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2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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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宜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陳宜蓮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

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詠雯、林沛穎、游采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7382卷第15-17頁;

警卷第15-16頁;

偵12670卷第23-2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7382卷第11-13、19-21頁;

警卷第57-67頁;

偵12670卷第33-45、6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詐得附表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221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對全數告訴人均表達賠償意願,與告訴人林沛穎成立和解,已按約賠償3,000元,和告訴人游采意達成賠償共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為佐(本院卷第103、109-110、117-119、129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對犯罪所生損害已啟填補之舉。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日薪1,000元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和解及實際賠償情狀,參以告訴人林沛穎、游采意同意被告按月賠償為緩刑條件,告訴人謝詠雯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據告訴人林沛穎當庭陳明,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99、119、125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保有工作之收入,俾利附表之告訴人日後受償,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謝詠雯 該詐欺集團成於112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自稱「FNZHAN.SHOP」、「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謝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9日20時49分許/4萬9987元 ⑵同日21時2分/2萬6213元 2 林沛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佯以BHK電商業者,向林沛穎訛稱:你之前購物設定錯誤,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林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0時39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0時41分許/4萬9989元 ⑶同日0時42分許/4萬9989元 3 游采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暱稱「蘇文豐」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游采意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二手書籍,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你連結7-11簽署協議,填寫資料云云,又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游采意訛稱:要確認資料,須依指示於網路轉帳云云,致游采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9日20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同日20時54分許/2萬3066元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陳宜蓮應給付林沛穎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戶名:林沛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本院卷第103頁和解筆錄內容,扣除被告已履行金額。
2 陳宜蓮應給付游采意新台幣(下同)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戶名:游采意、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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