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
- 二、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 三、辛○○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 四、庚○○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 事實
-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
- 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 (一)戊○○(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本
-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戊○○,立即以手機通訊軟
- (三)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庚○○暫居住處,糾集辛
- (四)廖○杰、丁○○、鄒○昱、辛○○、庚○○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
- (五)丁○○、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丁○○指示下
-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
- (一)丁○○、鄒○昱、辛○○、庚○○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
- (二)丁○○等人抵達後,進入戊○○(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
-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
- (四)丁○○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
- (五)丁○○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
-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理由
- 壹、程序
-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
- 二、證據能力:
- (一)本案就被告丁○○、辛○○、庚○○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庚
-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丁○○、鄒○昱、辛○○之警詢證述,本
-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庚○○警詢證述不贅述
- 貳、實體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丁○○、辛○○、庚○○部分
- (二)被告廖○杰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及處斷刑
- (一)罪名:
- (二)被告廖○杰、丁○○、鄒○昱,就本案殺人犯行(含既、未遂
- (三)罪數:
- (四)起訴書漏載就被告廖○杰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錄影之客觀
- (五)刑之加重事由: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被告廖○杰、丁○○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
- (八)處斷刑的上限:因少年鄒○昱於案發時已滿16歲,距離其
- 三、量刑:
- (一)相關見解:
- (二)行為情狀(又稱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
- (四)行為人情狀(又稱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
- (五)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訴訟
- (七)定執行刑:
- 四、沒收:
- (一)被告丁○○、辛○○、庚○○、另案被告鄒○昱4人在該小吃部包
- (二)被告共同殺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 (三)被告丁○○持以殺人之球棒2支,雖來自廖○杰所使用的車上
- (四)因被告4人均互相認識,各自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僅係偶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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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麒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璻雯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杜氏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文達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二、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利益,追徵之。
三、辛○○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利益,追徵之。
四、庚○○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丁○○(綽號家全,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00年0月生,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8、19、20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成年人辛○○及成年人庚○○,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
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一)戊○○(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本院另改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月6日凌晨0點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下稱該小吃部),因陪酒時被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客人碰觸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未扣案)通訊軟體告知朋友廖○杰。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戊○○,立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少年鄒○昱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鄒○昱: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影以供廖○杰事後確認等語,而獲得林、鄒2人之允諾,容任越南人有可能被車撞死之結果。
(三)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庚○○暫居住處,糾集辛○○、庚○○同車前往,並轉達廖○杰之指示,而獲得其2人同意協助。
(四)廖○杰、丁○○、鄒○昱、辛○○、庚○○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人體,或以鋁製球棒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要害至為脆弱,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五)丁○○、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丁○○指示下,共同形成即使可能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與少年鄒○昱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下同,不各別論述)。
辛○○、庚○○則經丁○○邀約,基於幫助廖○杰、丁○○、少年鄒○昱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丁○○指揮。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
(一)丁○○、鄒○昱、辛○○、庚○○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權利車,係廖○杰免費提供丁○○代步使用),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並伺機行兇;
惟抵達前,廖○杰仍以手機通訊軟體催促丁○○、鄒○昱快點到達該小吃部,免得越南人跑掉等語。
(二)丁○○等人抵達後,進入戊○○(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杰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再由丁○○指示同夥其他人靜候目標即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及阮維英(NGUYEN DUY ANH)3人(因起訴書僅具體記載該3人,不能認起訴範圍及於其他在場之越南移工)。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該小吃部。
辛○○見狀遂通報丁○○,由丁○○直接指揮鄒○昱駕原車搭載丁○○、辛○○及庚○○尾隨。
丁○○為便於取用,更命庚○○、辛○○在車內後座各持廖○杰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待用(該2支鋁棒,由丁○○、鄒○昱事後當日棄置於旗山、美濃地區河川而不知去向),但因丁○○等人不知阮維英先行自行騎機車離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丁○○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由丁○○、鄒○昱遵照廖○杰先前的指示,伺機由鄒○昱駕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鄒○昱見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辛○○空手,繼而前去追趕未果而殺人未遂。
(五)丁○○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指示庚○○以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鄒○昱、辛○○闖入越南移工前述暫居處之屋內尋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丁○○及鄒○昱各持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阮文達(甲○○ ○ ○○ )及阮文勇(NGUYEN VAN DUNG)2人;
阮文達因而遭丁○○以前開鋁製球棒擊中頭部,致阮文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期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的阮文勇及範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的越南移工朋友返回未果後,丁○○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廖○杰,遂命鄒○昱及辛○○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庚○○以手機同步錄影,惟因辛○○不敢遵從,僅將鋁製球棒1支在地上敲擊多下,發出輕脆撞擊聲,丁○○遂自行將上揭鋁製球棒1支取走,對庚○○稱:「妹啊要錄起來,我要給他小杰(按:指廖○杰)一個好交代」,庚○○稱:「有錄」後,丁○○持該支鋁製球棒,即使見範明潔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且明知人體頭部甚為脆弱,經不起球棒一再重擊,如不控制力道或次數將造成範明潔死亡,仍不願節制力道,而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當場死亡;
同時,鄒○昱亦以另一鋁製球棒毆打阮文勇之頭部,阮文勇雖以手防護且迅速逃離,仍因而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則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就被告丁○○、辛○○、庚○○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12頁),爰不贅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庚○○之警詢證述,因未經引用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及②丁○○、鄒○昱、辛○○、庚○○4人警詢證述「以外」其他人審判外證述,因檢察官、廖○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29頁),是就前述①、②部分均不贅述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丁○○、鄒○昱、辛○○之警詢證述,本院認為依法例外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惟查:⑴同案被告丁○○、辛○○、另案被告鄒○昱3人,於警詢時對被告廖○杰所為之證述,均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而係按照其2人之自由意志與記憶為誠實回答,且筆錄係當場製作、一問一答,並於製作完成後,有確認是否與所述意思相符後才簽名等情,經丁○○、辛○○、鄒○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重訴字卷二第156、169、178頁)。
