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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香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6014號、第6461號、第8033號、第8299號、第9039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14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桂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桂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罪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的工具,竟基於容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帳戶資料,拍照後以手機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文龍」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對方有三名成員以上,亦不能證明劉桂香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或知悉詐騙者將利用網路向不特人散布而實施詐騙之手法),另應「張文龍」之要求,於111 年12月5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帳號及密碼以行動電話中的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張文龍」。
「張文龍」取得土銀帳戶後,即自行或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曾育青、林于茹、殷立民、施郁寧、蔡䕒頤、侯宜亨、涂宏憲、廖振偉、張雪卿、吳浩君、卓儀丞、石舜華、解佩勳等13人(以下稱「曾育青等13人」)實施詐騙,致曾育青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張文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劉桂香之土銀帳戶後,由「張文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約定之轉入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㈡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2年4月20日潮州字第11200001222號函暨檢附之申報掛失紀錄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被告劉桂香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629601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2年3月9日潮州字第1120000671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393702號卷第5頁至第10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2 年10月11日潮州字第112000331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
㈥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者或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者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劉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如附表多達13名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遭騙金額合計達201 萬5千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3、174、175頁、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 1 曾育青 詐騙者於111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育青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育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①111 年12月8 日10時23分許 ②111 年12月8 日10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育青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
屏東地檢署 112 年度偵 字第4692號 2 林于茹(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向林于茹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于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
①111年12月9 日9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9 日9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⑴證人林于茹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于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 3 殷立民(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使用臉書及LINE向殷立民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殷立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1 年12月9 日10時46分許 ②111 年12月9 日10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立民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畫面各1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 4 施郁寧(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使用臉書及LINE向施郁寧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郁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1 年12月9 日10時50分許 ②111 年12月9 日10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郁寧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各1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 5 蔡䕒頤(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向蔡䕒頤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䕒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5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䕒頤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臺交易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6 侯宜亨(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使用臉書及LINE向侯宜亨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宜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1 年12月8 日10時58分許 ②111 年12月9 日9 時29分許 ③111 年12月9 日9 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宜亨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投資平臺交易畫面各1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 7 涂宏憲(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1月間,使用臉書及LINE向涂宏憲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111年12月9 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宏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 8 廖振偉(提告) 詐騙者自111年11月間起 ,使用臉書及LINE向廖振偉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廖振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年12月9 日14時1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偉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 9 張雪卿(提告) 詐騙者自111年11月間起 ,使用臉書及LINE向張雪卿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張雪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111年12月9 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含 Home Bank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498000號卷第11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299號 10 吳浩君(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利用臉書及LINE向吳浩君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111年12月9 日10時22分許 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 浩君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投 資平臺交易畫面 、卡內基外資機 構專用存管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各1 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11 卓儀丞(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使用臉書及LINE向卓儀丞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投資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卓儀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年12月9 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儀丞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畫面各1份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 12 石舜華 詐騙者自111年10月20日起使用臉書及LINE向石舜華佯稱依詐騙者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石舜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1年12月9 日9 時29分許 ②111年12月9 日9時30分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石舜華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交 易畫面截圖、存 摺明細影本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 13 解佩勳 (提告) 詐騙者利用LINE向解佩勳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解佩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111年12月9 日9時23分許 3萬5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解 佩勳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轉帳單 據。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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