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25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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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馨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8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馨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馨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第2行關於「門市」之記載前,應補充「龍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㈠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38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37、1408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卷內容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與本案門號係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且交付門號日期不同,顯見被告交付此二門號非屬同一次交付門號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從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侯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馨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或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網路拍賣網站會員帳戶,並以該會員帳戶在網路與人交易而詐騙交易相對人,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因缺錢急須現金而先後有下列出售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未取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侯馨雅名義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交友之訊息,藍名宗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雙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聊天交往,冒用侯馨雅身分之人並佯稱從事直播工作需要錢購買設備云云,向藍名宗借錢,藍名宗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轉帳3500元入侯馨雅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
嗣因對方未依約還錢,藍名宗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
(二)侯馨雅又於111年8月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同日並將該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換得現金1000元(未扣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以侯馨雅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帳號:ccc1472580000000il.com),並於111年10月10日14時25分,以會員帳號:ccc1472580000000il.com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
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0月10日14時40分許,傳送訊息給蘇品誌(按蘇品誌曾透過i73911平台將某遊戲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佯稱是i73911平台(全球寶物交易網)的客服人員,如要提領出售帳戶的3000元,必須先匯款5000元到客服人員指示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品誌不疑有詐而被騙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後,客服人員再以蘇品誌在平台的帳戶被鎖為由要求再匯款,蘇品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馨雅出賣上開郵局帳戶,致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並詐騙告訴人藍名宗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因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名宗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而轉帳3500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藍名宗提供之轉帳擷圖、與冒名侯馨雅之嫌犯的聊天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後,當日即以1000元賣給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上述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則有該門號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
又上述門號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後,再對告訴人蘇品誌詐騙而使告訴人蘇品誌轉帳5000元入上述虛擬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蘇品誌警詢陳述、告訴人蘇品誌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資料、智冠公司回復會員帳號(ccc1472580000000il.com)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旗下遊戲豪神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儲值情形(即嫌犯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之流向)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其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1000元出售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取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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