⑵觀察丁○○、辛○○、鄒○昱之警詢筆錄(丁○○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
辛○○部分,見警4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253-261頁、警2600卷一第265-289頁;
鄒○昱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383-392、393-408頁),外觀上可見整體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受詢問人在筆錄開頭及結尾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每一頁騎縫處的上下位置亦有按捺指印,而筆錄中有記載受詢問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沒有遭警方不法取供等情,核與其3人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
⑶經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丁○○、辛○○及鄒○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杰有無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是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杰犯罪事實及不利於廖○杰的量刑事實之證據。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庚○○警詢證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辛○○、庚○○部分 1、前述事實(除被告丁○○對範明潔之殺人直接故意外),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下列證人及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之初所為陳述,其中與前述事實欄不一致之處,已於後續程序隨事證調查後釐清,而為本院不採。
⑴同案共犯或被告部分①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之證述─(警2600卷一第83-97頁,少連偵6卷二第221-223、360頁,偵3529卷第173-178、213-214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01-107頁,重訴字卷一第327-328頁,重訴字卷三第109-112頁)。
②丁○○就共犯之證述─(警4500卷第3-15頁,少連偵6卷一第81-83、111-122、159-160、395-400頁,警2600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少連偵6卷二第173-177、311-319、367-36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1-129頁,重訴字卷一第310-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71-178頁)。
③辛○○就共犯之證述─(警4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73-75、125-136、236-239、253-261、417-42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176、292-297、357-360、449-450頁,警2600卷一第265-28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44-150頁,重訴字卷一第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62-167頁,重訴字卷三第113-115頁)。
④庚○○就共犯之證述─(警4500卷第36-39頁,少連偵6卷一第53-56、137-146、153-156、203-233、417-420頁,警2600卷一第320-323、331-341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176、301-308、357-360、439-440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79-85頁,重訴字卷一第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58-161頁,重訴字卷三第115-117頁)。
⑤少年鄒○昱就共犯之證述─(警4500卷第58-68頁,少連偵6卷一第67-70、264-268、397-400頁,警2600卷一第384-392、394-408頁,少連偵6卷二第329-330頁)。
⑥戊○○就本案起因及依指示預訂包廂之證述─(少連偵6卷二第28-30、45-48、84-85、171、373-374頁)。
⑵越南移工部分①告訴人阮文勇(NGUYEN VAN D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相字卷第87-95、273-274頁,警2600卷一第475-485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69-177頁)。
②告訴人阮文達(甲○○ ○ ○○ )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警4500卷第102-107頁,警2600卷一第433-437、441-449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4-176頁)。
③被害人譚文天(DAM VAN THIEM)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相字卷第83-85、295-296頁,警2600卷二第513-521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④被害人阮玉雄(NGUYEN NGOC H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相字卷第105-108、295-296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⑤被害人阮維英(NGUYEN DUY ANH)就有在小吃部消費之證述─(相字卷第259-260、262-264頁,警2600卷二第538-54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⑥目擊證人範中和(PHAM TRUNG HOA)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被告對阮文勇、阮文達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警2600卷二第546-549、552-555頁,相字卷第241-24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⑦目擊證人範黃輝(PHAM HOANG HUY)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被告對阮文達殺人未遂行為及阮文達有傷害結果之證述─(相字卷第76-79、291-292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4-176頁)。
⑧目擊證人陳南和(TRAN NAM HA)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告持棍棒闖入屋內行為之證述─(相字卷第98-101、28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⑶該小吃部員工部分:越南移工及被告丁○○等人均有在該小吃部消費及戊○○預訂包廂過程之證述─①經理古小金之證述(相字卷第119-122頁,警2600卷二第651-654頁,少連偵6卷一第278-279頁,少連偵6卷二第198-199頁)。
②會計陳天真之證述(警2600卷二第697-701頁,少連偵6卷一第272-274頁,少連偵6卷二第198-199頁)。
③員工黎艷香之證述(相字卷第123-124頁)。
④員工阮氏新之證述(相字卷第128-130頁)。
⑤員工何曉英之證述(相字卷第142-143頁)⑥員工周俊達之證述(相字卷第136-137頁)⑷證人即搭載潭文天、阮玉雄2人之白牌車司機郭濟瑜就其駕車遭人尾隨之證述(相字卷第132-133頁)。
⑸該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路上尾隨及事後下車換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二第795-809、81-824、827-845頁)。
⑹死傷結果之證據①證人許碧玲就告訴人阮文勇受傷之證述(少連偵6卷二第337頁)②案發現場照片(警2600卷二第781-792頁)③告訴人阮文勇之傷勢照片(相字卷第277-283頁、警2600卷一第499頁)④被害人範明潔死亡部分:A.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3頁)。
B.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前卷第61-62、231-232、233-240、253頁)。
C.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附相驗照片89張暨錄影光碟4片(同前卷第313-359頁)。
D.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700號函暨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0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同前卷第373-385頁)。
⑤告訴人阮文達傷勢部分:A.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2600卷一第459頁)。
B.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大新醫院112年5月3日112新總字第11205030002號函暨附病歷(國蒞字第1號卷一第104-105、167-174頁)。
C.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6日(112)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102號函暨附神經外科回函及病歷(國蒞字第1號卷二第395-425頁)⑺檢警偵辦過程之職務報告(警2600卷一第17-35頁,警2600卷二第779、793、825、851、857-863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警2600卷二第000-00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少連偵20卷第275-292、295-4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60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31-439、449-4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51-457、458-460頁)⑻廖○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廖○杰與戊○○使用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丁○○與廖○杰、鄒○昱、庚○○、辛○○使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辛○○使用臉書、IG與丁○○、廖○杰、鄒○昱、庚○○之對話紀錄;
庚○○使用臉書、IG與廖○杰、辛○○、丁○○、鄒○昱之對話紀錄;
鄒○昱使用臉書、IG與廖○杰、丁○○、庚○○、辛○○之對話紀錄(以上分別見警2600卷二第609-613、865-877、885、907-921、929-941、945-955、965-975頁)。
⑼扣押之犯案時穿著衣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4500卷第281、293、301、315、343頁,警2600卷一第155頁)。
⑽本院就被告丁○○手機中經刪除後還原之檔案「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重訴字卷二第139-140、235-246頁):證明影片過程中,丁○○講話清楚,意識清醒,對周遭有反應,能與周遭之人為有意義的談話,手腳動作協調,並無酒醉或類似狀態之行為舉止,且持球棒雙手舉高於頭上,用力毆打範明潔等情。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被害人範明潔部分,亦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國審重訴字卷第314頁、重訴字卷一第309頁),且被告丁○○亦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08頁)。
惟本院認被告丁○○個人對於被害人範明潔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
理由如下:⑴查鋁製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體,如持以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至為脆弱,輕則骨折體內出血,重則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經驗法則。
被告亦自承知悉拿鋁製球棒打人的頭部,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少連偵6卷二第317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3頁)。
則被告既預見其可能持球棒打死人,如果僅係單純容任此種可能性,而無直接使得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則對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範明潔,自應審慎控制自身力道,或至少可以看得出有所節制之情形。
