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祺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祺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祺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然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前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張繼泰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3張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17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害人以代碼繳費方式所支付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綜合卷內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之自白,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
被 告 孫祺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祺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申請電子支付工具、虛擬貨幣帳戶等用途,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查,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牟取以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3支,隨即將門號SIM卡3張,在該門市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對價現金1,000元。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陳潣瑄之名義、個人資料及其名下金融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陳潣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
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9日,自稱「杜德智」,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繼泰佯稱其介紹牌支很厲害云云,致張繼泰陷於錯誤,於同(9)日15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20,000元,款項匯入前開「MaiCoin」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登入以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繼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祺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繼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款證明、LINE對話內容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依「許修銘」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被告與「許修銘」間LINE對話內容 6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MaiCoin」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認證,及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對價,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