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18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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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秀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9月4日至14日16時26分許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成年人。

復由該成年人與其共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乙○○復依該成年人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與嗣後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㈠我從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上應徵家庭代工。

起初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UNG★.Bella」聯繫,對方要求我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稱這筆錢會與貨一起送回來給我,其後就將我介紹給LINE暱稱「Hung千載【總監】」,「Hung千載【總監】」再介紹LINE暱稱「HUNG★顏漩」、「HUNG(發亮星形圖案)沫沫」給我,對方稱要幫我募款而將錢匯入我涉案帳戶內,其後又說募款的錢要回收,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匯款;

㈡我腦筋不太清楚,有服用治療腦部退化的藥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使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嗣後復依指示轉匯匯入其涉案帳戶內之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1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復經乙○○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7至2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

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匯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恐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且預見依對方指示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貪圖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甘冒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匯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匯款,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暱稱「HUNG★.Bella」間對話紀錄,始於9月2日週五13時23分許,「HUNG★.Bella」傳送「就像您去應徵工作都是需要簡單的先面試一樣」、「完成後我會接續教您領回押金喲~」等文字訊息,其後傳送網址與擷圖要求被告登入不詳應用軟體,被告即傳送「請問 我不是應徵手工的嗎?怎麼變成是現在這個」等語,「HUNG★.Bella」則表示「代工部分您需要去詢問請您來找我的專員」、「我這邊是帶您將押金領回的」等語,被告即依照指示操作登入,「HUNG★.Bella」即傳送「那我先給你教學」、「每日報牌時段操作 數據較穩時指導會在群組內通知 下午4點場 8點場以及10點場 請點選China賽車 根據指導指示下注金額 下午2點場 下午6點場 請點選USA飛艇 根據指導指示下注金額 建議剛加入的學員,可以先10元自行試試,熟悉一下介面」等文字訊息,其後雙方對話內容均為相關之投注訊息與擷圖。

於9月3日週六16時37分許,「HUNG★.Bella」向被告詢問要提領的金額,並表示提領金額必需以1,000為單位,被告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傳送「貝拉,我收到款項了哦」,復傳送於111年9月3日20時42分許帳戶轉入1,000元之擷圖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79頁)。

被告固執前詞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且自身投入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自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被告雖於對話之初詢問應徵家庭代工及取回前揭1,000元等事宜,惟此後即未再詢問家庭代工工作相關內容,反而逕依「HUNG★.Bella」指示,以不詳網路博弈投注應用程式,參與不詳網路博弈投注,更因此獲有1,000元入款,顯見被告所述應徵家庭代工乙事固非全屬虛捏,然與其後投注獲利之情形已無關聯。

⒋「HUNG★.Bella」復於9月4日週日13時21分許傳送「有個好消息要告訴你><我們每個星期都會有一位中獎名額,可以晉升鴻耀富鑫團恭喜你唷」、「就是可以免費晉升到更高階的群組喲~」等文字訊息,並傳送LINE暱稱「Hung千載【總監】」之聯繫資料。

被告遂於9月4日週日13時23分許與「Hung千載【總監】」聯繫,「Hung千載【總監】」傳送「千載我幫你先動用團隊資金3萬,還有一人僅有一次,這樣千載難逢的機會,一對一操作獲利後,進入鴻耀富鑫團 結束後再還款給團隊,務必記得,這是做人最基本的道理 因為鴻耀富鑫團,是要與千載我操作過後,才可以進入的(操作完成,一小時內可提領73萬)」、「截圖點數中心給顏漩 請他補足金額」、「他會一對一教你U.S.A Sports的下注方式」等文字訊息,並傳送LINE暱稱「HUNG★顏漩」之聯繫資料。

被告遂於9月4日週日13時36分許與「HUNG★顏漩」聯繫,表示「哈囉 你好,總監叫我來找妳做教學」等語,並依照「HUNG★顏漩」指示逐步操作該不詳網路博弈投注應用程式,並擷圖傳送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179、187之1至193頁),足知被告係為貪圖賭博獎金,始持續與前揭人員聯繫、參與該不詳網路博弈投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107年中風後患有右側身癱瘓,腦部有智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認知能力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5、46頁),並提出112年4月13日永清堂藥局藥袋、郝智內服溶液顆粒劑仿單、112年5月18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暨病歷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117至122頁)。

復經本院函詢前揭醫院,經該院函覆以:被告有輕微認知及判斷力下降,本院開立之藥物是治療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減損之病症藥物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10日輔醫宇歷字第112071002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縱可認被告現時有認知或判斷力下降情形,惟經本院函詢該院以被告病症發病起始時期,經該院覆以約半年病程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25日輔醫宇歷字第112072505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知被告有此病症之起始時期顯然晚於本案案發之時點,無從佐證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認知能力降低情形存在。