⑵惟經法醫對死者範明潔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遭毆打,頭部右側至少4處棍棒傷(大致互相平行),造成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85頁);
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可知,被害人之頭臉部顯然大幅凹陷,死亡位置及動作與被告丁○○毆打時影片中顯示無異,可認係當場死亡。
則被告如有意控制力道,或至少有節制,豈有將被害人當場活活打死之理。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手機中,經其刪除後還原之檔案「0000000000000.mp4」,結果可見被告丁○○至少持球棒持續用力揮打被害人範明潔7下,並聽到球棒毆打聲音10聲,揮動力道大到丁○○需向後抬起右腳(重訴字卷二第243頁),次數甚多,並非僅1、2下而已;
如其有意控制,並無如此多次且如此用力之必要。
又影片中雖僅看到被告丁○○揮打7下,但僅係因錄影者移動而有部分角度看不到,從聲音可聽聞丁○○仍有持續揮打之動作而發出敲擊聲共10聲,故認定被告丁○○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部共計10下。
又被告自承「我一直打他的頭部,我是打死者的頭部,……,我應該沒有打死者的身體」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82頁),可見被告並無分散其揮打之力道及部位,以避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而是集中力道攻擊頭部,一次又一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
則被告以超越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持球棒一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自為必然。
⑷結論:被告丁○○於對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以一般人必然會死亡之方式,持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多達10下,自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
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辯稱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等於在說沒想到這麼大力會打死人等語,而將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推諉給被害人,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辛○○、庚○○有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廖○杰、鄒○昱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
惟本院認為被告辛○○、庚○○2人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下:⑴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惟有無默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以雙方均有完成犯罪之意思為前提。
如一方不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有完成犯罪之意思,而欠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辛○○、庚○○2人至多僅有分別負責通報、照明、錄影、尋找、追趕或是協助代拿球棒等行為,但並未駕車衝撞被害人或是持球棒打被害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尚難依此逕論被告2人有完成殺人犯罪之意思。
⑶綜觀本案起因,乃廖○杰為替戊○○出氣而起,而過程中廖○杰僅有指示丁○○、鄒○昱前往該小吃部處理,並未提及被告辛○○、庚○○,是丁○○找辛○○、庚○○,業據廖○杰、丁○○陳明(重訴字卷三第109頁、重訴字卷二第173頁);
被告辛○○、庚○○亦係受丁○○指示才隨同前往,並聽從丁○○之指示行事,業據被告2人供陳一致(重訴字卷三第114-116頁)。
可見被告辛○○、庚○○與越南移工間並無糾紛,亦非受廖○杰委託處理之對象,並沒有需要向廖○杰交待之負擔,僅係因受到被告丁○○指示,被動協助丁○○處理廖○杰的事務而已,此由被告廖○杰供稱「丁○○不會聽辛○○和庚○○的」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1頁),亦可知彼此間並未存在互相利用之關係,僅有丁○○「單方面」指示利用被告2人之情形而已;
倘若丁○○順利完成廖○杰的指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會有什麼好處;
倘若被告2人處理不好,衡情對自身亦應不至於會有什麼損失或負擔,故被告2人並無完成殺人犯罪之必要及積極意願。
即使被告2人知悉丁○○、鄒○昱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亦不能排除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行為,尚難認其自身必然有殺害越南移工之意思。
⑷又依現場分工觀之,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曾指示被告庚○○要駕車撞人或持球棒打人,僅單方面指揮庚○○以手機內應用程式手電筒提供照明指引、尋找在屋內的越南移工,及錄製毆打實況給丁○○等行為,如果被告庚○○自身有意完成殺人犯罪,豈有不恃憑眾人優勢之力,而在過程中自行或要求丁○○對被害人施加攻擊之理,何需待丁○○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甚至被告辛○○經被告丁○○明確下達指示「瑋仔你打另外那1個」時,辛○○始終僅口頭應允而無實際行動,最後由丁○○不耐而拿走辛○○手中的球棒,自行揮打被害人範明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詳見重訴字卷二第242-24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顯見被告辛○○並無持球棒打人之意願,遑論持球棒殺人之意思,故認辛○○應僅有容任被告丁○○殺人而提供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互相利用而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⑸結論:被告辛○○、庚○○2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駕車衝撞行為及持球棒打人行為),且主觀犯意上,僅基於幫助丁○○等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認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戊○○被越南移工譚文天、阮玉雄、阮維英3人欺負一事,惟證人戊○○始終證述不知道客人名字,即使越南移工於偵查中到庭亦無法指認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84、171頁),證人譚文天、阮玉雄、阮維英亦均否認有欺負戊○○(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頁),不能特定戊○○是被該3人欺負,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實據。
但因戊○○所在之該小吃部為有酒女陪侍之場所,有前述越南移工部分及該小吃部員工部分之證述可證,衡情無法排除男女間之肢體碰觸,可補強證人戊○○所述合理性。
戊○○既在該處上班,本於和氣生財之道理,如果沒有受到逾矩之對待,自無必要大驚小怪、捏造故事來向廖○杰訴苦,故仍認定本案起因確為戊○○於陪酒時遭受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所欺侮,但無證據可認是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6人其中之一。
(二)被告廖○杰部分訊據被告廖○杰固坦承有指示丁○○、鄒○昱處理戊○○被欺侮之事情,而指示開車衝撞越南移工(重訴字卷一第327-3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
辯稱:其後來有制止這件事情,分別聯絡丁○○、鄒○昱說不用處理了云云(同前卷第32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且未要求丁○○以球棒打人,指示傷害對象亦不及於丁○○離開該小吃部後所追打的越南人,此部分已逾越犯意計畫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37-138頁)。
惟查: 1、共犯間之犯罪事實─前述被告丁○○、鄒○昱共同殺人(含未遂)之事實,及被告辛○○、庚○○2人幫助殺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排除被告丁○○、辛○○、庚○○、同案被告少年鄒○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廖○杰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廖○杰之客觀分工行為─⑴被告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部分,承認為發起人,而有指示丁○○及少年鄒○昱對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為開車撞人之殺人客觀行為(重訴字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鄒○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
⑵被告廖○杰有指示丁○○、鄒○昱要拍處理影片給他看,確認是否有照他的指示去做等情,業據丁○○、鄒○昱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警2600卷一第207、390、39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樣證述,見重訴字卷二第176頁),且被告丁○○於錄影時,確實有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重訴字卷二第243頁)。
⑶被告廖○杰於警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警2600卷一第90頁),核與被告丁○○錄影持球棒打人時,口出要給廖○杰一個交待等語相符,可見廖○杰亦有指示丁○○等人以球棒打人。
⑷是就被告以上客觀分工行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辯護意旨稱被告未要求丁○○以球棒打人,與前述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廖○杰之主觀犯意─⑴被告自承「知道人被車子用力撞擊可能會死掉」,其交待開車撞人時「就開車力道及結果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同前卷第328頁),顯然預見其指示行為可能造成受撞擊之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設任何限制,以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反而任由丁○○及鄒○昱恣意處理,足認被告廖○杰應有意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被告廖○杰對於丁○○及鄒○昱離開包廂後以球棒打人之行為,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①廖○杰於警詢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如前,且被告既要求丁○○等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內動手」,則被告丁○○、鄒○昱拿球棒追打後來離開該小吃部之告訴人阮文達、阮文勇及被害人範明潔,並未逾越被告廖○杰事前之指示。
②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阮文達、阮文勇3人,案發當天均有去該小吃部內消費,業據證人阮文達、阮文勇證述甚明(相字卷第90頁、警4500卷第103頁)。
廖○杰既然指示要丁○○等人對該小吃部包廂內之越南移工客人動手,自然也包括該3人。
③開車撞人本來就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與球棒打死人相較,兩者僅手段有所不同,但於結果並無二致,同屬被告廖○杰與丁○○、鄒○昱之犯意聯絡範圍。
④廖○杰於警詢時自承:與丁○○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認識超過8至9年等情(偵3529卷第175頁、警2600卷一第93頁),應深知丁○○之行事風格,值得其信賴,才會委託丁○○代為出面處理本案,故可推認廖○杰同意丁○○處理事情之方式及默契,且丁○○才會說要錄影給廖○杰交待而不必向廖○杰再行確認,故認為廖○杰與丁○○持球棒打死人之行為,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⑤又倘若廖○杰確實無意參與丁○○對死者範明潔所為之殺人犯行,而係丁○○擅自逾越犯意聯絡自作主張,則廖○杰理當於案發後與丁○○誠實以告,釐清彼此間之誤會。
惟對於廖○杰得知殺人結果一事之反應,丁○○證稱:廖○杰僅說算了,他沒有罵我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
鄒○昱證稱:廖○杰從頭到尾都沒有罵我們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329頁)。
由此可見廖○杰並不認為丁○○及鄒○昱後續所為之持球棒打死人行為,有何逾越原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才會不必且沒有再多說什麼話,而確實有一起犯罪一起承擔之犯意聯絡。
⑶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足認被告對丁○○及鄒○昱所為全部之殺人既遂或殺人未遂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有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亦無逾越原定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形發生。
