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1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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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第12608號、第1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岷翰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0日2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為賺取租金,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於廟會結識之「郭飛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嗣「郭飛翔」(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李岷翰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李欣諭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欣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黃淑化、莊信賢、吳哲清、陳佳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葉燕如、蕭樺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王勝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至10頁,警四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並有甲、乙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警四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為取得利益而交出該等帳戶,且李欣諭等8人所匯之款項,確幾遭提領而去,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警四卷第15頁),則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時,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李欣諭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我是同時提供兩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甲、乙帳戶遭利用為收受詐欺款項之時間,亦均集中於111年5月10日至12日間,堪認被告確係同時間提供甲、乙帳戶。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李欣諭等8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能使用該等帳戶,而幫助詐欺李欣諭等8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近25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一次性提供2個帳戶、又係為取得報酬而租用帳戶,不法程度較為嚴重。

又被告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被告之部分前案似有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者,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僅列入量刑參考);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欣諭、林黃淑化、莊信賢、吳哲清、陳佳汶、葉燕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91至93頁,至告訴人蕭樺慈、王勝嘉部分業經本院送達調解期日通知、及以電話通知調解期日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3至87頁】,始未達成和解),且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各1萬元予告訴人莊信賢、葉燕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7頁),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李欣諭係欲投資、其餘告訴人則均欲貸款等事由始受騙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因提供甲、乙帳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欣諭、林黃淑化、莊信賢、吳哲清、陳佳汶、葉燕如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且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葉燕如、莊信賢各1萬元、共2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全數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甲、乙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轉入 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李欣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欣諭,向李欣諭佯稱:如下單購物,可以拿回本金及獲利等語,致李欣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3分許 甲帳戶 1萬9,985元 【依實際入帳金額逕予更正之】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諭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投資平臺擷取圖片17張(見警一卷第5至7、15至31、37頁)。
111年5月10日21時15分許 乙帳戶 1萬9,985元 【依實際入帳金額逕予更正之】 2 林黃淑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黃淑化,向林黃淑化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林黃淑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甲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淑化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3、36、37頁) 3 莊信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信賢,向莊信賢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莊信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27分許 乙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莊信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4至16、53至57頁) 4 吳哲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哲清,向吳哲清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吳哲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15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0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7至18、64至70頁) 5 陳佳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佳汶,向陳佳汶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陳佳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逕予更正之】 乙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汶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9至22、76頁) 6 葉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7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燕如,向葉燕如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等語,致葉燕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 乙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三卷第17至18、39至42頁) 7 蕭樺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樺慈,向蕭樺慈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蕭樺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樺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8張(見警三卷第45、48至49、52至56頁) 112年5月11日13時32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8 王勝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勝嘉,向王勝嘉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王勝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3時41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四卷第16、22、24至2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71751號卷 李欣諭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782900號卷 林黃淑化、莊信賢、吳哲清、陳佳汶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 警三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952號卷 葉燕如、蕭樺慈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17908號卷 王勝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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