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15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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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4. 二、乙○○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5. 三、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方面:
  8.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及將匯
  10. 三、上開被害人確有遭他人以上述詐術行騙,因而陷於錯誤,進
  11. 四、經查,關於郵局帳戶部分(即被害人丙○○被騙部分),被告
  12. (一)關於自始與對方聯絡及提供帳戶之目的:
  13. (二)關於對方所謂「募款」之金額為何:被告於偵詢中供稱,
  14. (三)不論被告主張其認為對方打算為其募款3萬元或15萬元,
  15. (四)被告先於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所以提供合庫帳戶
  16. (五)關於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截圖(偵卷第51頁以下):
  17. 五、再查,關於合庫帳戶部分(即被害人甲○○被騙部分):
  18. (一)貸款前需提供帳戶供代辦公司美化帳戶一節,與被告之前
  19. (二)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貸款之目的,被告於112年5月5日準備
  20.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負債160萬元(本院
  21. (四)被告一再辯稱其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代辦公司美化(11
  22. (五)關於被告委託頂友公司美化帳戶時,是提供哪個帳戶?依
  23. (六)被告主張因相信頂友公司之貸款話術而提供合庫帳戶,然
  24. (七)若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目的
  25. (八)承上,被告當場交付高達48萬餘元之現金,而被告為超過
  26.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既有(以上開2帳戶)收
  27. 七、論罪:
  28.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29.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30.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31.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
  32. (五)被告(與共犯)對上述兩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33. (六)原公訴意旨固然主張被告為幫助犯,且認被告所犯上開數
  34. 八、量刑:
  35. (一)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仍提供
  36. 九、沒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轉帳或轉交他人,被告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該成年共犯。

該共犯即基於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丙○○誆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乙○○將該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乙○○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該成年共犯。

該共犯即基於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甲○○,冒用其子名義表示急需用錢,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48萬4千元至合庫帳戶。

乙○○再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該共犯,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及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他處或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部分是為了打工,對方要我保留工作機會,因為他告訴我,之前很多人都跟他報名之後沒有去做,所以需要匯款1千元,匯款後就會有工作的名額,後來他就叫我入一個群組,照他們的操作去做,當下我以為他們是遊戲,因為他們說他們工作的內容很多,他們要我照著他們的操作去做,當下我以為我是幫他們玩遊戲,我只會賺錢不會虧錢,我匯1千元會在遊戲裡面,然後操作那個遊戲,當下拿我匯入的1千元的額度下注,就是用我的1千元去賺錢,那時候他們跟我說按照她們的操作去做,不會賠錢,他們要我跟他一起做,他們告訴我說那是打工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合庫帳戶部分:我要借款三十萬元,我借款的目的是為了要還款,我透過代辦業者所代辦業者所打算借來的錢,是為了要償還我在外的20幾萬欠款,因為外面借款有的利息比較高(本院卷第45頁)。

當時我想要辦理贷款,在網路上看到贷款廣告,對方請我加承辦人的LINE,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能向銀行辦理贷款,我就提供合作金庫的帳號給對方,之後有款項進來,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目的是要美化我帳戶,表示有貨款進來流向,他要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說錢還是要還給他們公司等語(偵詢筆錄第2頁)。

三、上開被害人確有遭他人以上述詐術行騙,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付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外,也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甲○○於警詢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52頁)、被告所申辦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36頁、第19-21頁)、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畫面截圖(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1-93頁)等在卷可參,而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也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帳戶內款項確遭被告提領轉匯等情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可見被告於客觀上確有為收取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款項,以及轉匯、交付上開款項,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辯,是基於打工或委託貸款之意思而告知上開帳號,並因相信對方而提領、轉匯、交付帳戶內款項,故無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抑或其明知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仍基於該犯意而收取及提領、轉匯、轉交?

