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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邱有源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茶葉貳包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丙○○與甲○○為朋友,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丙○○之輔選人員。
丙○○為求順利當選,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乙○○,甲○○遂先詢問乙○○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向乙○○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丙○○」等語;
復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丁○○代為覓得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丙○○,丁○○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乙○○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含乙○○,餘4人下稱乙○○家屬),且取得丁○○交付之選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應予更正)14時許,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丁○○住處),丙○○亦隨後抵達,甲○○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丁○○,約使丁○○於本案選舉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丁○○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復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前往丁○○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元予丁○○,推由丁○○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丁○○應允而收受上開6,500元;
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元予乙○○,約使乙○○於本案選舉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推由乙○○轉交上開對價予乙○○家屬(每票代價3,000元),乙○○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
嗣後,丁○○、乙○○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乙○○家屬,亦均未轉交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乙○○家屬。
㈢甲○○復於同年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順水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黃順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遭黃順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00、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外,餘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1頁、聲羈一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75、157、276、334、34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丁○○、乙○○、黃順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頁、第81至88頁、第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第77至83頁、第283至284頁、第293至294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頁、第31至33頁、第75至80頁、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07至117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丁○○住處,被告甲○○交付由被告丙○○購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丁○○,以及另有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丁○○、乙○○均已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甲○○上開行為均屬其個人行為,並不是基於與我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41至144頁、第213至218頁、第276頁、第331至349頁、第343至345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丙○○雖有與甲○○一同交付茶葉2包予丁○○,然目的單純係為感謝丁○○幫忙拉票,且參以丁○○已明確證稱其不想因小錢惹上麻煩,可見丁○○並無收受賄賂之真意,亦非將茶葉2包認作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復參酌甲○○買票之動機,以及丙○○對於甲○○有交付現金予乙○○、丁○○之事實,均係於甲○○交付後始知悉,可見丙○○並未事前授意甲○○、或與甲○○共同謀劃行賄事宜,並無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9至100頁、第213頁、第334、346頁),經查:㈠被告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有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丁○○住處,交付由被告丙○○購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丁○○,另有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丁○○、乙○○均已在場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1至144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乙○○於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頁、第81至88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第77至83頁、第293至294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
至被告甲○○有為上開行為,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216頁),核與證人丁○○、乙○○、黃順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頁、第81至88頁、第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第77至83頁、第283至284頁、第293至294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⒈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可知被告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30元。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丙○○,像是我拿15,000元給乙○○,乙○○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丙○○說我剛有拿15,000元給乙○○叫他幫忙買票,丙○○就叫我惦惦(臺語)、安靜,我拿錢給丁○○後也有告知丙○○,丙○○一樣叫我安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丙○○說我幫他買票,丙○○都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丙○○知悉被告甲○○有向選舉權人買票(詳㈢所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
⒊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法之可能,而被告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予認定。
㈢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乙○○、丁○○、黃順水買票(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丙○○:⒈觀諸證人即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均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丙○○,並經被告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第290頁),可徵證人即被告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丙○○,並經被告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⒉反觀被告丙○○對此,先於警詢時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金15,000元予乙○○或向黃順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
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乙○○、丁○○、黃順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頁);
於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且於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都有跟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1至349頁)。
然若證人即被告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本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答稱:「甲○○所述不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已不合理;
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意聯絡,而證人即被告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丙○○,對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告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即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乙○○、丁○○、黃順水買票一事告知被告丙○○一節,亦至堪認定。
㈣被告2人共同前往丁○○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丁○○之行為,即屬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於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予丁○○之2包茶葉,是要買丁○○這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要拉丁○○這一票。」
、「(審判長問:有沒有跟丁○○說拜託投票給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算賄選。」
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丁○○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結證所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違法的?)對。」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給你時,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丁○○支持、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丁○○,均認為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丁○○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丁○○而言,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丁○○行賄。
⒉承上,被告2人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茶葉向證人丁○○行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選行為及故意,從而證人即被告甲○○所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丙○○」、「告知丙○○後,丙○○表示不要這樣做」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⒊被告丙○○雖辯稱:丁○○說我的競選總部設備不足,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的水塔,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被告丙○○此項辯解,未曾於先前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反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與甲○○去送丁○○茶葉2包,是要感謝丁○○幫忙拉票;
我不清楚丁○○如何幫忙拉票,因為丁○○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丁○○幫我拉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且針對「(法官問:假設有找到丁○○幫你輔選的證據,是否可再提供給法院?)好。」
(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於羈押訊問時則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跟甲○○一起去找丁○○並交付2包茶葉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8頁),然衡情若證人丁○○果有於選舉期間為此等幫忙舉措,被告丙○○顯無理由不但未曾於先前之詢問、訊問程序中提及證人丁○○上開幫忙選舉之具體行為,更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醒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後,始終不曾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依憑,復於本院電詢其辯護人「有無丁○○幫忙輔選證據可提出?」後,由其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丙○○主張丁○○幫忙拉票之證據為「丁○○告知能幫忙拉13票,故被告丙○○與被告甲○○於同年11月中旬,前往丁○○家中致贈茶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亦未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丁○○時,針對此節詰問證人丁○○以證實其說詞,可見被告丙○○於審理期日所稱致贈茶葉予證人丁○○之理由為乃為答謝證人丁○○優化競選總部設備等語不實。
⒋承上,被告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丁○○之合理事由,且被告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除了丁○○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證人丁○○乃願意提供被告丙○○選民名單之人,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丁○○之家人,足見被告丙○○知悉證人丁○○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丙○○贈送之茶葉2包,價值縱使如被告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可證被告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丁○○住處,由被告甲○○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丁○○時,確有向證人丁○○行賄、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丁○○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證人即被告甲○○交付其他財物而行賄部分,同係基於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⒈自被告丙○○與證人即被告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丙○○有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證人即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證人即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證人即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即被告甲○○分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⒉證人即被告甲○○雖一再供證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己籌措,且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等語,然此項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不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反而益徵被告2人就被告甲○○出面以現金行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⑴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丙○○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丙○○有幫忙,所以我很支持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丙○○,因此我就義務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身所有;