且自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能夠依照其等指示操作相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注,並能擷取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操作LINE應用程式加入相關人員與之討論、傳送擷圖,以及使用其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收款等舉措,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無何心智缺陷或類此情狀。

再者,被告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屬第7類等情,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係屬肢體方面障礙之類型,同無從佐證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認知能力降低情形存在。

是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⒌被告與「Hung千載【總監】」間對話紀錄均持續圍繞於操作該不詳網路博弈投注應用程式。

被告依「Hung千載【總監】」指示操作後,經要求將本金補足到5萬等語,被告則稱「可是我哪有錢補足5萬,我連5千都沒有」、「因為跟別人借,他們都不相信,沒有人會願意借我這麼多錢的」等語,「Hung千載【總監】」則回覆「在問借款的時候,不要說到投資等等,因為有些人對這些比較敏感,他們也不了解情況沒有經歷過,他們想法會較為反彈,這樣對你來說也較不利,了解總監所說的嗎?」等文字訊息。

此後對話紀錄不連續,跳越至9月不詳日期12時16分許,「Hung千載【總監】」傳送「你這邊有用網路銀行嗎?」、「因為總監幫你募款」、「要隨時跟你核對款項」等語,被告則回覆「有,我的是郵局的」等語。

俟於9月14日週三13時59分許,「Hung千載【總監】」傳送「先跟你說一下,募款款項是團隊首次進行的重要項目,因為團隊嚴禁與同學們有金錢上往來,所以此次申請可以順利募款......」、「以下請募款人仔細查看,並如實遵照若可以做到,將立即開始募款。

1.學員須明記每筆款項2.學員須不定時轉回募款款項3.不定時關切募款須立即回報4.不可私自使用募款款項(學員注意,若私自動用款項,團隊將暫停所有募款事宜,並對於動用款項的學員進行提告)」等文字訊息。

此後被告並依指示記錄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擷圖傳送再匯出款項。

「Hung千載【總監】」於9月16日22時53分許,傳送LINE暱稱「HUNG(發亮星形圖案)沫沫」之聯繫資料,要求被告以後就款項帳務與「HUNG(發亮星形圖案)沫沫」聯繫,被告則遵指示與之聯繫帳務情形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93、95至131頁)。

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對方稱要幫我募款等語,然自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所謂募款係指為被告周轉繼續投入參與該不詳網路博弈投注之資金,足徵被告係貪圖該無償賭資以參與該不詳網路博弈投注獲利,而依指示提供涉案帳戶並轉匯款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說我是身心障礙,對方說要幫我募款,叫我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所述情節與前揭對話紀錄顯示情形相悖,被告顯然避重就輕,以自己有利之說詞為辯,殊無足採。

⒍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為幼稚園老師、電腦桌工廠拼裝工作,現為家管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稱:我也想說把涉案帳戶帳號給他人不知道安不安全,但想要將投入之1,000元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被告於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麼做,錢的來源、去向、用途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沒有做查證。

對方提到賭博下注的部分,我不曉得。

我不知道對方是慈善團體或另外有什麼身分。

我不曉得對方為何要幫我募款,不知道為什麼要把募款的款項回收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7、187、190頁)。

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係貪圖無償獲取賭資,以參與不詳網路博弈投注獲利,而實施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涉案帳戶並轉匯款項等犯行,堪認被告為個人自身利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無從依對方所稱資金流程等節,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固於本案中與前揭各該LINE暱稱之人聯繫,然依卷存事證無從斷定前揭各該LINE暱稱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偵查機關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任何犯罪嫌疑人,且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前階段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仍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辯護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然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如前,與該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別,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又兩者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固值非難,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尚少,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夯團購經營」與甲○○聯繫,復以LINE暱稱「RICH孝研」向甲○○佯稱:提供應徵代理及團購食品工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⑵交易擷圖(同上卷第59頁)。
⑶甲○○之臺灣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55至57頁)。
⑷郵局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至53頁)。
2 王靜芳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1日12時8分許,以YOUTUBE網站廣告與王靜芳聯繫,復以LINE暱稱「EZ代工活」、「孝研」向王靜芳佯稱:提供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需先匯材料費云云,致王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5時50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3至1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
⑶王靜芳之臺灣銀行存褶封面(同上卷第61頁)。
⑷郵局明細表(同上卷第3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5至70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132734100號 警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 偵卷 3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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