故辯護意旨認有部分逾越犯罪計畫云云,尚無可採。
4、被告廖○杰雖辯稱有制止本案發生云云,惟此部分為本院不採。
理由如下:⑴被告廖○杰為本案事端之發起人,並一再催促其餘共犯盡快在越南移工尚未離去前抵達該小吃部等情,經被告坦承無訛(偵3529卷第213頁),可見其當時怒意甚堅,卻突然無故取消,辯稱「只說要睡了所以不要打了」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13頁),未對耗時出力之丁○○、鄒○昱、辛○○、庚○○就為具體解釋,並不合理。
⑵被告廖○杰於112年1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丁○○、鄒○昱因涉嫌殺人案在逃逸一事云云(警4500卷第47頁),已有推諉卸責之紀錄,故難認其會主動坦承,供述可信性不高。
⑶又被告廖○杰就其如何制止本案發生一事,依序有下列各種版本,就所謂「不用處理」之聯絡對象(從只有丁○○變成包含鄒○昱)、方式(從電話變成通訊軟體臉書再變成飛機)、內容(從只有不用處理變成包含喝酒就好)、原因(從怕戊○○生氣變成氣消了要睡覺)及丁○○回應話語(從酒醉變成意識清楚),前後所述不一,隨著偵查過程而逐漸增添及變更內容。
如果事實確實如此,被告應沒有必要以此種擠牙膏之方式說明顯然對己有利之事實,可見其自始就無意說清楚講明白,有推諉卸責之疑慮,故可信性低落,自難以採信。
①112年2月25日警詢時:因為戊○○有跟我說惹事的話不理我,我就又跟丁○○說不用處理了等語(警2600卷一第89-90頁);
我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後來有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等語(警2600卷一第90頁)。
②112年2月25日偵訊時:戊○○跟說我若叫人過去,她就不跟我聯絡,後來我就叫丁○○他們不要動手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222頁)。
③112年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我怕戊○○是認為我要去惹事,怕她不理我,所以我叫丁○○後面不用處理了,去喝酒就好等語(偵3529卷第175頁)。
④112年3月22日偵訊時:(問:你有哪些地方要辯的?你說你後來有阻止他們,但丁○○他們都說沒有?)我是打給丁○○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當時他已酒醉了且有喝毒品咖啡包,之後我也有打給鄒○昱,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等語。
後來戊○○說若我惹事,她就不理我,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丁○○他們不要做了等語(偵3529卷第213頁)。
⑤112年4月21日移審訊問:(問:你打給丁○○時,他在哪裡作何事?)他已經到小吃部,因為現場很吵,所以到廁所跟我講電話。
(問:你是傳訊息還是語音?)我是用FB的語音通話功能跟他講的。
(問:那丁○○怎麼回答你?)他用台語說好,知道了,還叫我不要擔心。
(問:你有跟鄒○昱說不用處理了嗎?)我印象中有傳TELEGRAM跟他講。
(問:鄒○昱怎麼回答你?)他回答「恩」等語(國審強處字卷第102-103頁)。
⑥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他們還在包廂喝酒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丁○○,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你們喝酒就好。
講了1分多鐘,被告丁○○當時意識是清楚的,可以跟我正常對話,我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了,他回我「嗯」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28頁)。
⑦113年3月1日審理:我一開始叫他們處理事情到發生事情其實已經過了一段時間,隨著時間變長我氣也消了,所以我就想說那就不要惹事了,你們喝酒就好,我回去高雄後再付錢,那時候我也下班了準備要睡覺,就想說不用處理了。
(問:你如何向鄒○昱及丁○○表示不用處理此事?)鄒○昱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鄒○昱有回答我「嗯」,丁○○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語音通話。
(問:你與丁○○聯絡時,他們在做何事?)一開始我打給他們時他們正在唱歌很吵,所以我叫丁○○去廁所跟我講電話。
(問:你向丁○○表示不要處理此事時,有無說明原因?)有,我說我要睡了,所以不要打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0、112-113頁)。
⑷其他共犯證述之情狀:①被告廖○杰自承與丁○○、鄒○昱、辛○○、庚○○間之感情很好(警2600卷一第95頁),且依丁○○4人於本案為廖○杰的事情出力之情狀,衡情應無虛構陷害廖○杰或隱瞞有利於廖○杰事證之可能。
惟丁○○4人於廖○杰在112年2月25日警詢時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云云前,無人證述廖○杰有告知此事。
如果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之發生,僅係丁○○4人一意孤行而擅自殺人行為,理當對廖○杰深感抱歉,應於第一時間就極力排除廖○杰,自無僅提及廖○杰有指示要開車撞人一事(參見丁○○112年1月17日之警詢、偵訊;
鄒○昱112年1月16日之警詢、偵訊;
辛○○、庚○○則始終未提及;
丁○○甚至證述廖○杰案發後還詢問打人影片,見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反而刻意隱瞞廖○杰後續有制止一事之必要。
故由丁○○4人於廖○杰在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等語之前,無人證述對於廖○杰此一有利事證之情狀,應可認定廖○杰確實未制止。
②被告廖○杰於112年2月25日警詢時第1次抗辯有說不要處理云云之後,雖經被告丁○○於112年3月30日第12次接受訊問時,改口附和「我們在包廂時他好像有打給我說叫我不要處理了」云云(少連偵6卷二第367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問:本案從開始到在移工宿舍結束,廖○杰有無跟你講不要打了或不要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頁)。
是被告廖○杰此部分證述,顯然與證人丁○○證述不符,且參以丁○○於一開始偵查階段曾有迴護廖○杰而未坦承本案起因之情形,及廖○杰及丁○○被羈押後在囚車內仍可交談之情形(少連偵6卷二第450頁),尚難認證人丁○○語焉不詳供稱「好像」有這件事確為真實可採。
③至於共犯鄒○昱、辛○○、庚○○,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鄒○昱甚至說:案發後我回到家時,通話中廖○杰就問我有沒有去教訓越南籍男子,然後我將影片傳給他,後來知道人死了就叫我跟丁○○跑去台中找他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而辛○○、庚○○則明確說沒有這件事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359頁),自難認廖○杰此部分所辯可採。
④經本院勘驗被告丁○○持球棒揮打被害人範明潔之現場錄影檔案,過程中無人提到被告廖○杰有說不要處理或不要動手的事情,丁○○甚至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第140、243頁)。
考量本案事端與丁○○4人毫無關係,丁○○4人僅為廖○杰代為處理事情,豈有不顧或不提及廖○杰之意而擅自作主殺人之理。
故難認被告廖○杰在丁○○打死被害人前,確實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
⑸卷內書物證保存之情狀:①被告廖○杰就制止本案發生一事,自稱有與丁○○間之語音通話紀錄及與鄒○昱間之文字訊息紀錄(重訴字卷一第328頁)。
惟經警檢視丁○○及鄒○昱之手機,並無廖○杰所述之聯絡紀錄等情,有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二第865頁)、丁○○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885頁);
丁○○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卷第907-921頁);
鄒○昱與廖○杰、丁○○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同卷第965-975頁),經核與廖○杰所辯不符,不能證明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
②被告廖○杰對於手機內沒有留存聯絡紀錄,雖辯稱係因手機壞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惟臉書或IG之通話紀錄均係同步留存於網路空間之個人帳號內,僅係透過不同的裝置下載觀看,故廖○杰僅需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重新登入其個人帳號,即可取得該通話紀錄以便提供,不會因為手機壞了就無法取得。
又被告手機壞了並不影響丁○○及鄒○昱手機內所留存之紀錄,惟其2人手機內亦無相對應之紀錄,業如前述。
從而難認被告廖○杰確實有聯絡丁○○及鄒○昱2人卻因故無法提出紀錄之辯解為可採。
③參以被告廖○杰自承被抓之前一開始有跟丁○○串供,且有要求庚○○刪除影片及全部訊息等情(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04頁),可見被告廖○杰於查獲前,仍有餘裕刪除對己不利之證據,則在判斷證據對己有利或不利之過程中,衡情自可順手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顯無一併刪除之必要。
惟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都照廖○杰說的,他說要把所有的紀錄都刪掉。
沒錯,案發後叫我們把紀錄全刪掉等語(警2600卷一第211-215頁),及證人鄒○昱於警詢證述:「(問:承上題,經警方檢視案發對話紀錄,均無對話,是否為你們在案發後討論刪掉紀錄?)我沒有刪,是廖○杰刪掉的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可知係廖○杰自行要求刪除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致於其無法證明自己有制止本案之發生,如此顯不合理,而非一般人通常會做的事情,自難認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之發生,僅係自行刪除該紀錄之辯解為可採。
⑹結論:被告廖○杰如果確實有制止丁○○、鄒○昱犯案,不可能會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及事證不符之處,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故本院認定廖○杰未制止本案之發生,而始終無脫離共同正犯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處斷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杰、丁○○2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罪(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阮文達、阮文勇、譚文天、阮文雄部分)、預備殺人罪(阮維英部分)。
2、被告辛○○、庚○○2人係幫助被告廖○杰、丁○○等人殺人,而分別為通報、照明、錄影、尋找越南移工及協助帶拿球棒之幫助殺人行為,且係分別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預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核係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罪(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阮文達、阮文勇、譚文天、阮文雄部分)、預備殺人罪(阮維英部分)。
3、被告4人對被害人阮維英預備殺人部分,雖僅記載於起訴事實而未一併於論罪中敘明,惟罪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當庭以言詞補充(重訴字卷二第137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及罪數,足使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預見而充分防禦,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庚○○2人為正犯,而與本院前述認定係幫助犯不同,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罪名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杰、丁○○、鄒○昱,就本案殺人犯行(含既、未遂及預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丁○○持球棒分別對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阮文達多次揮打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分別對被告廖○杰、丁○○各論以1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
2、被告廖○杰、丁○○於同一時、地,以開車撞人之方式,同時對被害人譚文天、阮玉雄2人為殺人未遂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廖○杰、丁○○所犯之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備殺人罪1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辛○○、庚○○,均係於被告廖○杰、丁○○等人對各被害人為殺人行為、殺人未遂行為或預備殺人時,分別在旁提供幫助行為,故其罪數應與正犯相同,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漏載就被告廖○杰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錄影之客觀行為,惟此部分為其殺人客觀行為的一部,在起訴事實的同一性質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並予以補充。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廖○杰、丁○○、辛○○、庚○○,依序為89年、85年、88年、89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一第81、85、89、97頁),於112年1月案發時,4人均為成年人。