四、經查,關於郵局帳戶部分(即被害人丙○○被騙部分),被告歷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一)關於自始與對方聯絡及提供帳戶之目的:1.被告於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為了打工,對方要我保留工作機會,因為他告訴我,之前很多人都跟他報名之後沒有去做,所以需要匯款1千元,匯款後就會有工作的名額」等語(本院卷第39頁以下),表明是「為了打工」,而其匯付的一千元是為了「保留工作機會」。

然,於同一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又稱:「後來他就叫我入一個群組,照他們的操作去做,當下我以為他們是遊戲,我只會賺錢不會虧錢,我匯1千元『在遊戲裡面』,然後操作那個遊戲,當下拿我匯入的1千元的額度下注,就是用我的1千元去賺錢,那時候他們跟我說按照她們的操作去做,不會賠錢,他們要我跟他一起做,他們告訴我說那是打工」等語,又改稱該筆1千元是操作博奕遊戲的賭金,用以操作下注,僅就其同一次準備程序所供,已有不一;

且若是要打工,當詢問工作內容、時間、報酬,但被告不但不曾確認,更稱是以下注的輸贏(或只會贏不會輸),來當作報酬,此項「工作報酬」也顯與常情事理不合。

2.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匯款後就會有工作的名額,後來他就叫我入一個群組,照他們的操作去做,當下我以為他們是遊戲,因為他們說他們工作的內容很多」、「我拿我匯入的1千元的額度下注,就是用我的1千元去賺錢,那時候他們跟我說按照她們的操作去做,不會賠錢,他們要我跟他一起做,他們告訴我說那是打工」等語(本院卷錄第87頁),先稱其認為對方要提供打工機會、匯付1千元下注是工作,然隨即又稱:「所以我當下虧1千元,後來他們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要我匯款3萬元,可以賺70萬元,這時候我認為對方是要我匯款投資,然後他們說按照他們操作就可以賺70萬元,之後我就匯錢兩次各3萬元」、「但我匯出第一筆之後,他們要又我匯出第二筆3萬元,他們告訴我第一筆操作錯誤,所以才叫我匯出第二筆,之後他們又說我第二筆操作錯誤,他們說要我用匯錢去操作下注,他們說我匯的錢又操作錯誤,所以我認為我的錢應該是輸了」等語(第4頁),則被告與對方聯絡並且配合匯款、提供帳戶之目的究竟是打工或是投資?其辯解一再翻異。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們說有個專案,投資就可以賺70萬,我一開始有投入,他就說我操作錯誤,也沒有帳號,錢就不見了,所以他們幫我募款。

因操作錯誤無法領回,對方就說要幫我募款」等語(譯文,見本院卷第44頁),供稱與對方聯絡的目的是參與投資專案,嗣後提供帳戶是因為對方表示被告操作錯誤,導致投資獲利無法領回,所以要幫被告募款。

則被告供稱僅匯款3萬元,而不知如何經營、投資,就能獲利70萬元,已經顯與常理不合;

依被告上開警詢中所供,其自始與對方聯絡,就是因為「有個專案,投資就能賺70萬」,而無「打工」可言,此顯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供不符。

4.被告於偵詢中供稱:「網路上看到打工資訊,對方也是要我加LINE,客服跟我說要先繳1千元避免報名後又不來,對方要我繳錢參加活動,我跟他說我沒錢,對方就說要幫我募款,就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募款後的錢就會進我帳戶,到時再把錢交給公司」等語(偵卷第26頁),被告既然供稱其因兩度各匯款(投資)3萬元後,(依準備程序所供)因自己操作錯誤導致投資款項「輸了」,可見被告明知其投入的6萬元是因其「下注」失敗而「賭輸」了,對於究竟是要打工或是下注簽賭,其辯解顯然矛盾。

(二)關於對方所謂「募款」之金額為何:被告於偵詢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辦活動,最低要3萬元,其向對方表示沒有錢,對方遂表示可以幫忙募款等語(偵卷第26頁),表明募款金額為3萬元;

但被告於6月16日準備程序中卻稱對方說要幫忙募款15萬元(本院卷第88頁),前後已有矛盾;

且依照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案發前,存款有3萬餘元至7萬餘元間,則被告稱「因為沒有錢所以需要募款」、「因為相信對方所以提供帳戶供對方募款」等語,顯與該客觀情狀不合,益徵其並無「相信對方話術」之主觀想法。

