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19,2023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妍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112年度偵字第9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妍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妍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潘妍伶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潘妍伶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轉帳)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轉)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妍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4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蘭、陳麗珍、彭素蕙、黃政哲、證人即被害人謝秀慧、毛慧英、蘇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呈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合庫帳戶詐騙附表之人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遮斷上開7次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7),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如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無前科、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被告雖將合庫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轉)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郭怡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怡蘭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9時58分,予以更正) 66萬元 郭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土刑卷第5-9、21-27、31-35頁】 2 謝秀慧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慧佯稱:指導操作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1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⑶111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7000元 謝秀慧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文二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16、21-87頁】 3 陳麗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佈投資股票之訊息,至陳麗珍與之以LINE聯繫後,再佯以操作投資為由,令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單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市警文二分刑00000000000卷第7-15、31-35、37-65頁】 4 毛慧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起,透過LINE用戶名「馮美君」,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20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毛慧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枋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20、37-83頁】 5 彭素蕙 (提告) 彭素蕙於111年10月21日起,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虹」,詐騙集團成員向彭素蕙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當日9時18分,予以更正) 50萬元 彭素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枋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23、91-137、145頁】 6 黃政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2時許藉由LINE、APP,佯以假投資為由,令黃政哲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1年10月24日10時3分許 ⑵111年10月24日10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黃政哲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2偵9089卷第9-12、47-54、57-71頁】 7 蘇雅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以投資APP對蘇雅玲佯以投資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1年10月21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蘇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112偵9090卷第9-11、4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