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丙○○、乙○○、丁○○、甲○○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
- ㈡、被告乙○○、丁○○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甲○○
- ㈢、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丙○○:
-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 ㈡、被告丙○○、乙○○、丁○○就渠等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行為,
- ㈢、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稱:本案係因被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甲○○實行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細鋼筋,固經被告甲○○供
- ㈡、被告乙○○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管,雖係其供本案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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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昌
李同誌
韓淑敏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徐萬發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與丁○○為夫妻,乙○○則為渠等之子。
緣丙○○、乙○○、丁○○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50巷內農地(下稱A農地)內噴灑農藥,適甲○○在毗鄰農地(下稱B農地)耕作,因不滿農藥飄散至B農地,遂在A、B農地間之田梗上與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場扭打並雙雙跌倒在地,嗣丙○○起身離開,甲○○亦起身前往B農地內工寮,自內取出細鋼筋並走向丙○○,持之朝丙○○身體前側揮擊,致丙○○受有右前胸壁擦挫傷、左頭頂部挫傷壓痛之傷害。
乙○○、丁○○見狀旋即趕往丙○○身旁,乙○○先徒手搶下甲○○所持細鋼筋交給丁○○後,丙○○承前傷害犯意而與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丙○○、乙○○徒手毆打、以腳踢踹甲○○之頭部與身體,乙○○復持甲○○放置地上之塑膠管揮擊甲○○臀部,丁○○則壓制甲○○足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舌瘀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是屬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丙○○、乙○○、丁○○、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乙○○、丁○○、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去將拉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並沒有拿塑膠管打告訴人甲○○,他受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221頁);
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丙○○,當時我雖然和告訴人丙○○有爭執,但是他人高馬大,我腳有動手術、行動不方便,所以告訴人丙○○打我之後我就倒地了,我並沒有反擊,就算我有反擊,也只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79、221頁);
被告丁○○則辯稱:我根本沒有靠近告訴人甲○○,也沒有幫助被告丙○○、乙○○傷害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8、221頁)。
經查:
㈠、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8、22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對告訴人甲○○實行傷害之行為。
㈡、被告乙○○、丁○○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甲○○: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丙○○先毆打我以後,被告乙○○、丁○○就跑過來幫忙,被告乙○○拿我放在地上的塑膠管朝我臀部揮打,之後我倒在地上,被告丁○○壓著我的腳,被告丙○○、乙○○則壓著我的頭打,且過程中也有用腳踹我的身體,我的頭部、背部都有被毆打,後來我當天就去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至177、179、181頁),核與證人甲○○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2、顏面擦挫傷;
3、背挫傷;
4、臀部挫傷;
5、舌瘀傷」、「病患(即告訴人甲○○)因於110年12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住院」等語之傷勢部位、就診時間相合,復有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非虛。
2、觀諸告訴人甲○○之傷勢,其臀部顯示有紅色長形瘀傷等情,參卷附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即明(見偵卷第69頁),顯係遭條狀物體揮擊所致,是證人甲○○所證該等傷勢係遭被告乙○○持上開塑膠管朝其揮擊所致,信而有徵。
從而,證人丙○○證稱:我沒有看到塑膠管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乙○○沒有拿塑膠管去打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9頁),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持塑膠管揮擊告訴人甲○○等語,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辯稱其未靠近告訴人甲○○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和告訴人甲○○在互毆的時候,我和被告丁○○趕快跑過去把他們兩個人分開,當時我拉告訴人甲○○,被告丁○○則站在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徵被告丁○○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當時是要勸阻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已與被告丁○○前開所辯相齟,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丁○○有壓我的腳,其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顯無誇大被告丁○○行為之情形,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丁○○為至親,非無迴護之可能,且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丁○○所辯未合,應認證人甲○○所證較為可信,據此足認被告丁○○確有壓制告訴人甲○○足部之事實。
