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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第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應予刪除。
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7日13時8分許前之同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帳戶帳號給暱稱「淑惠」之人。
㈢九如鄉農會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㈣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內編號⑵所示之款項雖未經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惟被告既已提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有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淑惠」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中壯,竟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領出,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簡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罪分別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每次依「淑惠」之指示提領款項而購買比特幣後,可獲取2千元之車馬費,且該等款項是從匯款中內扣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307卷第40頁),是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各均有獲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內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⑵所示部分,除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外,亦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⑵所示部分,告訴人謝文錦、吳淑里分別受騙匯款117,800元、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已屬既遂,然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根本無從提領該等受騙款項,即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著手洗錢,自不構成洗錢罪,其理至為灼然。
㈢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1號)應予退回之說明: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威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淑芳佯稱有石油貨物載運抵台,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黃淑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3月30日16時3分、5分許匯款總計5710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
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核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尚無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主文 1 謝文錦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1 吳威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淑里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2 吳威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阮氏美容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3 吳威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瑞蘭(未提告)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4 吳威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吳威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德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惠」之人,並與「淑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吳威德則可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吳威德即以LINE傳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九如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予「淑惠」,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
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嗣「淑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謝文錦、吳淑里、阮氏美容、陳瑞蘭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威德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吳威德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淑惠」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福路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淑惠」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謝文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文錦、吳淑里、阮氏美容告訴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威德於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4月初,透過「淑惠」約定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農會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前往高雄市五福路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且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淑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並已協助購買5、6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謝文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文錦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謝文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淑里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淑里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淑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上開九如鄉農會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阮氏美容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氏美容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阮氏美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陳瑞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瑞蘭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瑞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各乙份 ⑵被告與LINE暱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農會帳戶後,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吳威德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農會帳戶,提供予該「淑惠」使用,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淑惠」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LINE上認識的朋友暱稱「淑惠」在做比特幣交易,要跟我借帳戶,要叫我幫他買比特幣,他會再把錢匯給我,每次會給車馬費2千,我幫他買5、6次,我想說有車馬費就幫忙,我有點擔心,但因為當時我被詐騙需要錢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淑惠」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均僅於通訊軟體聊天之情形下,雙方應無何信任基礎,竟率予依「淑惠」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後兌換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多次,且有每次2000元之酬勞,此顯然已與吾人認知及常情相違,且假設該「淑惠」確係有購買比特幣需求者,豈會以一素不相識者之帳戶做為其匯入款項並信任此一素不相識者任其提領現金後兌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非該「淑惠」對於此一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以兌買比特幣之人絕不會將匯入款項私吞為己有,已有相當程度把握,否則豈有容任巨額款項在匯款、提領及兌買比特幣的過程中有脫離自己掌控之風險。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自陳其一開始就有疑慮,但其仍為「淑惠」自111年4月6日收款、提領及兌買比特幣至同年4月11日,足認被告對於其參與詐欺犯行確有認識,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威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謝文錦、吳淑里、阮氏美容、陳瑞蘭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取得之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於104年間,告訴人謝文錦收到自稱GOOGLE高層「Mark Mason」通知中獎之電子郵件,惟要匯款辦領獎證明云云,致告訴人謝文錦陷於錯誤 謝文錦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11萬78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未及提領 112偵緝307 2 於111年4月2日以臉書暱稱「孫繼海」向告訴人吳淑里佯稱:要寄包裹,但因稅金問題,被海關攔住,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淑里陷於錯誤 吳淑里 ⑴111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⑵111年4月12日13時20分許 ⑴2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⑵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1時21分許提領25萬元 ⑵未及提領 112偵緝308 3 於111年3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吉姆」,自稱醫生,向告訴人阮氏美容佯稱:要寄一個裝有250萬美金的箱子,但因費用問題,被卡在聯合國,需要繳費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阮氏美容陷於錯誤 阮氏美容 111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46分許提領4萬8000元 112偵緝308 4 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自稱戰地醫生,向被害人陳瑞蘭佯稱:要與其結婚,將寄送財物,要其代為保管,但因被卡在海關,需要給海關錢云云,致被害人陳瑞蘭陷於錯誤 陳瑞蘭 (未提告) 111年4月7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4月7日15時13分許提領9萬5000元 112偵緝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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