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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雅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犯洗錢罪犯行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其為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緝捕犯罪行為人,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被 告 楊雅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雅存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崇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被告協助轉帳一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富邦信貸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台鄧其中謊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因提供之帳戶有誤遭凍結,須支付款項解除云云,致台鄧其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楊雅存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楊雅存協助轉帳,惟楊雅存尚未轉匯或提領前,上開郵局帳戶即遭警方凍結,致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經台鄧其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鄧其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雅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鄧其中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郵局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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