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8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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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0、41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44、3445、3446、3447、3448、3449、3450、3451、3452、3453、3454、3455、3456、3457、3458、3459、3460、3461、3462、3463、3464、3465、3466、3467、3468、3469、3470、3471、3472、3473、347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廖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廖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麥當勞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將上開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施惠寬等38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信、永豐、兆豐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19、24、26至27、36所示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外,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或部分提領。

王廖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

嗣經施惠寬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美瑩、吳忠豫、林順義、陳政修、林錦棠、吳筠樺、劉傳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林朝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陳宇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黃彥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彭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葉銘雄、劉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劉宥臻、黃勝紘、歐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陳世欣、張鈞淵、胡勝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俊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傅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劉慧華、黃碧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李坤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廖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02卷第121至124頁、金簡卷第79頁,金簡上卷第227、277頁),並有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4593卷第57至5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202702號函及所附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89卷第17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026號含及所附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10799號卷第45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所附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之申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金簡卷第45至6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上卷第217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3、25、28至35,及附表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19、24、26至27、36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移送併辦意旨固認就如附表二編號19、24、26至27、36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害人呂東海、韓謙,告訴人陳政修、黃勝紘、黃碧吉所匯入兆豐銀行之款項均未經提領,且被害人呂東海,告訴人黃勝紘、黃碧吉亦均領回所匯款項等情,有前引兆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1次提供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業據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遭詐騙之金額逾1,4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呂東海與告訴人黃勝紘、黃碧吉未經提領之款項,雖經銀行返還,然被告迄未能進一步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因此獲利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簡上卷第227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提供中信、永豐、兆豐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併辦意旨固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吳冠霆為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先後匯入永豐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吳冠霆之被害事實係記載:「可提供帳戶協助廠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代收貨款,並從中抽取10%收益」等語,已難認告訴人吳冠霆係陷於錯誤將自身款項匯出;

且依告訴人吳冠霆於警詢時所供稱:羅琳跟我說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並協助轉帳代收貨款、進貨費用至廠商提供給我的帳戶,我可以從中賺取10%的收益等語(見偵2166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吳冠霆固有依指示匯款之情形,然其係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再行匯出,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屬他人所有,其並非將本身之存款匯出,尚難認其實際上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吳冠霆本身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有關,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㈢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併辦意旨固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劉鐮豪為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先後匯入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9月6日10時58分許,傳送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劉鐮豪之事實,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5854卷第37頁)可考;

然依前引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6日僅有4筆1萬元之匯入紀錄,分別係如附表二編號3、30所示之被害人莊承頤、告訴人林錦棠所匯入,別無其他匯入或存款1萬元之紀錄,卷內亦無前揭併辦意旨所指匯款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書,無從證明告訴人劉鐮豪確有於前述時間匯款或存入1萬元至中信帳戶之情,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㈣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茲因本院所為量刑已非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上開法定刑度,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黃冠中、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施惠寬(提告) 自111年8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施惠寬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獲利云云,致施惠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施惠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8002卷第11至15頁、第19至41頁) 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0、41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44、3445、3446、3447、3448、3449、3450、3451、3452、3453、3454、3455、3456、3457、3458、3459、3460、3461、3462、3463、3464、3465、3466、3467、3468、3469、3470、3471、3472、3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吳美瑩(提告) 自111年9月3日16時4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易平台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向吳美瑩佯稱:欲出售香奈兒woc發財包,要求給付定金、貨款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①111年9月7日11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2時2分許 ③111年9月7日14時5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吳美瑩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購物帳號截圖。
(見偵37437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1頁) 2 林錦惠(未提告) 自111年9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惠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玖方億購」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林錦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①證人林錦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林錦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37437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1至65頁) 3 莊承頤(未提告) 自111年9月6日9時3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承頤佯稱:可代購投資泰達幣云云,致莊承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②111年9月6日9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6日9時4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證人莊承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莊承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37437卷第67至68頁、第73至85頁) 4 徐怡君(未提告) 自111年9月5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怡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6分許 2萬9,500元 ①證人徐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徐怡君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7437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11頁) 5 林朝棟(提告) 自111年8月1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及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林朝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7日9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林朝棟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224卷第7至9頁、第41至67頁、第69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6 吳政勳(未提告) 自111年7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吳政勳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政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6日14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8分,應予更正) 160萬元 ①證人吳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吳政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信箱。
