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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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關於「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付新臺幣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13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分別匯付新臺幣4萬9,985元、4萬8,93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以新臺幣6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約定款項,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店之一樓置物櫃中,供該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拿取使用,容任該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44分許分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陳禹妡佯稱如欲取消會員升級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禹妡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付新臺幣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陳禹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72條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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