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0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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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9、510、511、512、51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A)使用,並配合A向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上開土銀帳戶而提供之。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3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佩翎、鍾子健、陳薇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陳恩廷、馬志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林苡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邱湘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林俊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鈞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營通字第110003717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5200卷第4頁至第5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111凱擘字第101號函文1紙(見偵緝509卷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15日屏東字第1110004880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月25日臨櫃辦理轉帳及匯款資料1份(見偵緝509卷第57頁至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1235號函暨所附林國鈞之帳戶資料1份(見偵緝509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9542卷第13頁至第20頁)、林國鈞申辦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照片及證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26卷第13頁至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658號函暨所附林國鈞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4226卷第13頁至第2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11001號函暨所附林國鈞之會員註冊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511卷第13頁至第19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等語,可見立法者因認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土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本案3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共8人、金額非鉅、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佩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陳佩翎,偽以商家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名義,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會員身分誤設為廠商,將自動持續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佩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7時19分許 13,147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佩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 ⒉陳佩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6、18至20頁) ⒊陳佩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至15頁) 2 鍾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鍾子健,偽以商家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名義,佯稱因收據出現異常情形,將自動持續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鍾子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7時26分許 12,123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鍾子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 ⒉鍾子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⒊鍾子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6至28、33至34頁) 3 陳恩廷、 馬志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馬志衡,偽以商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購物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馬志衡、陳恩廷均因而陷於錯誤,並由陳恩廷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7時12分許 15,193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恩廷、馬志衡於警詢時之指(證)訴 (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至7頁) ⒉馬志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 ⒊陳恩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9至33頁) 4 林苡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苡顓聯繫,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而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儲值解除等語,致林苡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繳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110年10月18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苡顓於警詢時之指訴 (111偵4226卷第5至6頁) ⒉林苡顓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提款卡影本 (111偵4226卷第23至36頁) 5 邱湘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湘倫,偽以機車銷售公司專員之名義,佯稱訂單重複將自動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邱湘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33分許 29,988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邱湘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至33頁) ⒉邱湘倫提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至55頁) ⒊邱湘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至26、35至40、57至58頁) 6 劉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與劉靜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投資項目等語,致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13分許 2,500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劉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彰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7頁) ⒉劉靜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5至66頁) ⒊劉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9至51頁) 110年10月22日16時11分許 16,000元 110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 3,000元 7 陳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1時25分透過臉書向陳薇宇佯稱投資等語,致陳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24分許 2,580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⒉陳薇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至27、51至54頁) ⒊陳薇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至49、55至57頁) 8 林俊汶(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汶,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俊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俊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5至7頁) ⒉林俊汶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9、31至33、37至39頁) ⒊林俊汶之轉帳交易明細單 (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⒋林俊汶之匯款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41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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