至於共犯鄒○昱為00年0月生,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2600卷一第345頁),案發時僅16歲,為少年。
2、是被告廖○杰、丁○○成年人與少年鄒○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辛○○、庚○○成年人幫助少年鄒○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3、此部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見),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杰、丁○○、辛○○、庚○○對告訴人阮文達、阮文勇、被害人譚文天、阮玉雄部分,已著手實施開車撞人及持球棒打人之殺人行為,然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被告4人所犯之殺人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辛○○、庚○○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⑴被告廖○杰為本案發起及指揮之主導者,被告丁○○則為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人,僅因1人偶發不當事件。
動輒要將有嫌疑之多名越南移工一併趕盡殺絕,最後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2人倉皇逃命有驚無險,1人僥倖逃過一劫等情觀之,可見其等目無法紀,極度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是廖○杰、丁○○2人於本案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辛○○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通報、空手協助找人、代拿球棒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譚文天、阮玉雄亦未受傷。
又辛○○係受丁○○指示才會偶然被捲入本案,其於丁○○指示持球棒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始終無法動手,足見應良心未泯,不敢鑄下大錯。
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犯行,供出本案共犯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追查相關事證,確有悔意。
是就被告幫助犯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不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再依幫助犯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庚○○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代拿球棒、照明協助找人、錄影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譚文天、阮玉雄亦未受傷。
又庚○○係受丁○○指示才偶然被捲入本案,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犯行,供出本案共犯(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追查相關事證,確有悔意。
是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不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再依幫助犯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亦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廖○杰、丁○○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又被告辛○○、庚○○就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及數個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除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輕之;
就預備殺人罪部分,則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八)處斷刑的上限:因少年鄒○昱於案發時已滿16歲,距離其滿18歲成年,僅餘不到2年,身心發展程度不若幼年兒童脆弱,則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對其身心發展所產生之危害及不利之影響,亦可能降低,故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殺人罪法定刑之結果,應定有期徒刑部分的處斷刑上限為17年。
三、量刑:
(一)相關見解: 1、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
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
故事實審法院對刑法第57條例示10款事由,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
揆諸該條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犯罪行為人之矯正、有無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即更生改善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見)。
2、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
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 所定之行為情狀,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
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定之行為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微調其責任刑。
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行為情狀(又稱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⑴第9點:「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
⑵第10點:「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
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⑶第12點:「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⑷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
⑸第14點: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2、犯罪之動機、目的⑴本案係因被告廖○杰而起,為處理戊○○在該小吃部遇到客人碰觸胸部事件,最終目的是要藉由展示武力的方式,討好追求對象戊○○(偵3529卷第174-175頁)。
⑵惟廖○杰明知戊○○在小吃部上班,自承兩人在該小吃部認識,是客人跟小姐的關係(警2600卷一第88頁),參以鄒○昱證述戊○○為陪酒小姐(少連偵6卷一第265頁),則客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偶有碰觸陪酒小姐的肢體,亦在所難免,廖○杰既是在同樣的場合認識戊○○,自應當更能理解而不以為忤,進而理性思考,使用合法正當之方式處理戊○○遇到的問題,實無大驚小怪之必要,非得要致人死傷不可。
⑶依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離開包廂後才傳訊息告知廖○杰被人欺負的事情,但在廖○杰問說「要不要叫人過來」時,回答「不要,我處理好了,他們時間到了要回去了」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可見戊○○與廖○杰聯絡時,已脫離受欺侮的環境,且因越南移工客人待包廂時間到了就要離開,是戊○○既無再受碰觸的危險,亦無報復之意願,足認僅係單純向廖○杰抱怨此事,則廖○杰顯然無必要再行介入,而以暴力方式處理這件已經完結的事情。
⑷又廖○杰不顧戊○○只是單純抱怨,且聽聞廖○杰表示要以暴力處理糾紛時,還說「如果你叫人過來,我會生氣」等語,業據戊○○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已可見戊○○無意滋生事端,惟廖○杰卻不聽勸,仍欲藉由展示武力的方式,來向戊○○強調自身價值,顯然僅係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為無意義的逞凶鬥狠,毫無值得令人同情或認為有必要正當之事由。
⑸被告廖○杰僅為了報復對戊○○不禮貌的1個身分不明的客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丁○○等人處理該小吃部內全部的越南移工,而牽連本案無辜6人,將人命視為草芥,其個人反社會之傾向強烈,亦甚為惡質。
⑹被告丁○○、辛○○、庚○○均為與本案起因無關之人。
丁○○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了挺廖○杰,忠實依指示要給廖○杰一個交待;
辛○○、庚○○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受丁○○指示而一同挺廖○杰。
其3人雖均是非不分、欠缺法治觀念,但仍勉強可以說是為朋友才行兇,而基於不恰當的「義氣」奉獻自己的力氣,相較於廖○杰自私自利、反社會傾向強烈且惡質的情況為輕,故可充作略微從輕量刑之依據。
⑺惟被告丁○○僅為給廖○杰一個交待,就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把被害人範明潔活活打死,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程度亦與廖○杰相近,故就其此部分所減輕之幅度,應少於幫助之辛○○跟庚○○。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⑴被告廖○杰於決定行兇時,戊○○已脫離客人的包廂而無立即之危險,且知悉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並無廖○杰到場或協助之必要,故難認廖○杰受有重大刺激。
⑵被告丁○○、辛○○、庚○○在該小吃部包廂內伺機行兇時,係處於飲酒唱歌的階段,顯然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⑶被告丁○○在指示開車撞人時、自行持球棒打人時,自行決定下重手殺害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均並未受到攻擊,案發現場之被告3人均僅係受廖○杰,為了給廖○杰一個交待而犯案,亦難認有受何種刺激。
⑷是以被告4人均係預謀犯案,均非一時因受到重大刺激而犯案。
即使聽聞戊○○被客人無禮碰觸胸部而受到刺激,此種情形亦非生離死別,或對個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顯然造成重大難解之損害,被告4人竟匆促做出決定預謀犯案,且歷經3小時漫長等待(2時8分抵達至5時8分越南移工準備離開),伺機犯案,隨著時間經過早已足以使他們恢復冷靜,甚至除了廖○杰以外之人其餘均無利害關係,卻仍執意犯案,自難認為被告4人犯案時有何受到重大刺激而無法自制之事由,反而益徵冷酷無情。
4、犯罪之手段⑴被告以開車撞人,及於凌晨闖入居住處,驚擾正在內休眠的人,以球棒殺人的手段,與一般殺人案件相較,其殺人時間較為短暫,手法相對單純,並未一再凌辱被害人,且犯案後亦未毀壞屍體,而殺害過程中亦未兼犯他罪而與有數罪競合之情形。
⑵被告廖○杰為本案犯行的發起者及指揮者,以行動電話向丁○○、鄒○昱下令對該小吃部內全部越南移工,以開車撞人、持球棒打人之方式,為殺人行為,並要求現場錄影以供事後確認。
其雖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沒有其指示就不會有本案之發生,故比親自下手之人更為核心及重要,自應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告4人之中給予最重之刑度。
⑶被告丁○○依廖○杰命令,指示同行者注意小吃部之越南移工(辛○○證述,少連偵6卷一第255頁),指示鄒○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並見時機成熟時,指示鄒○昱開車衝撞下車的2人,見未成功撞到人後,再指示庚○○持手機照明及錄影、自行拿球棒打人、命令在案發現場之越南移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回來,指示辛○○拿球棒、指示鄒○昱在錄影時2人同一時間打人,甚至朝被害人範明潔頭部猛力揮打共10下,當場活活被打死,並未經廖○杰指示,自行找辛○○、庚○○加入協助等情,顯然為案發現場之指揮者及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等同廖○杰的分身,其核心及重要程度僅略次於廖○杰,且也是沒有丁○○就不會有本案發生,故亦應與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告4人之中給予略微輕於廖○杰之刑度。
⑷至於被告辛○○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依丁○○指示注意越南移工動態,並在他們要離開該小吃部時為通報;
②在鄒○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
③下車後追趕及找尋越南移工;
④在屋內幫忙拿球棒等情。
