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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48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致鴻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接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乃基於單一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范亞婕、李佩姍、戴曉綺、陳愛青、吳秀真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及參酌告訴人陳愛青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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