(三)不論被告主張其認為對方打算為其募款3萬元或15萬元,其轉出該等款項之模式顯與常理不合:依照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收取「募款」後,分成多筆且金額不固定,以從850元至5萬元不等之方式轉匯他處,則若其主觀上認為對方是要幫其募款3萬或15萬元,理應以該筆3萬元整數匯出,或以最少的次數及整數匯出,顯無理由於7月21日至27日間,分成將近20次匯出,且分成網路轉帳、現金提領、卡片跨轉等不同方式為之。

而依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完全不曾提及該等款項如何決定何時、以多少金額、以何種方式匯出,可見被告是立於正犯處分贓款之地位,自行決定之,或者,被告另有與該共犯聯絡之方式,卻刻意隱匿,其辯解顯難採信。

(四)被告先於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所以提供合庫帳戶)是因為當時負債1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又於6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因為相信對方話術,所以先後兩度各匯款3萬元,但卻被騙而損失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其對於其遭受高達6萬元之損失,其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被騙,我有去林邊派出所備案」,等語(筆錄第5頁),然經本院承被告上開辯解,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經該局函覆表示111年7月間沒有被告之報案或備案紀錄(本院卷第99-101頁),可見被告所辯顯與該客觀事證不合;

則被告當時已經負債160萬元,若其果有騙數萬元,顯對於其財務狀況是雪上加霜,顯無理由始終不曾報案,故其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緣由及過程中有被詐騙6萬元等情,均顯難採信。

(五)關於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截圖(偵卷第51頁以下):1.對方表示提供之打工機會有三種方案:「1000$小資輕鬆打字班 可領取0000-0000」、「5000$中階級文章型可領取00000-00000」、「30000$终極打字班(每人只有一次機會)當日單次按照教材打完整篇論文,可賺50萬,當日參加,當日操作,當日30分鐘內提款」,對方竟然稱只要當天打字「按照教材打完整篇論文」就能當天領取50萬元!被告為30歲的成年人,有正當固定薪水的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竟然相信此項話術,顯與常理不合;

且對於所謂打工之工作內容為何,被告於偵詢中稱「(你稱看到有工作機會而提供帳號,工作内容為何?)大概有3、4項,填問卷、聽音樂、玩遊戲」等語(偵卷第27頁),其供述之3項打工內容「填問卷、聽音樂、玩遊戲」,均不在上述其提出之對話截圖中,而其提出對話截圖,顯示其明確對方表示要選擇打字方案,且對方已表明為被告安排「小資輕鬆打字班」之打工方案,此項約定卻未經被告於偵詢中陳述,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其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

2.依偵卷第53頁對話截圖,對方問「現在方便嗎?」,被告稱「可以」,對方表示「幫你開單先安排小資班,稍後別走開」,被告稱「好的」,於被告匯款後,對方告知「好的,稍後幫你安排」,隨即傳送「Q比助教之連結」。

則於該對話中,對方顯然已經告知被告,已為被告安排上述第51頁所載之「1000$小資輕鬆打字班可領取0000-0000」打字方案,但被告與對方連結通訊後,接下來的對話內容再無提及「打字領取2-4千元」工作方案,卻告訴被告「一注是10〜50」、「兩注是20〜100」、「不要超過就可以了,不然會影響團體数據哦,每日報牌時段操作」、「數據較穏時指導會在群組內通知」、「下午4點場8點場以及10點場請點選China賽車」、「根據指導指示下注金額」等語,不但完全與打字無關,更明確告知、要求被告依照指示下注,可見被告自始就無意透過該對話尋覓打工機會,其所提供之上開對話內容僅是為了日後混淆司法機關偵查與認定事實所虛擬。

3.依上開偵卷第59頁截圖所示:被告稱「有操作過,但是最近工作比較忙,都沒有時間可以進行」等語,對方稱「還是有想要以多少資金參加呢這邊可以幫你先登記助教,我想問一下參加專案的話獲利之後,提領需要支付費用嗎?」等語,顯然是詢問下注事宜,完全與打工無關;

而被告於6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問:你的帳戶一直都有3-5萬元,根本不需要對方募款?)留下3萬元是月底要還我朋友的,是要留著先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因為需要再籌募3萬元款項,以便繼續下注等語不實。

故依照被告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均與被告所主張其交付該帳戶是為了「打工」或「下注」等語不合。

