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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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9、18164、18129、1879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銘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0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1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9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42分許」。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1至22行關於「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阮秀月於112年6月9日10時5分許,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之100萬元、編號4所示李國輝於112年6月9日10時32分許,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之30萬9000元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遭轉匯」。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2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5分許」、編號2詐騙過程欄關於「蔡淑娟」之記載應更正為「阮秀月」、編號5匯款時間欄關於「9時8分許、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7分許、9時9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秀月於112年6月9日10時5分許,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100萬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國輝於112年6月9日10時32分許,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30萬9000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等,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9、18164、18129、1879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吳文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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