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31,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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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0、18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鄭昱韋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均知悉林韋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檜撰木藝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會、休憩、洗錢之據點,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組、B組、C組,上游指揮者、下游實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期間均負責對民眾實施詐術。

二、鄭昱韋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民眾實施詐術: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或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申辦假帳號,再分別直接以私人訊息、或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吸引民眾點擊而與民眾取得聯繫,詢問民眾是否有意兼職或投資,嗣民眾表示有意願兼職或投資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要求民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

嗣民眾完成會員註冊及儲值程序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接續以私人訊息方式對民眾施以附表ㄧ所示詐術(下合稱私訊詐術)、或以將民眾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帳號分飾多角,佯為總監(或老師、襄理、協理等各種職稱)及學員等身分之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群組成員達百餘人,下稱LINE群組)中,除營造投資踴躍、或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而可輕鬆獲利之假象,並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民眾訛詐,過程中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帳號佯裝之學員身分(下稱假學員),於每月底擇日之凌晨2、3時許,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先佯以與民眾談心,述說猶豫是否投資之心境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總監於翌日在LINE群組中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之訊息,該假學員則於LINE群組中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等語之情狀(下合稱LINE群組詐術),對民眾施以詐術(以下將私訊詐術、LINE群組詐術及附表一所示詐術合稱為本案詐術)。

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本案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以匯款至人頭帳戶、存入電子錢包、或面交予第一層面交車手之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5),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6至17之人有交付款項),而著手於掩飾及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15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或已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共犯而未遂。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昱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八卷第18至20頁、第80至91頁、聲羈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38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陳述、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月可領固定底薪3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亦自承:負責於Instagram上找被害人,並以本案詐術詐欺被害人,組長會教我們大概的版本,我們要自己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被告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下游實施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⒈附表ㄧ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附表ㄧ編號6至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附表ㄧ編號16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就附表ㄧ各編號所示犯行雖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⒈附表ㄧ編號1至15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情,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復經檢察官補充論罪(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25、23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而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民眾將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存入電子錢包、或由第一層面交車手取款後再層轉予「不詳」之共犯,顯係為免真實身分曝光,以便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堪認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僅因本案均只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存入電子錢包、或交付予第一層面交車手,而尚無證據可認詐欺所得已被提領或已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共犯,致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既遂程度,故僅能認定為洗錢未遂,爰補充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之論罪如上(附表一編號16至17部分尚難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詳後述)。

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ㄧ所示之人實施之詐術容有差異,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吸引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點擊,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並實施詐術,藉此訛詐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堪認係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犯之;

另就附表ㄧ編號7至15所示犯行,則係先將附表ㄧ編號7至15所示之人均加入LINE群組,綜合運用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詐術及LINE群組內投資熱絡、確能獲利等假象散布詐欺訊息,亦該當於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

至附表ㄧ編號1至5則係以發送私人訊息之方式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人因受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詐術,而將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帳戶等節,業據附表ㄧ編號16至17所示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附表ㄧ編號16至17所示之人確有將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帳戶中,而有交付財物致受損害之情,亦即依據檢察官之舉證,本院至多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詐術,尚難認定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從而,此部分犯行應僅能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之主張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2、3、5、8、9、10、11、12之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之時點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行為之時間而為認定,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復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

