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2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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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之鐵皮屋住處內,轉讓約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供其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5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

他卷第203至205頁;

偵卷第49至50頁;

本院卷第54、150、16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受證人丙○○之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甲○○,證人甲○○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前開住處外交付予證人丙○○等情。

惟查:1、本案起初係因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為海巡署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0.3、0.8公克;

下稱扣案毒品),有海巡署第十三(澎湖)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3、76頁)。

而經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扣案毒品我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向綽號「斌仔」之男子所購買,我先前均係透過甲○○向綽號「斌仔」之男子購買毒品,之後才由我自行向「斌仔」購買毒品。

我曾於111年5月份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產業道路上及於相隔7天後在「斌仔」住處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甲○○約在「斌仔」住處交易這次,當時「斌仔」不在家等語(見警卷第47至49、51至56頁)。

2、復經警方於112年3月7日詢問證人甲○○是否有於111年5月份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產業道路上及於相隔7天後在「斌仔」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情,其證稱:丙○○是拿1,000元給我,並透過我跟我上游藥頭綽號「斌仔」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轉交毒品給丙○○。

跟丙○○相約在被告住處碰面這次,因為當時被告不在,我跟丙○○有在被告家中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提供毒品跟施用工具給丙○○等語(見警卷第23至30頁)。

3、嗣證人丙○○於112年7月23日警詢及於同年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111年5月份的某日,我跟甲○○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身上沒有,要跟藥頭拿,跟我約在「斌仔」住處,我到達「斌仔」住處時,甲○○已經在等我,我拿1,000元給甲○○,他再進去跟藥頭「斌仔」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拆帳,我也沒有「斌仔」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9至63頁;

他卷第167至168頁)。

4、再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向證人甲○○確認,其證稱:我是跟丙○○一起進去被告住處,一起當面向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跟被告買6,000元,一人出資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5、經核證人丙○○上開所證,可知證人丙○○起初證稱曾在被告住處向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不在家;

嗣後則改口證稱其係拿1,000元給證人甲○○,證人甲○○再進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與其。

證人丙○○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被告當時是否在其住處內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證人甲○○上開所證,可知其於警詢中先證稱是代證人丙○○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又改稱係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情節顯然自相矛盾、反覆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係故意誣陷被告之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則證人丙○○、甲○○上開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曾於111年5月份至被告住處,代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況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甲○○或丙○○,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甲○○收取任何價金,僅表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一節(頁數同前)。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依證人甲○○、丙○○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於收取1,000元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甲○○,再由證人甲○○轉交予證人丙○○之事實。

至警方雖於111年9月19日自證人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證人丙○○於上開警詢中亦證述扣案之毒品係於111年9月17日向被告所購買,依此扣案毒品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於111年5月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一節無關,自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甲○○亦非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150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該案刑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罪質相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於同上2、之法理,本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施清居(已歿),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0246800號函暨檢附113年1月29日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分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證人甲○○為好友,其係依證人甲○○主動要求始提供毒品與其施用,與販賣毒品者為籠絡施用毒品者而無償提供毒品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前已論及,理應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仍恣意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且係無償轉讓毒品供友人施用,屬一般常見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轉讓禁藥與證人甲○○施用,於客觀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轉讓之毒品亦屬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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