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20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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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正杰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並拍攝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2022.7.29」紙張(起訴書誤載為「2022.7.9」,應予更正)之照片(以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個人資料,以顏正杰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在臉書網頁上登載內容不詳、附有連結網址之廣告,適蕭世堃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不詳之廣告並點擊其所連結之網址,加入LINE暱稱「富投薪創」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世堃佯稱:可代股票操盤並獲利云云,致蕭世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5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大埔門市內,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MaiCoin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

嗣蕭世堃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世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正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個人資料給他,他說辦理貸款的程序就是要這樣,我當時急著用錢,就依指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給他,我不知道會變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使用本案個人資料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

嗣告訴人蕭世堃以前揭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54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新大埔門市內,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1萬元存入MaiCoin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恆警偵字第11132165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

偵70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31至38、89至93、113至1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儲字第111090089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查詢結果、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會員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2年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22102號函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投薪創」、「DE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至27、29、33至34、37至41頁;

偵卷第25、35、47至5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亦足認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iCoin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集團並透過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無訛。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國民身分證件則係關於個人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虛擬貨幣在現今市場上亦具有一定價值性、流通性,可輕易透過線上交易所與法定貨幣相互兌換,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國民身分證更是我國任一國民均具備之物品,以該兩者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即是表彰該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以供申辦虛擬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證件者,主觀上如認識所提供資料可能作為對方開設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協助他人認證、綁定虛擬帳戶使用,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採個人戶實名審核,審核項目包含綁定電子信箱、臺灣手機號碼及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並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件自拍照;

使用上採雙層驗證機制,第一層驗證為會員登入交易平台所用之帳號、密碼,第二層驗證為透過手機簡訊接收一次性密碼,或以手機下載身分驗證器應用程式產生之一次性驗證碼作為驗證等節,有前引現代財富公司112年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22102號函在卷可查。

而據上開函文所附會員註冊資料所示(見偵卷第49頁),可知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拍攝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其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2022.7.29」紙張之照片所申辦,並綁定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審諸該紙張上已明確寫明「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被告仍持個人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紙張拍照後提供予對方,其對於提供予對方之本案個人資料係用以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提示被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2022.7.29」之照片】是否指你要申請帳戶之意思?)我因為急著要辦貸款,被他洗腦說一定要拍這個照片給他,一定要開這個MaiCoin帳戶,貸款就會下來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係供對方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乙節,當應有充分之認知。

而如前述,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暨以自身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徒增日後該辦理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認證之人主張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所有之風險。

且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身分證件更是表彰自己身分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身分證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若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民宿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為個人重要基本資料,倘恣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且被告亦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係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用,是以對於該虛擬貨幣帳戶有極高可能性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申辦貸款有關之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案發之初即警詢時原供稱:於111年2至5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說是強力貸款過件,上面有留LINE的ID,我加對方好友,他的暱稱我忘記了,對方說要提供雙證件、行照、駕照照片及銀行帳戶照片才能辦,我就拍一拍傳給對方,之後要問對方貸款事宜就連絡不上了,我也有拍手持證件自拍照傳給他,我原本打算貸款15萬元,因為我有欠朋友錢要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間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我的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我就把上開資料拍照傳給他,過了1、2天我等不到貸款的結果,我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了,我也忘記對方名稱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臉書動態跑出貸款資料,對方說他們是MaiCoin平台,說這個平台可以申請我想要的金額,對方要我的個資,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還有手持「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2022.7.29」之照片給他,對方沒有叫我提出任何擔保,說只要有正當工作就可以申辦,我要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他說我貸款沒有過,我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又供稱:我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債,我需要一筆錢,我看到廣告說可以幫我貸款30萬元,要拍照這些流程才可以幫我辦貸款,我當時被錢逼得很緊,我就相信跟著做,對方說他是專門幫人家辦MaiCoin貸款的代理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要跟哪個銀行辦貸款,只說是代辦公司,然後貸款下來會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內,對方有用LINE傳1張名片給我看,說是專門代辦MaiCoin的業務,他後來跟我說我貸款沒有通過,我就刪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對方名稱均一再表示忘記了,且表示其係因積欠朋友債務,欲貸款15萬元,始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對方,後未等到貸款結果又無法聯繫上對方,故刪除對話紀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對方自稱是MaiCoin平台、專門辦理MaiCoin貸款代理商之業務,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逼債,急需貸款30萬元,始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對方,後因對方聯繫其貸款未通過,故刪除對話紀錄云云,先後敘述關於貸款之原因、金額、貸款是否明確遭拒絕等節顯然不一,且觀諸被告本人手持手寫文字紙張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其上已寫明「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等文字,顯與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係為「申請貸款」等節不符,又被告始終無法具體、合理說明申辦貸款與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對方註冊MaiCoin帳戶有何關連性,其辯解實難採信。

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可知其於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對方時,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甚且對於對方註冊MaiCoin帳戶之具體用途全未過問,即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對方,而任令對方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個人資料註冊MaiCoin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MaiCoin帳戶,並以MaiCoin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復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7793、7938、84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後,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劉春櫻等4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

惟審諸如附表所示劉春櫻等4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3月間,相較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已逾半年之久,實難認為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先在111年7月29日時將雙證件及郵局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別人,後來另於112年3月22日的時候將我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給LINE暱稱「債務整合-韋安」之人等語(見霄警偵字第1120025147號卷第1至2頁;

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僅交付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於112年3月22日始另交付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予他人。

被告先後2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情節顯有不同,交付之帳戶資料亦有別(存摺封面、提款卡)。

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林思雯 佯以網路出售商品為由詐騙林思雯,致林思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郵局帳戶 3萬8,000元 2 邱筱潔 佯以網路出售商品為由詐騙邱筱潔,致邱筱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郵局帳戶 7萬9,000元 3 李鴻鑫 佯裝為李鴻鑫之親友借款為由詐騙,致李鴻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 郵局帳戶 20萬元 4 劉春櫻 佯裝為劉春櫻之親友借款為由詐騙,致劉春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6分、11時59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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