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均應分別從一重就: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ㄧ所示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⒈被告所犯附表ㄧ編號16至17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證明已生使附表ㄧ編號16至17之人交付財物致生損害之效果,為未遂犯,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就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⑵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且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證明已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⑶綜上,被告所犯如⑴、⑵所示之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附表ㄧ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有附表ㄧ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致附表ㄧ所示之人均受有精神痛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甚鉅,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7、8、1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履行情形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履行情形則據辯護人當庭提出轉帳明細截圖供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礙於資力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寡,而未能與全數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主張:我只有收到2個月的底薪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工作沒有足月就無法領底薪,我不確定領到的6萬元是哪幾個月的薪水,另外我沒有領過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朋分其餘詐欺所得,或就該等詐欺所得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或實際支配管領之情,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再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主張:在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被查獲後,我有更換過手機,112年1月23日被通知回去籌備詐欺事宜時所用的手機是舊手機,並不是扣案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聯繫本案犯行,則扣案之手機尚難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之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戶及戶名;
面交情形 證據 主文 證據 交付財物之認定 1 麥凱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9月間,應予更正),以Instragram、LINE私訊與麥凱婷取得聯繫,佯稱可教導麥凱婷投資獲利等語,致麥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2時7分許 39萬元 廖凱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麥凱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八卷第111至113頁) ②被害人麥凱婷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八卷第114、115頁) ‧偵八卷第114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1月30日 11時23分許 (委託母親何淑玲匯款) 45萬元 柯念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偵八卷第115頁 匯款金額合計:84萬元 2 林芮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Instragram私訊與林芮綺取得聯繫,於加LINE好友後,佯稱在投資平台上參加專案活動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母江舜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芮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八卷第96至97頁) ②被害人林芮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第33頁、偵八卷第97至108頁) ‧卷內雖無此次匯款之證據,然互核被害人林芮綺所提其他次匯款之證據可知,被害人林芮綺確有於此期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情事,足以補強被害人林芮綺供述之各該次匯款事實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 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33頁 111年11月29日14時03分許 5萬元 沈晨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卷內雖無此次匯款之證據,然互核被害人林芮綺所提其他次匯款之證據可知,被害人林芮綺確有於此期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情事,足以補強被害人林芮綺供述之各該次匯款事實 111年11月30日12時05分許 40萬元 柯念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警六卷第33頁 匯款金額合計:80萬元 3 林容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Instragram搭與林容均取得聯繫,於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林容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4分許 2萬5千元 莊林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容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六卷第437至438頁) ②被害人林容均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444頁) ‧警六卷第444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8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簡辭修,龍心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444頁 111年11月28日11時42分許 2萬5千元 簡辭修,龍心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444頁 匯款金額合計:10萬元 4 洪麗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Instragram私訊與洪麗閔取得聯繫,於加LINE好友後,由執行長「葉浩瑋-Kevin」佯稱可在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洪麗閔陷於錯誤,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以60萬元購買USDT,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錢包。
112年3月22日 60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麗閔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六卷第298至299頁) ②被害人洪麗閔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305至327頁) ‧警六卷第305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匯款金額合計:60萬元 5 陳韻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Instragram暱稱「llloobk」與陳韻涵取得聯繫,於加LINE後,由LINE暱稱「Alethea莎莎」、執行長「葉浩瑋-Kevin」等人向陳韻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韻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楊家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韻涵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六卷第418至419頁) ②被害人陳韻涵所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429至434頁) ‧警六卷第433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4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楊家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433頁 112年2月15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陳佑群,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433頁 匯款金額合計:15萬元 6 何欣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理財廣告網頁,再以LINE向何欣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欣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 44萬元 黃雅吟,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欣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88至189頁) ②被害人何欣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八卷第195頁) ‧偵八卷第195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匯款金額合計:44萬元 7 盧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Instragram暱稱「熊熊」向盧怡如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等語,復以LINE暱稱「Vera」、「Tiffany芬妮」與盧怡如取得聯繫,嗣盧怡如被加入LINE群組後,復向盧怡如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操作獲利、有VIP紅利課程,投資16萬元可獲利80萬元等語,致盧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 16萬元 柯念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怡如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66至68頁) ②告訴人盧怡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75至99頁、偵四卷第210至231頁) ‧偵四卷第209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款金額合計:16萬元 8 陳頌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間,以Instragram暱稱「DINDIN」向陳頌安佯稱:可至acclaim.twsiw.com註冊會員,嗣陳頌安被加入LINE群組後,由LINE暱稱「Sunny」之老師帶領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頌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應予更正) 