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黎竹紅(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貴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居於配角之地位,僅交付2
- 六、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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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貴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選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黎竹紅(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林木貴為使黎竹紅能順利當選本屆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廣場,交付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謝曾美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並要求謝曾美霜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黎竹紅,以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被告即上訴人林木貴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貴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曾美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謝曾美霜之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木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木貴有因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民主國家政治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被告交付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要件。
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身體、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諭知扣案交付之賄賂2千元沒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核其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含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居於配角之地位,僅交付2千元予謝曾美霜買1票,且偵查中已自白,被告年近74歲,為中低收入戶,尚需監護中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扶養60多 歲之妻子及孫子女,原審諭知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應於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對被告乃沈重負擔,若被告無法支付上開10萬元予公庫,緩刑勢必撤銷而入監服刑,且被告已74歲體弱力衰,原審諭知1年內須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褫奪公權3年容有稍重,若所附條件不能減輕,請求期間自1年改為2年等語。
六、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民主國家政治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被告交付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均屬量處低度刑及低度期間,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同案被告黎竹紅係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5年,均較被告為重,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金額過多,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過重請求從輕改為6萬元云云。
惟查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參酌對比原判決對被告、2位原審同案被告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言,被告所受之緩刑條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且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嚴重破壞民主政治制度,如於宣告緩刑時未予以相當期間及附加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實難認足使被告因此心生警惕及深切反省己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支付公庫金額希望可以繳交10萬元,義務勞務可以接受150小時,褫奪公權3年無意見等語(原審卷199頁),支付公庫金額原審係依照被告陳明之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原判決僅諭知60小時,並無較原告於原審陳明之條件為重,且原審己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審酌。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核其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含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上訴主張,自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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