(見偵1231卷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7頁) 7 陳宇倫(提告) 自111年8月3日1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陳宇倫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宇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①111年9月6日15時21分許 ②111年9月6日15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陳宇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陳宇倫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見偵3369卷第9至13頁、第39至44頁、第47至61頁) 8 吳忠豫(提告) 自111年8月3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忠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忠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①111年8月30日15時56分許 ②111年9月1日12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③111年9月1日12時41分許 ④111年8月30日12時42分許 ⑤111年9月4日12時12分許 ⑥111年9月4日12時13分許 ⑦111年9月4日12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忠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吳忠豫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593卷第13至17頁、第19至41頁、第107至109頁) 9 楊振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振宇佯稱:透過在電子商城申請賣家帳號儲值資金,由客服出貨後平分獲利云云,致楊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楊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楊振宇所提出之網路商店首頁、儲值畫面、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偵5526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第37至66頁) 10 黃彥賓(提告) 自111年7月15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賓佯稱:透過下載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①證人黃彥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黃彥賓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534卷第9至13頁、第25至55頁、第61至78頁) 11 周素春(未提告) 自111年6月24日8時3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春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素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①111年9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6日13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證人周素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證人周素春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7989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7頁、第39至61頁) 12 何峻丞(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峻丞佯稱:可經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峻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5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何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何峻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
(見偵8583卷第31至35頁、第37至99頁) 13 彭偉傑(提告) 自111年8月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友軟體SAY HI、通訊軟體LINE向彭偉傑佯稱:可經由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彭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彭偉傑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8583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89頁) 14 洪世鴻(未提告) 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洪世鴻佯稱:可經由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洪世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8分許 9萬5,000元 ①證人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洪世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9274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63頁、第65至81頁) 15 葉銘雄(提告) 自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銘雄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下單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葉銘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葉銘雄提出之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見偵9373卷第9至11頁、第15至25頁、第27至41頁) 16 劉宥臻(提告) 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宥臻佯稱:可協助改運並購買會中獎之彩券云云,致劉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許 3萬元 ①證人劉宥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劉宥臻提出之轉帳明細、臉書廣告。
(見偵10133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1至65頁、第67至77頁) 17 林順義(提告) 自111年5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順義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台股獲利云云,致林順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林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林順義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314卷第11至13頁、第15至36頁、第39至44頁) 18 黃松明(未提告) 自111年9月2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松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松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1年9月2日15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某時許,應予特定) 15萬元 ①證人黃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黃松明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667卷第7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57頁) 19 呂東海(未提告) 自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東海佯稱:可代抽、代操股票云云,致呂東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57分許 90萬元 ①證人呂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呂東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見偵10799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41頁) 20 陳世欣(提告) 自111年8月10日11時4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世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①證人陳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陳世欣提出之網站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11914卷第11至14頁、第19至35頁) 21 張鈞淵(提告) 自111年7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鈞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鈞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張鈞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張鈞淵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914卷第15至17頁、第36至49頁) 22 劉明華(提告) 自111年7月29日1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明華佯稱:可跟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①證人劉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劉明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見偵12012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 23 陳俊宇(提告) 自111年8月3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宇佯稱:可經由平台透過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 6,000元 ①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陳俊宇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2160卷第9至19頁、第37至49頁、第51至141頁、第143頁、第145至150頁) 24 韓謙(未提告) 自111年9月5日12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韓謙佯稱:加入會員,有專人輔導投資理財云云,致韓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58分,應予更正) 4萬8,000元 ①證人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5080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第25至31頁) 25 傅文志(提告) 自111年8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傅文志佯稱:可在網站上充值投資云云,致傅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①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許 ②111年9月4日17時2分許 ①2萬元 ②9萬元 ①證人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志提供之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存摺明細。
(見偵15266卷第9至16頁、第21至69頁、第71至82頁、第85頁) 26 陳政修(提告) 自111年8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政修佯稱:可經由APP進行股票投資操作、抽籤以獲利云云,致陳政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57分許 4萬8,000元 ①證人陳政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證人陳政修提出之轉帳明細。
(見偵1648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45頁、第49頁) 27 黃勝紘(提告) 自111年9月5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勝紘佯稱:不須抽籤即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勝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①111年9月5日14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4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①證人黃勝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黃勝紘提出之轉帳明細。
