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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昱對於起訴書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雖有逃亡通緝之事實,實係因當時在新園照顧母親,沒有陳報讓法院知道,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審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有2次通緝紀錄,未曾經自行傳喚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因認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是為避免被告上述逃亡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等語(見訴緝卷第199頁),足見以被告涉犯罪名刑責之重,被告主張、有能力負擔之保證金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執行,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復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照顧母親未居住在戶籍地等語(見訴緝卷第199頁),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未曾向本院陳報實際居住地址,更分別於本案2次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表示:我現在住在戶籍地,法院文書寄送到戶籍地我可以收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73頁)、我現在居住在戶籍地屏東縣○○鎮○○○街000號等語(見訴緝卷第106頁),反而足徵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聲請人此等主張,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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