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
可見證人即被告甲○○雖自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難認富裕,則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告甲○○之經濟能力並非富裕,且所述被告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丙○○所執行之職務,則證人即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自身或置與其有相當交情、甚至有恩之被告丙○○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丙○○買票,已非無疑,況依上述證人即被告甲○○所供證其與被告丙○○之關係與其自身之資力,被告甲○○顯無理由甘願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並冒最輕本刑3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出資為被告丙○○行賄。
⑵且證人即被告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給乙○○、丁○○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
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30頁);
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元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經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的等語,復經審判長訊問:金融機構領出來的為何都是500元的紙鈔等語,證人即被告甲○○則答稱:是我去換的等語,且對於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不答」(見本院卷第287頁)。
可見證人即被告甲○○對於扣案之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況若如證人即被告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丁○○、乙○○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一節,亦支吾其詞,已屬有疑,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本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人即被告甲○○向證人乙○○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是自證人即被告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以及證人即被告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即被告甲○○所述之資金來源確屬有疑。
⑶再參諸證人即被告甲○○自承:我有幫忙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是1,000多元,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丙○○拿,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則可見被告丙○○若託證人即被告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即被告甲○○跑腿費用,但也不會讓證人即被告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人即被告甲○○,且證人即被告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丙○○所交付費用之情,亦即被告丙○○尚會避免讓證人即被告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即被告甲○○亦無為被告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即被告甲○○所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丙○○詳情,也不會向丙○○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即被告甲○○所述買票資金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
且證人即被告甲○○證稱:丙○○無意讓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予乙○○後,隨即當場告知丙○○,又在交付賄賂予丁○○後,即告知丙○○,然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丙○○沒有詢問被告甲○○因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丙○○未指責被告甲○○不應違背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丙○○於知悉被告甲○○支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被告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被告甲○○墊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難以採信。
⑷證人即被告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丙○○,經丙○○表示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丙○○卻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丁○○、乙○○、黃順水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官再次請被告丙○○仔細回想,被告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丙○○向證人丁○○、乙○○、黃順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乙○○15,000元買票後,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他給丁○○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即被告甲○○上開供證乃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被告甲○○自己,且被告甲○○亦始終堅稱在其買票前被告丙○○並不知情,被告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丙○○,則被告甲○○自無可能就其確有將為被告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
而被告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丙○○,若被告丙○○果有立即告知被告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告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人即被告甲○○針對被告丙○○於知悉被告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丙○○於被告甲○○告知其行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
再衡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丁○○住處,推由被告甲○○交付茶葉2包行賄證人丁○○,且證人丁○○前已提供選民名單,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⑸被告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丁○○1人等語,並稱:該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故衡情若被告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丁○○,則被告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
且被告2人均供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丁○○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託並感謝證人丁○○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丁○○乃被告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丙○○當無必要再次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丁○○,且被告甲○○竟湊巧於被告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元、15,000元予證人丁○○、乙○○,再徵諸證人即被告甲○○所供證: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丙○○等語,益徵被告丙○○係於知悉證人丁○○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人丁○○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有犯意聯絡。
⑹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詞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外,並可徵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賄證人丁○○部分),且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乙○○、黃順水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丁○○、乙○○、黃順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查證人即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證人即被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乙○○、黃順水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216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㈦被告丙○○與其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辯護稱:丁○○一再表明自己沒有收賄的意思,且因刑事案件尚在緩刑中,並無觸法及收賄的意思,無從與被告2人達成買票、賣票之意思合致,且丁○○也稱不知買票或賣票較重,足徵丁○○對於法律並不清楚,其收受茶葉確係單純幫丙○○拉票,可徵丙○○確實係為感謝丁○○幫忙拉票才贈送茶葉,此部分亦無投票之對價關係、亦無對向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
⒉惟查:參以被告2人係於證人即被告甲○○得知證人丁○○提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丁○○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接近之日前往丁○○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丙○○更進而向證人丁○○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而若特定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丁○○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程度影響,況且,證人丁○○亦證述: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丁○○主觀上清楚知悉茶葉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
至證人丁○○雖曾稱其為避免涉案,而不願意收賄,不清楚買票還是賣票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證人丁○○確實不知道買票、賣票所涉罪責輕重等語可信,對於證人丁○○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收受財物之人可能誤解法律等語,反推被告丙○○並無買票之犯意等語,已屬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與證人即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亦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丁○○、乙○○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本欲透過證人丁○○、乙○○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13位選民、乙○○家屬部分,因證人丁○○、乙○○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順水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因證人黃順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罪數競合: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丁○○、乙○○交付賄賂、對證人黃順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乙○○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75、157、276、334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8頁、第157頁、第229至239頁、第334、346頁),惟查: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丙○○當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甲○○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甲○○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甲○○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量刑審酌:⒈爰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丙○○竟不思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爰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丙○○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丙○○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坦認犯行,已盡其記憶能力陳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罹有皮膚海綿樣皮膚炎並非典型淋巴球之疾病,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第141、239、276、346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經查:被告甲○○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然本院認為被告甲○○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準此,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查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⒈證人丁○○、乙○○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6、1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經證人丁○○、乙○○繳回茶葉2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均經扣案,有上開扣押筆錄可憑,考量上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丁○○、乙○○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順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該條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得上訴)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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