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4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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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吳泓誠


楊勝傑



王辰皓


陳國淵


洪誠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勝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辰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國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誠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建佐、吳泓誠、楊勝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宮欲參拜還願,因故與廟公蔡○○發生爭執,遂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離開○○宮時向蔡○○表示會找人回來等語。

詎林建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前往地址不詳之「○○公司」,告知吳泓誠、楊勝傑、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等人其欲返回○○宮並邀集上開人等到場相挺,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吳泓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建佐、王辰皓,楊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國淵抵達○○宮。

林建佐、吳泓誠、楊勝傑、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均明知該廟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木棍、槓鈴、鐵棍、鐵管毆打蔡○○、江○○及黃○○,並砸毀現場數量品項不詳之物品,致蔡○○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2公分併血腫、左側前臂、右側後背、左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江○○及黃○○亦受有傷害,並致現場數量品項不詳之物品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其等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江○○告訴,且業經蔡○○、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再各自駕車離去,以前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因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45、831、849、855、859、867頁;

本院卷第133、138、255、360、3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證人林建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陳婷婷、徐嘉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見他卷第7至11、15至19、23至27、333至334、349至353、359至361、689至695、861至86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6月28日、同年9月7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製作之涉嫌人上下車別情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泓誠、王辰皓、陳國淵、徐嘉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31至69、71、73至81、211、355至357、369至370、387至397、399至479、493至503、595至605、773至783、791至811頁),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吳泓誠、楊勝傑、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建佐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吳泓誠、楊勝傑、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下手實施強暴,彼此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其等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被告6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係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6人間,同屬下手實施強暴態樣者,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則本院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聚眾多人,對於毫無仇怨的被害人,手持木棍、槓鈴、鐵棍、鐵管毆打,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致被害人蔡○○、黃○○、江○○受有傷害,不法程度、情節均非屬輕微,自均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蔡○○發生糾紛,即邀約被告王辰皓、吳泓誠、楊勝傑、陳國淵、洪誠佑前往上開地點聚集,並為前開犯行,除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王辰皓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6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害人蔡○○、黃○○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情;

再兼衡被告林建佐前因公共危險、家暴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被告吳泓誠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被告楊勝傑前因傷害、持有毒品等案件、被告陳國淵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洪誠佑前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57、61至76頁),及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6、373、3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王辰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王辰皓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王辰皓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木棍、槓鈴、鐵棍、鐵管各1支,固為被告6人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6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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