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重訴,9,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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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東峻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及由被告吳東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文、吳東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東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甲、被告李家文、吳東峻延長羈押部分

一、李家文、吳東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

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李家文、吳東峻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22日先後訊問李家文、吳東峻(見本院三卷第115至118、129至131頁),其等坦承起訴犯行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為其等有罪之諭知(見本院三卷第45至70頁本案判決),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李家文於訊問時供稱:我不去現場監工,因為怕被查緝到,吳東峻、同案被告呂岳樺會跟我回報進度;

先前訊問時想說要推給吳東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4、117、119頁),且依本案判決之認定,李家文為主要出資者,卻未親身於種瓜路等廠房實行製毒,足徵其有隱蔽身分、迴避查緝之舉,且案發後仍反覆其詞,有逃避刑罰之動機。

而吳東峻於109年有通緝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05頁),可見其具逃亡能力。

參以李家文、吳東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刑度甚高,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㈡審酌李家文於本案中出資1,700萬元,具相當經濟實力可供逃亡。

另吳東峻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執行階段即逃亡,經緝獲到案,有其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05頁),面對本案更重之宣告刑,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風險更高。

且衡以其等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嚴重社會秩序,本院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2年、9年,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吳東峻雖主張其於109年係因出外工作遭通緝,接獲通知後即自行到案,先前觀察勒戒執行亦有準時報到,其現罹患耳疾,看守所內難以醫治,戒護就醫要等很久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6頁),然其於109年因藥事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當知判決即將執行,如有長時間外出,應向法院或檢察署陳報最新聯絡方式,或由家人告知轉送執行通知,然其均未如此為之,而經執行機關傳喚未到案而遭通緝,自令人質疑其在面對本案可能遭判處之重罪刑責時,有逃亡脫免執行之高度可能。

另本院前於112年2月23日向法務部○○○○○○○○電詢吳東峻之病況,該所覆以:吳東峻有在所內就診,持續治療,其狀況未符合保外就醫之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7頁),本院前亦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60號,113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9號多次裁定准予吳東峻戒護就醫,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143至148頁),因此尚難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難以治癒之疾病。

另李家文雖主張其有膝蓋疾病,且須做假牙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30至131頁),惟據本院向法務部○○○○○○○○電詢結果該所電覆以:李家文在所內就診,醫囑定期回診、用藥,目前沒有非保外難以治癒之疾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141頁),亦難認李家文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故其等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李家文、吳東峻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屬存在,爰裁定其等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乙、吳東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東峻育有3名子女,最小的女兒僅9歲,可認其家庭聯繫因素甚為緊密,無逃亡之動機;

且被告現罹耳疾,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並願提出30萬元保釋金,並限制住居、前往派出所報到或攜帶電子腳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吳東峻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且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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