而被告庚○○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在鄒○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
②下車後持手機以「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及找尋越南移工。
因被告2人所為均非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即使沒有這些幫助行為,衡情也不能阻止丁○○、鄒○昱下手為殺人行為,故應給予顯然輕於廖○杰及丁○○之刑度。
且因辛○○有前述4項幫助行為,但庚○○僅有前述2項幫助行為,故就庚○○之刑度,應再略輕於辛○○。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⑴被告4人與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阮文達、阮文勇、被害人譚文天、阮文雄、阮維英等6人,均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交誼,亦未負有教養、扶養、保護、照顧等義務。
⑵被告4人雖因該小吃部內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1人而犯案,勉強算是有微薄的關係,但本案無辜的越南移工6人則無任何引發被告4人犯罪之原因可言。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4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無任何義務可言,自無從審酌違反義務之程度。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死者範明潔:①被害人範明潔除雙親外,尚有姐姐1人,案發前之工作經驗長達13年(自99年起),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未婚。
來台前家境貧寒,在越南有貸款,自000年00月間來台工作,原定居留至112年11月16日。
工作正常無異狀,來台後有將1200億元越南盾匯至姐姐帳戶等情,有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範明潔相關信息(少連偵20卷第10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相字卷第145頁)、範明潔生前的越南生活照(少連偵20卷第257-259頁)為證。
②被告4人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範明潔生前既感害怕又痛苦不已,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對其生命法益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且死時因頭部遭受多次重擊,已面目全非,無法留給家人印象中熟悉的容貌;
並使得被害人家屬心靈上及經濟上均驟逢重大變故,不僅無法見到範明潔的生前最後一面,亦不能夠完整保存其遺體,僅能忍痛接受將範明潔化成骨灰空運回家。
又因被害人家屬無預期面對範明潔驟逝,未能與其好好做生前告別,致終生哀痛難癒,並使家屬原有的人生規劃大亂,家中原有經濟支援亦因此中斷等情,有被害人家屬聽聞範明潔被打死訊息反應的現場照片、被害人葬禮現場照片、空運骨灰現場照片、被害人遺體照片附卷可佐(少連偵20卷第153-162、173-175頁)。
⑵又被告4人所為,亦侵害告訴人阮文勇、阮文達2人之身體法益,分別造成阮文勇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阮文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且阮文達迄至112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雖然傷口已經縫合,但現在常常頭會暈,晚上常睡不好、失眠、左邊耳朵會耳鳴等語(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53-54頁),可見身心仍未痊癒。
參以告訴人2人於凌晨在住處時,不明不白被人闖入毆打,同伴甚至被人當場活活打死,僅能趁機死命逃跑才倖免於難,衡情確會造成2人心靈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及創傷,而難以安心入眠。
又因告訴人2人於身心上所受之傷害時間尚屬短暫,所受之傷害結果則均屬類似,故對被告4人各自就告訴人2人部分刑度應均一致。
⑶至於被害人譚文天、阮文雄、阮維英部分,被告4人雖未造成傷害結果,惟開車加速衝撞譚文天、阮文雄的結果,顯已著手殺人行為,而使該2人心靈上受到驚嚇,此部分刑度,與不知不覺逃過一劫的阮維英預備殺人部分,明顯相較為重。
8、綜合前述所示被告4人之行為情狀,可知廖○杰、丁○○身為本案發生的重要角色,惟考量廖○杰雖使6名無辜之移工受牽連,但畢竟不是無差別殺人,僅攻擊與該小吃部有關之越南移工,且僅係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為指示,而丁○○雖最終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其與死者之間實無仇恨,只是受到廖○杰指示才會下手殺人,且一開始也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亦只是隨機找其中1人下重手作為交待,見打死範明潔之後隨即逃逸,未再繼續尋找及追打其他逃逸的越南移工,再參考社會上尚有其他更嚴重的殺人手段,故認非屬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的程度,在劃定責任上限,尚無擇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
惟即使如此,對於決定本案發生及如何進行,且濫殺無辜6人的廖○杰、丁○○而言,亦無從輕擇定責任上限之依據,故認以處斷刑範圍的中度刑,為廖○杰、丁○○2人之責任上限。
至辛○○、庚○○2人部分,僅係聽從指示而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無從阻止殺人或決定殺人方式,其責任較廖○杰、丁○○2人顯然為輕,故認應以處斷刑的低度刑為責任上限。
(四)行為人情狀(又稱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第11點: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⑵被告廖○杰部分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當鋪業務,還在學習,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為止,名下無財產、無負債;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家中與母親及2個弟弟(含鄒○昱)同住,會貼補家用,只留5000元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
惟就其中經濟來源部分,證人辛○○於警詢證述:因為廖○杰找我們出去吃飯聚餐,他都會付錢,經濟來源不清楚,我們出門吃喝玩樂的消費都是廖○杰在買單處理等情(警2600卷一第271、275頁),可見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來源,經濟狀況相當寬裕。
②被告於104學年度高職入學,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放棄學籍,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5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058707號函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67頁)。
③案發時22歲,年紀雖輕,惟前有A.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裁處罰鍰8000元、5000元、3000元;
B.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再犯經撤銷緩刑);
C.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D.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E.毀棄損壞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
F.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B至F各罪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秩字第88、105號高雄簡易庭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岡秩字第18號岡山簡易庭裁定可佐(重訴字卷三第11-21頁、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一第157-167頁)。
又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因,係互毆行為;
犯前述傷害案件的原因,係處理友人與他人間的糾紛,而持木棍打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書可佐(同前卷第167頁);
犯毀棄損壞案件的原因,係與他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持石頭打告訴人之汽車後擋風玻璃致弄破,及持樹枝敲打窗戶弄破紗網,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書可參(同前卷第169頁);
犯恐嚇案件之原因,係協助友人處理糾紛時開槍示威,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書可參(同前卷第175頁)。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故僅在量刑中審酌之。
⑤辯護人辯稱: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父親是低收入戶,自幼未接受妥善教養,於未成年期間多次被安置在寄養家庭等情,並請求函調被告於未成年前受安置之資料及其父福利身分。
雖因該案資料已超過10年保存年限,已辦理銷燬,惟就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建置之紀錄查詢仍可得知:「被告父親因販毒入獄4年7個月,被告母親虐待疏忽,被告於91年8月10日至94年4月1日經協助安置;
98年6月1日至6月3日被告父親因持有毒品為警逮捕,由屏東縣社會處以委託安置方式,協助照顧被告;
100年3月被告父親因車禍過世,被告由被告二姑接手照顧,轉由社福中心協助追蹤生活情形;
被告父親於高雄市未曾核列為低收入戶,無福利身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2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1381600號函附卷可佐(國蒞1卷二第393頁)。
經換算被告年紀結果,可知分別係被告2歲至5歲、9歲及11歲發生的事情。
是就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多次被安置,且未接受妥善教養等情,確有所據;
至於所稱被告父親為低收入戶云云,則與證據不符,此部分不可採。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父母均未能善盡教養責任,以致於其多次被安置,自滿18歲後就一再犯罪,經常以暴力方式解決己方與他人間之糾紛,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以同樣的方式處理戊○○與客人間之糾紛,足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應認係屬慣性暴力犯罪。
且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有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暴力犯罪之情形,可見其生活周遭應係聚集同樣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的朋友,物以類聚,顯不利於被告日後更生。
倘若減輕其刑,使得被告及早回歸原有暴力朋友生活結構之中,對被告恐更有不利。
故經審酌後就此部分不予減輕其責任刑。
⑦被告的成長背景雖值得同情,惟其於成年後習慣以暴力處理人際糾紛,就是不對,不宜以此作為減輕殺人罪之依據。
理由在於:A.被告不是被侵犯之人,亦未在場,只是聽聞戊○○的轉述,而被侵犯之戊○○不僅沒有拜託被告出面代為處理糾紛,甚至明白阻止被告動武,表示其已離開現場、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等語,是被告並沒有糾紛需要處理,也沒受到挑釁,顯然無動手之必要,更不必要傷及無辜,單純只是被告自身不能忍受的問題,而自己找自己麻煩。
B.被告也知道沒必要因為這點小事就打死人,此由被告事後一再虛偽供述:幫我嚇嚇鬧事的人,我沒有教唆他們殺死死者,有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警2600卷一第89、90頁)、因為氣消了就說不要做了(偵3529卷第214頁)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這樣是不對的,而仍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指定只攻擊人體較不重要的部位、控制力道、僅單純言語恐嚇而不傷害身體等),故顯然不會因為其自幼成長背景不佳,就下手不知輕重。
C.因被告不在場處理、戊○○被侵害事件已結束,且是事先計畫犯罪,中間足足等待3個小時,被告顯然有充分的時間可供選擇或變更原有所指定的殺人方式。
即使一開始是衝動之下決定,也不應該執意堅持實行錯誤的決定。
D.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選擇有限、甚至不知道要做什麼樣的選擇,無法擺脫階級或家庭給予的影響云云,固非無見。
惟被告雖自幼成長背景不佳,但國家也已及早介入安置,並持續追蹤成長的生活情形,可見被告並不是全無努力向善的機會。
即使被告不能選擇成長的家庭,也沒有選擇非暴力方式處理糾紛之能力,但這樣的不幸,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至少可以選擇節制暴力,在輕重上做出區別,努力避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改以傷害或恐嚇即可。
是被告就其有能力做得到的事項,捨此不為,顯然不是不能,而是不願,自不該再全部歸咎於幼時成長背景不佳而受有減刑之優惠。