4.依照偵卷第91頁截圖所載,對方原本要被告再匯款15萬元下注,但被告表示已經無法籌款,對方遂表示「這邊你若有困難,你帳號給總監,總監這邊著手幫你詢問募款」、「明白嗎」等情,卻完全沒有告知何謂「募款」?向誰募款?為何有人願意提供高達15萬元給素不相識的被告?而被告對此竟然毫無疑,直接回覆對方「明白」;

對方進而告知「這邊如果總監募款到,會匯款到你帳號中」,被告竟直接回覆「了解」、「好的」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5.依同上卷第93頁以下之對話截圖,對方不斷要求被告將不特定之金額匯入不特定之不同帳戶,若如被告所辯,對方是幫其募款,協助其繼續投資,衡情自當匯入被告(所辯)原本投資(或下注)匯款之帳戶,或至少將募得之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而無理由將不特定金額匯入不特定之帳戶中,而被告對此竟毫無疑問,可見被告自始明知該等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與「募款」、「投資」、「下注」均無關係。

五、再查,關於合庫帳戶部分(即被害人甲○○被騙部分):

(一)貸款前需提供帳戶供代辦公司美化帳戶一節,與被告之前多次貸款經驗不符: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想要辦理贷款,在網路上看到贷款廣告,對方請我加承辦人的LINE,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能向銀行辦理贷款,我就提供合作金庫的帳號給對方」等語,然其又於5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之前貸款都是透過代辦業者」、「他們不曾要求我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明知,即使透過代辦業者貸款,也不需要提供帳戶,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顯與其自己之前多次貸款經驗不合。

(二)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貸款之目的,被告於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貸款30萬元,為了還款,因為外面借款有的『利息比較高』」、「我貸款是想把借來的錢去還『利息較高』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5頁以下),表明是要以較低利息的新貸款,償還利息較高的舊的貸款。

然其又於同次準備程序中稱:「(向亞太信貸借款10萬元、機車貸款15萬元、汽車貸款30萬元)我都不記得利息多少」、「(問:如果不知道原本貸款的利息,如何知道現在找代辦業者的利息比較划算?)我是看一個月的金額我是否可以負擔,我『沒有在看利率』多少」等語(同上筆錄),竟又稱其完全不在乎貸款之利率,前後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負債160萬元(本院卷第4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該次準備程序中稱「欠款160萬,每個月要償還超過3萬1千元」、「我用下個月的薪水去還債」、「我的薪水一直不夠繳交貸款,所以要貸款30萬元」等語,然依照卷附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案發期間一直都有3-7萬元之存款,顯與其上開供述不合;

且其一再辯稱、強調,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曾在打工網站應徵謀職,進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各匯款投資下注3萬元、3萬元等情(即上述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故若依其所辯,於案發期間每個月都要償還超過其月收入,並且要預支下個月的薪水還債,其顯不可能於同一個月內再有資力投入高達6萬元下注、賭博。

則其是否果有該項30萬元之貸款需求,進而因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話術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顯有可疑。

(四)被告一再辯稱其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代辦公司美化(112年5月5日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41頁),並依照對方之指示,於7月25日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交還該公司人員等語,然依照其提出與該代辦公司之對話截圖所載(偵卷第47頁),對方稱「已收到、黄筱茹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8萬4千元」,則依照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該筆款項後,帳戶中僅剩「4元」,然被告卻在該狀況下先跟對方進行4次語音通話後,回覆對方「經理,我已經領出來了」,接著雙方又有3次語音通話,之後,雙方再無對話。

則,被告竟於已經交付該筆48萬元款項後,帳戶中已經沒有餘額時,又向對方表示「我已經領出來了」,可見被告另有為對方提領其他帳戶中之款項,此顯與被告上開辯解及其所提出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友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所載,其僅提供本案合庫與郵局帳戶供對方美化等情不合,益徵其非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貸款。

(五)關於被告委託頂友公司美化帳戶時,是提供哪個帳戶?依照被告提出與該公司之合作契約所載,被告提供郵局與合庫之帳戶,但被告歷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都堅稱「我只提供合庫帳戶辦理貸款,郵局帳戶與貸款無關」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兩者已見不合。