4、綜上,被告乙○○、丁○○因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遂趕往被告丙○○身旁,共同傷害告訴人甲○○成傷,洵堪認定,且渠等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是被告乙○○、丁○○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甲○○為何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我與被告甲○○因為噴灑農藥的事情產生口角,因此扭打在地,後來我起身要離開,被告甲○○就跑到設置在B農地之工寮內拿出一根細鋼筋朝我身體前側揮舞,打到我的肚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當時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在扭打的時候,被告甲○○手持細鋼筋打告訴人丙○○,所以我上前去搶下被告甲○○所持有之細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發現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在扭打,後來被告甲○○拿細鋼筋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就被打到蹲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大抵一致。
復觀之告訴人丙○○之傷勢,其身體前側衣物遭劃破,破裂處平滑完整無缺口,且告訴人丙○○腹部上側有長條狀挫傷等節,有其傷勢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可見係遭長條狀硬物揮擊所致,堪佐證人丙○○證述其遭被告甲○○持細鋼筋揮擊其身體前側等語,並非虛構。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遭被告甲○○毆打以後,擔心自己骨折,所以到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治療,上開傷勢照片顯示我遭被告甲○○持細鋼筋揮擊而受傷的部位,就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右前胸壁擦挫傷」;
而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左頭頂部挫傷壓痛」,則是我與被告甲○○扭打的過程中被他打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8至189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9頁),堪可信實。
從而,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持細鋼筋揮擊其身體前側,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胸壁擦挫傷、左頭頂部挫傷壓痛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丙○○,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丙○○的傷勢從何而來,他身體前側的傷痕應該是我們在搶細鋼筋的過程中劃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218頁),要非可採。
3、被告甲○○雖辯稱其持細鋼筋正當防衛,因而不慎劃傷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當時和被告甲○○互毆,後來我們2人分開以後,被告甲○○就跑到工寮內拿細鋼筋衝向我揮擊,我看到之後往後退,但還是被他打到我的肚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甲○○原本和告訴人丙○○在扭打,後來被告甲○○跑到工寮內拿鐵條,告訴人丙○○看到以後就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在與告訴人丙○○扭打後,於告訴人丙○○起身離開之際,即起身至工寮內拿取細鋼筋追擊告訴人丙○○,依斯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已經分開,且告訴人丙○○業已起身離開,客觀上顯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甲○○辯稱其係持細鋼筋正當防衛等語,顯悖於事實而無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乙○○、丁○○對告訴人甲○○為數次傷害行為,以及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為數次傷害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丙○○、乙○○、丁○○就渠等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稱:本案係因被告丙○○、甲○○就噴灑農藥而產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4人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開犯罪,均值非難;
又被告丙○○、乙○○、丁○○傷害告訴人甲○○,致令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不輕之傷害,且渠等行為手段各自輕重有別,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實行前開傷害行為,則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胸壁擦挫傷、左頭頂部挫傷壓痛等傷害,傷勢程度尚非極為嚴重;
且被告乙○○供稱:我和被告丙○○、丁○○有想要與告訴人甲○○調解,但告訴人甲○○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甲○○亦稱:我跟被告丙○○、乙○○、丁○○已經調解過3次,都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從對被告4人為有利之認定;
另考量被告丙○○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丁○○、甲○○則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
併斟酌被告4人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證渠等素行良好,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考量;
且衡酌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匠與務農工作,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泥水匠與務農工作,需扶養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且與被告丙○○一起工作等語、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先前務農,現無工作收入,但以其存款支應同住10位家人之生活開銷尚屬寬裕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19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實行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細鋼筋,固經被告甲○○供稱:該細鋼筋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是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甲○○亦稱:該細鋼筋是我務農時用來固定支撐農作物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8頁),堪認該細鋼筋是屬生活上容易取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甲○○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管,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證人甲○○證稱:該塑膠管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該塑膠管並非被告乙○○所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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