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成長背景不佳,並未導致被告下手時不知輕重,雖可作為被告如果另涉犯傷害或恐嚇等其他案件之減輕依據,但不得作為本案殺人罪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⑶被告丁○○部分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受僱的拆模師,是正職,每月收入平均4萬餘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前幾天為止,名下無財產、無負債;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獨居而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
②證人乙○○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3歲時喪父,其成為家中3個小孩的經濟來源,其工作賺錢時由其母照顧被告,未受到婆家的支援,長大後與朋友感情很好,被告與廖○杰平常互動有時候很好,有時候會打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9-181頁)。
③案發時為26歲,年紀尚輕,前僅有竊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傷害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被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7-10頁),可見其雖涉嫌犯罪,但仍可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同卷第237-238頁)。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傷害或妨害秩序案件之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性犯罪。
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之情形。
④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被告自幼喪父,母親忙於工作無力兼顧教養,被告只能從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因法治觀念不彰,不分是非對錯,而聽從廖○杰指示而忠實執行本案犯行,以致於跟隨廖○杰誤入歧途,為急於給廖○杰一個交待,一時不知節制下手力道輕重,終至鑄下大錯。
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定下手輕重之廖○杰並不同,依被告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及法治觀念,足以拒絕來自親密好朋友廖○杰的指示,故尚可作為略微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辛○○部分①被告自述案發時係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現今亦同,名下無財產、無負債;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婚姻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家中與姐姐及奶奶同住,需扶養奶奶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3至105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餐飲管理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最高的1年級上學期51分至最低的3年級下學期1分,有教育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27-29、105-107頁)。
③證人己○○即被告之大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父母離婚,父親因以前發生車禍變成殘障,每天酗酒,母親則沒有來往,不會回來看被告,故由祖父母帶大;
被告個性木訥、沈默、被動,平時交往狀況不清楚,但被告頭腦不是很聰明,家中父親、祖父現已往生,只剩下行動不便的祖母,被告與祖母感情很好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83-184頁)。
④案發時為23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3-26頁)。
其雖於案發前,另與庚○○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未判決有罪確定。
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性犯罪。
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被告於案發現場經丁○○只是持球棒打人時,遲遲不敢下手,尚見理智及善念,而認品行不壞。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隔代教養不足,被告只能從免費招待其吃喝玩樂的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法治觀念不彰,不分是非對錯,被動聽從廖○杰、丁○○指示而幫助為本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
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定下手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丁○○均有不同,依被告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拒絕來自廖○杰及丁○○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⑸被告庚○○部分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的正職店員,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審理時則是飲料店的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但需要負擔母親的房貸;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伯父和伯母同住,需扶養伯父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4至106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長青事業服務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除1年級上學期0分以外,其餘每學期都有及格,而維持在60分至70分之間,有教育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27-29、105、109頁)。
③證人壬○○即被告之伯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父母離婚,父母離婚前人就到台北工作,而從小將被告託給其和其太太照顧,照顧久了就捨不得不照顧,自幼生活費都是由其夫妻兩人負擔;
被告父母雖三不五時會來看被告,但關係較為疏遠,被告案發時在其家中住;
被告讀國小時還不會講話,是遲緩兒,嗣經醫院鑑定有身心障礙,反應及動作都比較遲緩,長大後因怕被笑或影響找工作,就沒有再接受鑑定;
被告個性正直、傻傻的,平時與其和其太太互動很好,會關心他們,案發後第一時間是回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85-188頁)。
④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7-29頁)。
其雖於案發前,另與辛○○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未判決有罪確定。
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性犯罪。
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幸由伯父伯母代為教養,避免隔代教養的不足。
惟被告仍誤交損友,且因法治觀念不彰,不分是非對錯,而被動聽從廖○杰、丁○○指示幫助為本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
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定下手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丁○○均不同,依被告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拒絕來自廖○杰及丁○○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2、犯罪後之態度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①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②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③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⑵被告廖○杰部分①被告身為本案發起及指揮者,卻始終否認本案共同殺人犯行,不僅未一肩扛下應負之責任,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虛偽供稱「當時不知道鄒○昱、丁○○有涉嫌殺人案件」云云(警4500卷第53頁),甚至企圖將責任推給好友及家人,一再虛偽辯稱:丁○○等人在小吃部包廂內時,其就聯絡丁○○、鄒○昱說不要打了云云,暗示是丁○○、鄒○昱自己要惹事,不關他的事。
又其於偵查中羈押期間,仍持續想要逃跑及怪罪他人(少連偵6卷二第450頁);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移審訊問時,見事證已明才坦承: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有與丁○○串供,並叫庚○○把影片跟全部訊息刪除等情(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04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廖○杰在案發前就有叫我不要講出真實的情形(少連偵6卷二第296頁);
及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廖○杰說要把所有的紀錄及影片都刪掉(警2600卷一第209-215頁)等情相符。
因為不是被告主動坦承認錯,並供出尚未被查獲的事實或證據,故難認係出於悔過之意。
如果減輕其責任刑的話,難以使其習得及早勇於認錯改過的意義及重要性,故認就此部分不能作為減輕之依據。
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費心在彌補過錯。
③被告雖在看守所內抄寫心經,並當庭提出附卷(重訴字卷三第301-366頁),意欲迴向給死者,惟被告既認其與被害人範明潔的死亡無關,其無任何刑事上的責任,則被告迴向給死者,只是假裝好心,藉此作為脫免自身刑責的一個手段而已,顯然不是真心悔過,亦不是出於善意或是對死者於心不忍的慈悲。
④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第273頁),雖略為節省司法資源,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
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否認共犯4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因此有必要准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鄒○昱、辛○○及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一來一往之間,所生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即屬有限,尚不足以達到略微減輕責任刑之程度。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減輕。
⑶被告丁○○部分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並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直至被告驚覺彼此間的不公平差異,才願意坦承而供出廖○杰(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移審訊問時,見事證已明,才願意坦承犯殺人罪嫌,但就廖○杰有無阻止本案之發生,仍不時有意無意配合廖○杰說詞,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虛偽供述:好像有這件事(同前卷第367-382頁)、於112年12月29日審理中說沒有,後改稱不確定(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故難認十分有悔意。
②惟丁○○打電話勸導庚○○出面投案,並透過庚○○打電話給辛○○,間接促使辛○○出面投案,業據辛○○證述甚明(少年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力耗費。
③又被告於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始終坦承認罪,未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然而被告為羈押中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於準備程序時因與其他被告隔離進行,而在候審室採一人一室方式隔離。
經解釋後仍對此感到不滿,開始叫囂、口出穢語數次並持續叫囂等情,有本院法警鍾秀源職務報告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23頁);
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下庭至本院候審室,蓄意持瓶裝水攻擊及叫囂挑釁正在執行職務之法警,態度囂張,並刻意煽動其他人犯等情,亦有法警陳瑞鴻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同前卷第219頁)。