且依照被告提出與「賴經理」之對話截圖所示,其於111年7月18日向對方稱「賴經理您好,今天已經辦好合作金庫的網銀,也有約定好郵局的帳戶。

因為今天出差,來不及去郵局辦約定合作庫的帳戶,明天我會去郵局」、隔日則向對方稱「賴經理您好,剛剛已去郵局完成約定合作金庫的帳戶了」等語(偵卷第41頁),表明有依照上開合作契約之記載,設定本案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其辯解顯然與其提出之書面資料相悖。

(六)被告主張因相信頂友公司之貸款話術而提供合庫帳戶,然依被告所提出所該公司人員之對話截圖所載,對方告知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最低利率3.5%」、「貸款10萬元,缴60期,月繳1819元,總還金額109140元」,然依照上開數字換算,若貸款10萬元,5年(60期)利息共計9140元,平均每年利息僅1828元,亦即年利率為1.828%,顯非對方所稱之3.5%,被告應一望即知;

且依照該數字換算所得之年利率1.828%,顯然遠低於一般人所認知信用貸款之利率(年利率7%以上),而被告更自承其所辦理之銀行信用貸款年利率為8%,本案對方所宣稱之利息,不論是3.5%或1.8%,都顯然不合於被告親身的經驗,被告顯然知道對方所稱之利率不合常理,其辯稱因相信對方話術,進而提供本案帳戶,顯與常理不合。

(七)若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目的,在於使頂友公司可以匯入款項,塑造被告之帳戶有金流之假象,且因而需將頂友公司匯入之款項返還該公司,衡情大可以匯款方式為之,一則節省時間、方便,二則可以證明被告返還之事實與金額,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刻意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該公司人員,已與常理不合;

而被告既然辯稱該公司打算以匯款進該帳戶之方式塑造有金流進出之假象,自然不能僅有一次、一筆,而應於期間內匯入多筆款項,但本案合庫帳戶於被告告知帳號(7月18日,偵卷第41頁)後不久,即已完成網銀約定(7月20日,偵卷第41頁),頂友公司卻僅在7月25日有一筆一次款項匯入(被害人甲○○),此後直到雙方最後通話之7月28日(偵卷第47頁),均無任何款項進出,顯然不符合被告所稱「對方表示交付帳戶是為了塑造金流」之主張,而被告卻不曾提出任何質疑,故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情形、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之辯解,顯有矛盾,其辯解難以採信。

(八)承上,被告當場交付高達48萬餘元之現金,而被告為超過30歲且有數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該款項交付應讓對方當場點收且簽立收據,以明雙方責任,但被告卻稱對方並未交付收據,而是事後由該公司人員在通訊軟體上回覆已經收到該筆款項,則從該公司人員收取該款項,直到於通訊軟體上回覆收到款項之間,被告之交付款項義務顯然處於不確定狀態,而使被告陷於極度不利之地位,且LINE通訊軟體有收回訊息之功能,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多有其等收回訊息之情況即知,則對方雖然曾在通訊軟體上告知已經收到款項,但也隨時可以收回該訊息,而使被告無法證明已經交還該筆款項。

故被告顯無理由容許對方不當場簽收,而於事後另以(可以回收訊息之)軟體傳送訊息方式簽收,被告所主張之交付款項方式,顯與常理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既有(以上開2帳戶)收取被害人被騙交付之款項,進而提領、轉交他人或轉匯他處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而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顯然明知其收取、隱匿之款項並非募款、美化帳戶之用,顯與該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正犯具有犯意聯絡,應認為上開各罪之正犯,其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共犯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他名共犯(合庫帳戶部分),或轉匯其他帳號(郵局帳戶部分),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匯入、提領、轉交以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顯然明知,其所為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以上開2個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進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提領、轉匯、轉交,所為是該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上述該行騙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對上述兩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2個一般洗錢罪)。

(六)原公訴意旨固然主張被告為幫助犯,且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罪處斷,然被告是分別提供上開2帳戶給不同之共犯,並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以及隱匿掩飾不同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應認為正犯且論以2罪,已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不用再行曉喻被告,亦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八、量刑:

(一)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造成被害人甲○○48萬4千元、被害人丙○○1千元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未曾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檢驗員之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有一名4歲幼兒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轉帳或轉交他人,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此為公訴意旨所主張、敘明,且被告將匯入其本案2帳戶內財物轉帳上繳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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