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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忠文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昌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街000○0號,且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彭忠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且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文昌(下稱被告吳文昌)希望可以停止羈押,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調查程序已完備,被告吳文昌應無串證、滅證之虞,也無任何通緝紀錄或毒品前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彭忠文(下稱被告彭忠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無串證、滅證之問題,而被告彭忠文家中尚有身心障礙的姪子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復均裁定自113年2月20日、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就其等共犯間之分工亦已供述明確、互核一致,本案事證已明且辯論終結在案,本院認現若能以具保方式,即能保全被告2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案尚未宣判、確定),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分別酌定被告2人於提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就被告吳文昌部分,諭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街000○0號;
就被告彭忠文部分,諭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又被告2人既無再與同案被告互相勾串之疑慮,已如上述,是其2人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諭知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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