由此難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確係出於真心悔改而表裡如一。
⑤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⑥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僅能作為略微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辛○○部分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丁○○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僅構成傷害致死(少連偵6卷一第126頁),並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直至112年1月17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承並供出廖○杰(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並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7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罪等情(國審強處字卷一第305頁)。
是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坦承認錯,自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階段而酌減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丁○○打電話勸導庚○○出面投案,並透過庚○○打電話給辛○○,間接促使被告出面投案,業據被告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力耗費。
③另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⑸被告庚○○部分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丁○○殺人的事實,且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幫助殺人(少連偵6卷一第145頁),惟仍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甚至謊稱殺人影片是傳給案外人「吳文賢」而非廖○杰(少連偵6卷一第153頁),直至112年1月13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承並供出廖○杰(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
是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坦承認錯,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階段而酌減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庚○○係因丁○○打電話勸導而出面投案,且隨後打電話促使辛○○出面投案,業據辛○○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力耗費。
③又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且因其為本案被告4人之中最早坦承認罪之人,自應與其他被告因坦承認罪所減輕之幅度有差異。
(五)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第1款)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第2款)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第3款)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2、被告廖○杰部分:①被告平時以免費招待吃喝玩樂的方式,結交辛○○等朋友,前如前述;
且由廖○杰一聽聞戊○○抱怨,即使人在外地,仍可直接或間接糾集多人犯案,及其於前案中有多次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暴力犯罪之情形,足認被告應係以此方式交友,供其需要以暴力解決糾紛之用,使其生活周遭均係同類型之人,顯不利更生,再犯可能性高。
②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殺人罪,且企圖將責任推卸給下手的丁○○等人,如果單以被告的成長背景而減輕其責任刑,等同允許被告可憑藉此一自身不幸,一再獲得暴力犯罪後減輕之優惠,不僅未能有效達到嚇阻被告及社會一般人再犯罪的矯正效果(罰得太輕),亦不利於迫使被告脫離原有的暴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以非暴力的方式處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以順利復歸社會。
③故對廖○杰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亦不予減輕。
3、被告丁○○部分:被告自幼與廖○杰相識,認同且支持廖○杰以暴力處理人際糾紛的方式,雖想要一肩扛下全部責任,卻未自始就坦承殺人,遲至本院移審訊問中才認罪,並於開庭時對法警起衝突,可見其仍未放棄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的想法。
故雖可依其成長背景不佳、犯後態度普通等情,而略微減輕其責任刑,但仍須藉由一定之刑期使被告得以脫離原有的暴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以非暴力的方式處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以順利復歸社會。
故對丁○○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僅略微減輕責任刑。
4、被告辛○○、庚○○部分:被告2人與廖○杰、庚○○結交未深,此由廖○杰供稱2人僅是普通朋友,服刑出監後才認識(警2600卷一第90頁、偵3529卷第176頁)可證。
又被告2人本來就不會以暴力的方式處理糾紛,此由辛○○受丁○○指示時不敢下手即可得知。
且被告2人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2人在廖○杰、丁○○均入監執行後,因無人再指示犯罪,自可脫離原有之暴力生活圈,重新復歸社會,故僅需以較輕之刑罰即可達到矯正之效益,日後之再犯可能性低,而容易再社會化。
故對被告2人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均予減輕責任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阮文達(告訴人)、丙○○、杜氏林及其代理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重訴字卷三第139-148頁)等一切情狀,依法律規範目的、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預備殺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定執行刑: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⑴第22點:(第1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第2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⑵第23點: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⑶第24點:(第1項)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第2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⑷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⑸第26點: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2、爰審酌被告4人各自所犯5罪,雖係起因相同,時間、地點密接,同質性高,手法類同、自始就針對特定多名對象,基於人之生命有限、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必要,惟因所犯係侵害不可替代性的個人生命法益,故酌定較高之執行刑,而有一減一加之效果。
3、依被告4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由輕到重分別為庚○○、辛○○、丁○○、廖○杰,故定應執行刑的折讓幅度亦應循此順序由大到小。
4、綜上所述,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5、被告庚○○、辛○○、丁○○、廖○杰之折讓比率,依序為58%、56.36%、43.33%、41.67%(計算詳如附件,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期以30年為限,百分比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四、沒收:
(一)被告丁○○、辛○○、庚○○、另案被告鄒○昱4人在該小吃部包廂內預備殺人時,迄今仍未支付使用包廂之應付費用1萬5200元,業據證人古小金證述甚明(警2600卷二第171頁、少連偵6卷一第278頁),屬於前述4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每人平均各免除3800元之債務;
因非屬實體物而全部不能沒收,且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丁○○、辛○○、庚○○3人追徵之。
(二)被告共同殺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4人或共犯鄒○昱所有之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500卷第199-201、205頁),亦無證據可認為是該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依法不得沒收。
(三)被告丁○○持以殺人之球棒2支,雖來自廖○杰所使用的車上,衡情為廖○杰所有之物,惟案發後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警4500卷第11頁),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因被告4人均互相認識,各自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僅係偶然作為犯罪工具,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1 範明潔 廖○杰、丁○○均共同犯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辛○○、庚○○均幫助犯殺人罪 辛○○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庚○○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告訴人阮文達 廖○杰、丁○○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陸年 辛○○、庚○○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阮文勇 廖○杰、丁○○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陸年 辛○○、庚○○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譚文天 阮玉雄 廖○杰、丁○○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辛○○、庚○○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阮維英 廖○杰、丁○○均共同犯預備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庚○○均幫助犯預備殺人罪 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被告 ① 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總和 ② 應執行刑 ③ 折讓之刑(①₋②) 折讓之刑比率(③÷①) 1 廖○杰 32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6月 12年6月 41.67% 2 丁○○ 30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 13年 43.33% 3 辛○○ 9年2月 4年 5年2月 56.36% 4 庚○○ 8年4月 3年6月 4年10月 58% 卷宗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相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號卷 警45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104500號卷 警2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782600號卷 偵35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 少連偵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少連偵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 國審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國審強處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國蒞字第1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 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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