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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子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聯繫購毒者之犯罪工具,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6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抖音社群軟體,以暱稱「屏東人」,在「屏東24h」之群組內,刊登販賣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毒品。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林建宇於110年8月6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遂以暱稱「茫~少」登入抖音社群軟體,於上開群組內留言「屏東找」訊息,林子軒便以暱稱「屏東人」主動傳送「還找嗎」、「1:400」、「飲料」、「賓利」等訊息,暗示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錢之意,員警林建宇即佯裝毒品買家,後林子軒於抖音社群軟體之暱稱「屏東人」改名為「屏東多納之」,續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商談毒品交易內容,且要求以微信通訊軟體續為聯繫,復以「zzz0000000」帳號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並以暱稱「屏東小子」續行接洽。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餐廳前交易。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林子軒於上址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雙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1,000元銀貨兩訖,其販賣行為因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林子軒於同年月16日7時4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主動聯繫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表示「煙到貨」,暗指愷他命到貨,並談妥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約定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海豐加油站廁所內進行交易。
嗣林子軒於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加油站廁所內,擬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另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員警復徵得林子軒之同意,搜索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39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子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8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13頁;
偵卷第33-40頁;
本院訴緝卷第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民生派出所查獲林子軒毒品案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4、19-39、42、59-85頁;
他卷第3-15頁;
偵卷第79、81、83、103頁;
本院卷第3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6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可佐(偵卷第127、129、131、133頁)。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予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犯行,均係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誤載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應以更正後罪名為據。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雖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均因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鄒迅」、「鄒明翰」、「義哥」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後,據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屏檢介巨110偵7982字第11190073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4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748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徵(本院卷第57-61頁)。
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著手販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著手販賣之,所為均誠屬不該;
再衡以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
復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行為時尚屬年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以上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著手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6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著手販賣予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物及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加油站廁所內,擬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惟衡此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數量,本即係被告得以其他方式攜帶前往,且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又僅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而僅係作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代步之工具,準此足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專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揆之前開說明,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至本案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交付予被告之購毒價金1,000元、7,500元,業於查獲現場由員警控制並領回,業據被告供述於卷(本院訴卷第41頁),被告既未能實際獲得販毒之不法所得,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自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另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1.110年8月10日扣得,均賓利包裝。
編號1-1:毛重5.52公克。
編號1-2:毛重6.60公克。
2.林子軒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著手販賣之物。
3.鑑定結果: ⑴咖啡包(編號1-1):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4.331公克、檢驗後淨重3.5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4.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
⑵咖啡包(編號1-2):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5.502公克、檢驗後淨重5.04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5.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0號成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29頁) 4.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愷他命毒品 2包 1.110年8月17日於加油站扣得。
編號1-1:毛重0.77公克。
編號1-2:毛重0.75公克。
2.林子軒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著手販賣之物。
3.鑑定結果: ⑴愷他命(編號1-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6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60.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0公克。
⑵愷他命(編號1-2):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檢驗後淨重0.52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62.8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0號成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4.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毒品咖啡包 8包 1.110年8月17日於加油站扣得,均賓利標誌。
編號2-1:毛重5.43公克。
編號2-2:毛重6.86公克。
編號2-3:毛重6.47公克。
編號2-4:毛重6.74公克。
編號2-5:毛重6.74公克。
編號2-6:毛重5.56公克。
編號2-7:毛重6.10公克。
編號2-8:毛重6.00公克。
2.林子軒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著手販賣之物。
3.鑑定結果: ⑴咖啡包(編號2-1):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4.278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7.3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5公克。
⑵咖啡包(編號2-2):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5.824公克、檢驗後淨重5.2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6.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6公克。
⑶咖啡包(編號2-3):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5.369公克、檢驗後淨重4.85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3.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⑷咖啡包(編號2-4):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5.612公克、檢驗後淨重5.17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6.2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0公克。
⑸咖啡包(編號2-5):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5.560公克、檢驗後淨重5.0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4.7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
⑹咖啡包(編號2-6):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4.499公克、檢驗後淨重4.06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4.9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4公克。
⑺咖啡包(編號2-7):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5.088公克、檢驗後淨重4.5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12.3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9公克。
⑻咖啡包(編號2-8):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4.834公克、檢驗後淨重4.32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6.5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0號成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27、129、131、133頁) 4.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毒品 2包 1.110年8月17日附帶搜索扣得。
編號3-1:毛重0.80公克。
編號3-2:毛重0.90公克。
2.林子軒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著手販賣剩餘之物。
3.鑑定結果: ⑴愷他命(編號3-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574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44.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7公克。
⑵愷他命(編號3-2):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664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48.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0號成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4.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110年8月17日附帶搜索扣得, 2.白色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林子軒所有,供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毒品咖啡包 1包 1.110年8月17日於林子軒住處搜索扣得(賓利包裝,毛重6.52公克,編號5)。
2.林子軒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著手販賣之物。
3.鑑定結果: 咖啡包(編號5): *黑色沖泡飲品。
*檢驗前淨重5.351公克、檢驗後淨重4.76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純度約12.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0號成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33頁) 4.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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