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清明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
- 三、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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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6、154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明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清明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先自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道具彈之彈殼及底火,復購買沖天炮,以鉗子夾碎,倒出其中火藥,再自其母親撿拾回家之廢五金中挑選出鉛,以瓦斯噴燈將鉛加熱燒熔,倒入以紙黏土自製之模具中,待鉛冷卻之後,以砂紙研磨成形,以符合彈殼之尺寸,製出彈頭後,將火藥倒入彈殼內,鎖上底火及安裝彈頭,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惟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餘子彈零件則尚未開始安裝,便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警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16至17所示之鉛彈彈頭1批、鉛彈彈殼1批、子彈2顆、黑火藥1罐、底火1批、底火2罐、鉛塊1批、筆記本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77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3頁;
偵1105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4、225至226、260、26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52至59頁;
偵卷第1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6至17所示之鉛彈彈頭1批、鉛彈彈殼1批、子彈2顆、黑火藥1罐、底火1批、底火2罐、鉛塊1批、筆記本1本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2812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
查本案被告製造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然審之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罪名、罪質均有異,保護之法益不同,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可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非制式子彈,惟因無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令,著手製造子彈,並成功組裝2顆子彈,僅因不具殺傷力而告未遂,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傳喚未到庭,經命警拘提到案,於本院訊問後當庭告知庭期仍未遵期到庭,再度命警拘提未果,於113年6月27日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7月3日逮捕到案及本院訊問後當庭羈押被告,本案始順利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103至104、121、191、225至226頁),可見被告有意規避刑事程序,且仍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實難謂其已坦然面對己過,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16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2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雖均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且經試射後,僅餘彈殼,而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18至19所示之物,俱與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鉛彈彈頭 1批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32頁)。
⒉鑑定結果為: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導火孔螺絲。
2 鉛彈彈殼 1批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32頁)。
⒉鑑定結果: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s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⑵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2顆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32頁)。
⒉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黑火藥 1罐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32頁)。
5 底火 1批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32頁)。
⒉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塑膠底火帽。
6 底火 2罐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32頁)。
⒉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塑膠底火帽。
7 槍枝滑套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32頁)。
8 槍枝板機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32頁)。
9 板機卡榫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0 槍枝保險栓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1 退彈擋片 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2 握柄護板 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3 固定架 2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4 拆槍工具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5 改槍工具 2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6 鉛塊 1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7 筆記本 1本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32頁)。
18 realme C2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koobee手機(無SIM卡)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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