(見偵1770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2頁、第47至49頁) 28 李坤守(提告) 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李坤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獲利云云,致李坤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9月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李坤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證人李坤守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2534卷第5頁、第6至17頁) 29 胡勝玉(提告) 自111年8月初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胡勝玉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勝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37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①證人胡勝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胡勝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28277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6至46頁) 30 林錦棠(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錦堂) 自111年9月2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棠佯稱:可經由玖方億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9月6日12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應予更正) ②111年9月7日12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9分,應予更正) ①1萬元 ②4萬5,000元 ①證人林錦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林錦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31182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63頁) 31 歐玉女(提告) 自111年8月29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歐玉女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歐玉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即①部分)、永豐(即②③部分)帳戶。
①111年9月6日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2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9月6日11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7分,應予更正) ③111年9月6日14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21時13分,應予更正) ①66萬元 ②62萬元 ③42萬元 ①證人歐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歐玉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396卷、第7至12頁、第31至139頁、第175至177頁) 32 林光曜(未提告) 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友軟體吾聊、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曜佯稱:可在網站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光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9分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①證人林光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證人林光曜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32167卷第11至15頁、第17至39頁) 33 黃冬松(未提告) 自111年8月初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冬松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冬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7分,應予更正) 130萬元 ①證人黃冬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黃冬松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32564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149頁、第151至164頁) 34 吳筠樺(提告) 自111年8月中旬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向吳筠樺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吳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僅記載同日某時許,應予特定) 10萬元 ①證人吳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證人吳筠樺提出之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0670卷第15至18頁、第19至41頁) 35 劉慧華(提告) 自111年6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向劉慧華佯稱:可經由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①111年9月2日12時58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2時59分許 ③111年9月2日13時1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①證人劉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劉慧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1195卷第21至26頁、第27至48頁) 36 黃碧吉(提告) 自111年6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吉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碧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57分許 38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黃碧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1195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1頁) 附表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劉傳滿(提告) 自111年8月1日14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傳滿佯稱:加入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傳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劉傳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劉傳滿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偵5297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3頁) 附表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47、345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吳冠霆(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羅琳」,對吳冠霆可提供帳戶協助廠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代收貨款,並從中抽取10%收益云云,吳冠霆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①111年9月7日17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7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9月7日17時55分許 ③111年9月7日17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7時59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3,252元 ②2萬3,252元 ③2萬3,252元 ①證人吳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證人吳冠霆提出之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見偵2166卷第9至13頁、第33至34頁、第37至75頁、第77至112頁) 2 劉鎌豪(提告) 於111年9月3日晚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方億購」,對劉鎌豪佯稱可申請成為網路店家,販賣「玖方億購」之商品獲利云云,劉鎌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9月6日11時10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劉鎌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證人劉鎌豪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TM存款資料。
(見偵5854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7頁、第37至4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743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7號 偵2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偵123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 偵216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6號 偵459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偵552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 偵585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4號 偵753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4號 偵798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 偵858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3號 偵927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 偵937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偵1013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 偵103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1066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7號 偵1079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 偵119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4號 偵120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16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0號 偵1508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偵1526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 偵1648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 偵1770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 偵2168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3號 偵2827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7號 偵3118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偵3139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偵3216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67號 偵3256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4號 偵4067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0號 偵4119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 偵3253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34號 偵529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7號 偵緝347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 偵80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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