軒豪」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888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3、185頁)可佐,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乙○○,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除被告甲○○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而以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55、1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15433卷第33至36頁),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別人買的,不是跟乙○○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與大盤、中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就其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有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且其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部分: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6.綜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其等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
復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收受贓物、公共危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而被告甲○○前有業務侵占、收受贓物、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9至40、46至73頁),素行均非佳;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另被告甲○○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即被告乙○○,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8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10355卷第187頁),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販毒對價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屏警卷第4頁;
偵10355卷第165至166頁),扣案如附表二3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㈡)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係被告2人供各自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之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第1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㈡第2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㈡第3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一、㈡第4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一、㈡第5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事實欄一、㈡第6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事實欄一、㈡第7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高市警卷第53頁) ②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③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④所有人為乙○○ ⑤犯罪所用之物 2 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高市警卷第41頁) ②含包裝袋1只 ③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10355卷第187頁) ④所有人為甲○○ ⑤違禁物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高市警卷第4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為甲○○ ④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高市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9654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867400號卷 偵154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卷 偵103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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