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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豪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豪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豪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A)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幣託」帳號LDZ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秀珍,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借款需上網輸入基本資料,需先付借款金額10%等語,致林秀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4時3分許,至7-11便利商店靖欣門市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幣託帳戶內,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林秀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之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買賣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等語,可見立法者因認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A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而無正當理由相信依A指示申辦並交付其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被害人1人,並使其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且金額非高、被告於本案中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有過失致死前科(緩刑中)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但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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