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4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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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53)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部分(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可稽(原簡上字卷第35、43、51、55至7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蘇文鴻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與被害人蘇文鴻達成和解方案方可定案。

被告所為造成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雖被告無法掌控詐欺集團取財之對象與金額,然此風險為被告造成,應列入量刑參考。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科刑事由,科刑稍輕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頁)。

㈡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760號卷第17、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節。

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損失之金額,被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0、761、762、7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5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犯意」均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集團成員」後應補充記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酬勞」。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應補充記載「,旋遭提領一空」
㈣附件ㄧ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同日13時54分」應更正為「同年月24日13時54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耿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張耿銘(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760號卷第17、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得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760號卷第71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蘇文鴻、侯丁綺、侯羽庭、楊涵鈞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張耿銘上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蘇文鴻、侯丁綺、侯羽庭、楊涵鈞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鴻、侯羽庭、楊涵鈞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耿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求職遭控制云云。
2 ⑴告訴人蘇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文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文鴻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侯丁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侯丁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害人侯丁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侯羽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侯羽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侯羽庭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涵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涵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涵鈞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⑵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上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蘇文鴻、侯羽庭、楊涵鈞及被害人侯丁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一)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
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
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固稱在網路上找工作,貪圖高薪,每個月5、6萬元以 上,供食宿等情,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打工之類工
作,何以能應徵5、6萬元以上高薪,且質之工作內容卻無法說明,故其是否確有應徵工作乙事,尚非無疑。且若被
告係遭人控制,於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等分行辦理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時,至少有2次
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卻未呼救,於其所稱遭解除控制後,
亦未主動報警求助等節,與常情有違。而對方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蘇文鴻(提告) 110年12月17日14時2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24分) 120萬元 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薛媛媛」、「MT5-Topiato」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利用網站代操作股票云云,蘇文鴻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
2 侯丁綺 110年12月21日13時28分、同日13時54分、同年月27日10時45分、同年月29日15時16分、同年月30日14時41分 100萬元、20萬元、90萬元、33萬元(臺銀帳戶)、25萬元(國泰帳戶) 110年12月2日起,自稱「李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龍聖國際投資網站云云,侯丁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
3 侯羽庭 (提告) 110年12月23日11時57分、同年月29日14時32分 1萬元、4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44分許起,自稱「林艾倫」、「太陽城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透過「太陽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侯羽庭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
4 楊涵鈞(提告) 110年12月30日10時48分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起,自稱「鄉民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貸款資料錯誤,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楊涵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0等號詐欺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 號(丹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劉瑤燕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劉瑤燕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瑤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耿銘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0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求職遭控制云云。
2 ⑴告訴人劉瑤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劉瑤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瑤燕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一)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
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
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固稱在網路上找工作,貪圖高薪,每個月5、6萬元以 上,供食宿等情,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打工之類工
作,何以能應徵5、6萬元以上高薪,且質之工作內容卻無法說明,故其是否確有應徵工作乙事,尚非無疑。且若被
告係遭人控制,於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等分行辦理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時,至少有2次
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卻未呼救,於其所稱遭解除控制後,
亦未主動報警求助等節,與常情有違。而對方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0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丹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瑤燕 (提告) 110年12月30日10時57分 2萬元 110年10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是計算機工程師,負責技術維護,我發現我維護的彩票平台有漏洞,可以賺錢,你可以加入葡京娛樂網站,註冊後下單購買彩票云云,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10年12月30日10時5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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