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頌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75頁) ②被害人陳頌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61至63頁、偵四卷第185至186頁) ‧警六卷第61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61頁 111年11月21日15時許 5萬元 廖凱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61頁 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 3萬2千元 廖凱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61頁 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1萬2千元 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61頁 111年11月29日 15萬元 高崇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61頁 匯款金額合計:34萬4千元 9 絲卉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Instragram暱稱「瑄xiao全職媽媽紀錄生活」與絲卉婕取得聯繫,於加LINE好友後,由暱稱「Sandra(沈芷茵)」之老師與暱稱「庭瑄Tina」之學員,將絲卉婕加入LINE群組,佯稱參加企劃活動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絲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 30萬元 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絲卉婕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395至397頁) ②告訴人絲卉婕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1至2頁、偵五卷第20頁、警五卷第398至400頁) ‧警六卷第2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19日 34萬元 史明鋒,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1頁 匯款金額合計:64萬元 10 張瓊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Instragram與張瓊文取得聯繫,於加LINE好友後,將張瓊文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Angel」、「Vera」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戶名不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446至447頁) ②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456至460頁) ‧警六卷第459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1月29日13時49分許 56萬元 黃雅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456頁 匯款金額合計:61萬元 11 鄭貽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Instragram暱稱「譐妤」向鄭貽瑄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復以LINE暱稱「佩儀」、「Jing Ting Kevin」將鄭貽瑄加入「C.M-Field」之LINE群組,並註冊「cognizant」投資平台,鼓吹鄭貽瑄參加活動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鄭貽瑄陷於錯誤,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以5萬元購買USDT,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錢包。
112年3月17日19時5分 5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瑄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211至213頁) ②告訴人鄭貽瑄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227至237頁) ‧警六卷第235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接續以相同話術致鄭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樂街與仁祥街口之天下第一味鴨肉羹店內,將現金114萬元交付予自稱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一層面交車手)。
112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 114萬元 面交 ‧卷內雖無此次交付款項之證據,然互核告訴人鄭貽瑄所提其他次匯款之證據可知,告訴人鄭貽瑄確有於此期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情事,足以補強告訴人鄭貽瑄指訴之此次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匯款金額合計:119萬元 12 曹宥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Instragram暱稱「zhan_0110」與曹宥苓取得聯繫,於加LINE後,再加入「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線上客服」、總監「andre」、專員「Angel」、專務「Ellie」、學員「璇璇」等人,向曹宥苓佯稱可加入企劃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宥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22萬元 陳佑群,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宥苓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339至342頁) ②告訴人曹宥苓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359至415頁) ‧卷內雖無此次匯款之證據,然互核告訴人曹宥苓所提其他次匯款之證據可知,告訴人曹宥苓確有於此期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情事,足以補強告訴人曹宥苓指訴之各該次匯款事實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接續以操作錯誤等語,向曹宥苓佯稱可再獲得1次投資機會等語,致曹宥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3時55分許 33萬元 林育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359頁 接續以操作錯誤等語,教導曹宥苓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提領等語,致曹宥苓陷於錯誤,以33萬元購買USDT,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錢包。
112年2月21日 12時56分許 33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卷內雖無此次匯款之證據,然互核告訴人曹宥苓所提其他次匯款之證據可知,告訴人曹宥苓確有於此期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情事,足以補強告訴人曹宥苓指訴之各該次匯款事實 匯款金額合計:88萬元 13 吳禕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Instragram暱稱「Ya Xuan」向吳禕涔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吳禕涔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隨後將吳禕涔加入「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之LINE群組,由總監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吳禕涔不為所動,暱稱「方宜穎Elin」復佯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等語,致吳禕涔陷於錯誤,表示願投資4萬元,並依暱稱「方宜穎Elin」指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錢包。
112年3月29日 4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禕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265至268頁) ②告訴人吳禕涔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269至279頁、第281至295頁) ‧警六卷第276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款金額合計:4萬元 14 陳品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ragram向陳品臻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陳品臻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隨後將陳品臻加入「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之LINE群組,由總監「Andre」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大量「學員」在旁附和總監;
暱稱「方宜穎Elin」復佯稱有VIP紅利課程,獲利是5至7倍等語,致陳品臻陷於錯誤,表示願投資5萬元,並依暱稱「方宜穎Elin」指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錢包。
112年3月28日 5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239至243) ②告訴人陳品臻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245至263頁) ‧警六卷第260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款金額合計:5萬元 15 黃盈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ragram向黃盈真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黃盈真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隨後將黃盈真加入LINE群組,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有「學員」在旁附和;
致黃盈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右列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一層面交車手)。
112年3月28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37萬元 面交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六卷第141至145頁) ②被害人黃盈真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151至170頁) ‧警六卷第168頁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匯款金額合計:37萬元 16 陳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Instragram暱稱「瑜瑜」與陳靖芸取得聯繫,於加LINE好友後,由LINE暱稱「Angel」、「Ellie」將陳靖芸加入名為「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之LINE群組中,佯稱陳靖芸被抽中參與特別課程,可以投資獲利等語,指示陳靖芸匯款至指定帳戶。
