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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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明


陳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宥仲、許明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均知悉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陳宥仲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因陳宥仲無償受他人所託代為清除、處理倒塌房屋之廢棄物,竟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不知情之伯母陳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26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02地號、269地號土地)以供堆置其下述自他處非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陳宥仲復承前犯意,同時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另行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許明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仲出資,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200元之報酬雇用許豈豐、許明,再由許豈豐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自民國111年7月28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6時許止,先後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附近,將倒塌房屋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共約10公噸)搬運至該貨車之貨斗上共4次,再以該貨車載運至本案102地號、269地號土地堆置,許豈豐因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許明因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明、陳宥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仲及許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宥仲部分: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73至75、90至91頁;

許明部分:警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73至75、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豈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61、63頁)、證人即本案自用小貨車租賃車行老闆洪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縣環保局111年8月1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承租契約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61頁)、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111年7月29日手機蒐證影片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至55頁)、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7至83頁)、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含R-0503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廢棄物清除照片;

見偵一卷第43至57、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宥仲、許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000年0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茂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清除拆房子的廢棄物,隔天我就去「茂旭」家裡找他,後來許辰源(按:即許豈豐)也有來,之後許辰源就開自小貨車載我去潮州鎮建基圓環附近1間房子被拆除,我跟許辰源就將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再由許辰源開車載我去潮州鎮四春里的1塊農地上傾倒。

是「茂旭」指示將廢棄物載去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丟棄,陳宥仲說那塊土地是他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與被告陳宥仲所供稱:111年7月1日開始拆房子,拆了五天,拆下來的東西是許豈豐租的車子去載,我給他1萬元的車錢,工錢另外算,許明是我另外請的,我一天給許明1,200元,也是我叫他去四塊厝那塊地倒的,我要再請合法公司載去處理,還沒載去就被環保局稽查了;

那塊地是我大伯母陳茶所有,但我約於10多年前就開始使用該土地種植芭樂樹,她口頭同意我使用該土地種植,沒有租賃契約或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互核一致,則被告陳宥仲確係以其伯母陳茶所有之本案102、269地號土地,供堆置其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查本案被告陳宥仲、許明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陳宥仲出資、提供土地,由許豈豐、許明載運及傾倒堆置廢棄物,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陳宥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許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宥仲、許明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許豈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宥仲、許明本案犯行,均係與共犯許豈豐共同而為,且時間密接,其等非法清理之行為,雖有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⒊被告陳宥仲就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同一目的,而提供本案102地號、269地號土地予被告許明、共犯許豈豐堆置廢棄物,被告陳宥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陳宥仲雇用許豈豐、許明將本案倒塌房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按: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102、269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陳宥仲亦已坦認其以向伯母陳茶借用以種植芭樂之土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宥仲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漏未敘載此部分事實,即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宥仲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使其可以答辯、防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㈤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陳宥仲、許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許明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陳宥仲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被告陳宥仲僅無償受託參與本案將潮州鎮倒塌房屋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於偵查中積極申請廢棄物處置計畫,並已合法清理完畢(見偵一卷第43至57、63至65頁);

被告許明則係受僱聽從陳宥仲指揮,所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除,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

是本院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狀,考量上開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上開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法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宥仲、許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等所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⒉惟考量被告陳宥仲、許明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且被告陳宥仲亦於偵查中向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縣環保局表示同意,此有縣環保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9頁),嗣後並已合法清理完畢,有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生損害已大幅減輕。

⒊又被告陳宥仲、許明先前無相類似罪質之案件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被告許明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陳宥仲前於99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其後迄至本案之10年內,僅有2次緩起訴處分、經科處拘役刑之前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素行尚可。

是被告陳宥仲、許明之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酌處較輕之刑。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陳宥仲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無償受託協助清理倒塌宮廟,非自身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取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許明則為賺取報酬而協助搬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陳宥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業,月收入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因受傷而未再從事水電工作,領有中度、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現擔任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6,000元及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重病父親同住,須協助照養父親(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許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領有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3,000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同住,須扶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陳宥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許明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偵二卷第65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宥仲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嗣後提出本案土地清理計畫並自行出資清理完畢,堪認被告陳宥仲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宥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宥仲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許明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許明除本案犯行外,尚參與另案被告許豈豐、余瑞益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即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案),經被告許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其尚非偶犯本案,且考量其若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緩刑可能遭撤銷,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許明因本案受僱於陳宥仲清理廢棄物取得之報酬為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宥仲部分,卷查並無事證證明其因本案有何因犯罪而取得獲利,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蓋本案受託清理之倒塌房屋非其所有,嗣後亦由被告陳宥仲自行出資合法清除本案102地號、269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所涉犯行另行併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及余瑞益(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均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廢棄物後,再支付許豈豐2,500元之代價、支付被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前述一般廢棄物。

嗣於翌(25)日凌晨1時13分許,由許豈豐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許明,及載運前述一般廢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明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其本案所犯之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並非密接,亦與本案被告陳宥仲無涉,受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人主體(即共犯「許豈豐」及另案被告「余瑞益」)亦屬有別,尚不能僅因被告許明始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其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是倘若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許明所犯之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明所犯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56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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