✗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1日 13時4分許,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許,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戶名不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惟無證據證明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119至124頁) ‧卷內全無左列所示各次匯款之證據,無補強證據補強之,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1日 13時4分許,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1萬元許,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戶名不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惟無證據證明之) ‧卷內全無左列所示各次匯款之證據,無補強證據補強之,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接續以相同話術,教導陳靖芸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致陳靖芸陷於錯誤,以8萬元購買USDT,並指示陳靖芸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24日13時19分許 ,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8萬元許,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惟無證據證明之) ‧卷內全無左列所示各次匯款之證據,無補強證據補強之,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匯款金額合計:✗ 17 羅敏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Instragram暱稱「瑄xiao全職媽媽紀錄生活」與羅敏心取得聯繫,佯稱可以兼職賺外快等語,於加LINE好友後,再加入LINE群組,由經理「Amber」、執行長「葉浩瑋」、學員「Joanna」共同佯稱參加企劃活動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敏心陷於錯誤,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分別以5萬元、95萬元購買USDT,並指示羅敏心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22日,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許,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惟無證據證明之)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敏心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六卷第176至178頁) ②被害人羅敏心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180至205頁) ‧卷內全無左列所示各次匯款之證據,無補強證據補強之,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鄭昱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27日,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95萬元許,惟無證據證明之) ✗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惟無證據證明之) ‧卷內全無左列所示各次匯款之證據,無補強證據補強之,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分工方式
編號 階層 成員 負責事項 加入時間 1 上 游 指 揮 者 林韋都 (老闆) 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 ②招募成員 ③提供詐騙話術 ④督導機房成員 ⑤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⑥發放薪水 不晚於110年10月 2 馮志瑋 (綽號蕭仔) (總管) ①員工問題協助 ②購買上班用品 ③管理總務事項 ④代為發放機房房租 ⑤協助林韋都督導機房成員 不晚於110年10月 3 陳義勝 (綽號蝙蝠) (A組組長) ①管理A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1至3月間 4 楊緯彥 (綽號胖胖) (B組組長) ①管理B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1、2月間 5 周原慶 (綽號蒼蠅) (C組組長) ①管理C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不晚於110年10月 6 下 游 實 施 者 周仁傑 (綽號黑傑) (外務) ①負責雜務 ②購買生活用品 111年4至6月間 7 張沛衿 (綽號觀世音)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4月 8 王志騰 (綽號饅頭)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4至6月間 9 蘇勇安 (綽號酸仔)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②負責機房雜務 111年1、2月間 10 郭玟成 (綽號黑龜)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2月中下旬 11 陳玉芬 (綽號阿芬)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6月 12 林茂豐(林琮益) (綽號吹風機)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0年10月 13 綽號「黑仔」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14 林燕萩 (綽號二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5月12日 15 陳冠穎 (綽號阿飛)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10月 16 龔翌綸 (綽號小鞏)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2年1月 17 綽號「楊芊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18 綽號「阿正」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19 蔡依倩 (綽號阿倩、三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10月 20 綽號「阿豪」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21 綽號「阿威」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22 綽號「阿瑞」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23 鄭昱韋 (綽號阿俊) (A組、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10月 (早於陳冠穎加入時間) 24 綽號「阿龍」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馮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56至61頁、第137至139頁、第189-198頁、第317至318頁、第323-327頁 2 蘇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75至183頁、第229至240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第49至50頁、第299至305頁 3 張沛衿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48至56頁、第133至135頁、偵二卷第193至186頁、第207至211頁 4 郭玟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七卷第147至157頁、第303至308頁 5 周原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七卷第173至178頁、第215至220頁、第314至327頁、第365至375頁 6 林韋都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七卷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67頁、第339至347頁、第353至360頁、偵二卷第241至251頁 7 王志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三卷第37至44頁、第93至99頁、偵一卷第43至47頁 8 陳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34至37頁、偵三卷第131至141頁、第182至189頁 9 龔翌綸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66至173頁 10 楊緯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37至41頁、偵三卷第71至79頁、第115至123頁、第326至334頁、第348至349頁、第353至362頁、第388頁、第390至394頁、第407至415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七卷第47至53頁 12 蒐證照片 警七卷第18頁 13 楊緯彥上傳鄭昱韋照片之照片1張 偵六卷第211至214頁 14 楊緯彥於微信群組「群聊」中提到鄭昱韋即為綽號「阿俊」 偵六卷第230頁 15 鄭昱韋曾經使用之微信暱稱為老鼠圖案,大頭照為河童圖案,則依世界盃足球赛群組對話紀錄 偵六卷第18頁 16 鄭昱韋與郭玟成對話紀錄 偵八卷第30至32頁 17 Telegram工作群組「青山依舊,細水長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32至35頁 18 「賞你一個大B兜」於112年3月20日遨請「發鴿(黃正宏,绰號龍哥)」、「牛角麵包(曹哲睿)」加入工作用之「八國聯軍」群組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15 19 鄭昱韋最後工作之地點,即為C組機房所在之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經C組組長周原慶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照片 偵七卷第379至384頁 20 新W公車群(資金)」群組中,向車商索取人頭帳戶,隨即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對話紀錄 偵五卷全卷 21 證人張佩衿指認「蒼蠅」、「鄭昱韋」照片 偵二卷第215至217頁、第225頁 22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警七卷第43頁 23 鄭昱韋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七卷第4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一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二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三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五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六 警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七 警七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卷三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卷四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卷五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卷六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卷三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627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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